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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理由作为是否遵守法律的标准,因为道德本身也是多样化的,没有一种统一的道德观.另一方面,实证主义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更多的是在划定学科范围的意义上所讲,正如奥斯丁所说,其强调法律与道德二者的分离,目的在于确定法理学的范围,并不反对立法学作为伦理学的一个分支的存在.2而且,如果法律与道德的分歧过大,其实效必将受到影响.因此,法律是包含一定的道德内容的.

道德的法律强制问题

1.法律中的道德观

不论根据“道德滑坡论”的观点还是“道德多元论”的观点,都能得出一个共同的结论,即道德在见死不救情景中的失效.那么,是否可以转而求助法律,依靠法律这种统一管辖、平等适用的规范体系,对人们课以救助的义务呢?

虽然法律这种工具在其程序上十分讲求中性化,但在内容上,仍反映了立法者所代表的道德观念.也就是说,在社会中人们因环境、经历、出发点的不同而可能具有不同的道德观念,而立法只是将社会中的一种特定的道德观念通过立法程序,转化为由国家强制力所保障的权利和义务.这个过程并不是“中性的”、道德无涉的,而是赋予了某种道德观以国家强制力上的保证,也就是用法律来强制推行一种道德.那么这种方法是否可行?

密尔认为,自由与权威的斗争分为两个阶段,其一是对统治者暴虐的预防;其二是对多数人暴虐的预防.在第一个阶段,统治者虽然会保护被统治者免受外敌侵扰,但统治者本身也会侵犯被统治者的权利,因而必须通过确立基本权利和监督统治者的民意代表性来防止统治者的越权.而在第二阶段,虽然人民本身取得了统治权,与统治者合为一体,因此有不必害怕“人民(统治者)肆虐于其自身”的危险.但实际的实践表明,运用权利的“人民”和权利所加的“人民”并非永远是同一的主体;“自治政府”并非每个人管治自己的政府,而是每个人都被其余人所管治;“人民意志”,实际上只是最多或最活跃的一部分人民的意志.3

按此观点,法律就体现了一部分人的意志,体现了一部分人的价值观、道德观.如果通过法律来强制推行一种道德观,那么这种道德观就不是全体人民所共有的,而必然是多数人强加给所有人的.

2.法定救助义务的一般化与救助情景的特殊化

人们可能会问,如果法律介入见死不救中,对人课以救助义务,这种道德观,即便是强加给所有人,也是对受困人有益,对社会有益的,其最终结果是可取的.要回答这样的问题,就必须搞清楚以法律强制执行一种道德观,将其强加给所有人可能带来的害处.

在见死不救的案例中,假使法律已经强加给所有人救助的义务,就会给他人带来不同程度的不便.对于出租车司机来说,为履行救死扶伤的义务,就必须承担“沾上血后,既要洗车还耽误活儿”的损失;而在司法无法明确认定责任的情况下,被强加救死扶伤义务的路人,很可能又要面对类似彭宇案的无穷纠纷.这些例子意在说明,或许法律强加的道德观,只是这种道德观持有者的好恶,只是他们根据某种行为如任其实行出来将怎样地影响自己而作出的判断,4没有考虑将其法律化,也即一般化后,是否适用于每种具体的情况,是否在每个场合只要课以一般的救助义务,就能增进社会利益,达到共同的善.

也许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密尔提出了反对政府干涉的理由之一:之所以反对过度干涉,是因为有些事,若由个人自主决定会比由政府来决定更好.5因此,以法律的一般化为出发点强制实施道德,无法达到增进个人和社会益处的目的.

人们还可能会提出,即使法律以个人和社会利益为道德基础强制实施了普遍化的救助义务,即使有人在其个案中因救助而蒙受了较大的损失,但其救助行为还是换来了受困者脱离困境这样一个好的结果,也是值得的.

在这里要指出的是,反对以法律强制实施道德并不等同于反对对受困人的施救,相反,这种施救是值得提倡的.但是,通过法律的强制达成受困人得以救助这种结果却是要受到质疑的.6

3.不救助的选择的首创性意义

不救助的选择,看似违背了传统道德观念,十分残酷.但实际也是在现实条件下无奈的选择.而且,所谓残酷,是从传统道德观念的角度看的.如果我们能换一个角度,或许能看到这种选择中的创新意义.

不救助案件中,实有不少人有着较合理的不救助原因.如果抛开见义勇为这种单一的道德观,制度性的改革要求就浮上水面.

不救助者的不救助行为原因多在于其救助行为可能给自身利益带来损失.那么,与其一味地以道德、甚至以法律要求其放弃自身利益而维护他人利益,就是不合理的选择.为什么一定要放弃我的利益而维护另外一人的利益?基于此,这种不救助的选择可能就会刺激保险的发展,因为人们会发现,与其牺牲一人救助另一人,不如采取积少成多的保险制度,共同承担可能的风险.不救助的选择就使得人们转而求助于保险制度,促使相应险种的产生和发达.这样,落难者的风险就能由成熟的保险制度承担,而不会再现对旁人冲突救与不救的抉择中而不出手的尴尬场面.

(三)道德多元下的法制需求

见死不救在法律中应如何规定,我们不妨看一看美国法和法国法两种不同的规定.7

首先看看美国法.英美法理论对见死不救行为的讨论表现为对“好撒玛利亚人”问题的讨论.

《圣经•,路加福音》中记载:有一个人从耶路撒冷下到耶利哥去,落在强盗手中,他们剥去其衣裳,把他打个半死,丢下他走了.偶然有一个祭司从这条路下来,看见他就从那边过去了.又有一个利末人来到这地方,看见他,也照样从那边过去了.唯有一个撒玛利亚人行路到那里,看见他就动了慈心.他上前用油和酒倒在他的伤处,包裹好了,扶他骑上自己的牲口,带到店里去照应他.第二天,他拿出二钱银子,交给店主说,你且照应他,此费用,我回来必还你.

在英美文化中,“好撒玛利亚人”因此就指对陌生人施与救助的人.关于见死不救问题的态度,英美法律理论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以个人自治为理念,认为政府如果将救助义务课加给“陌生人”,将会导致未经其同意并违背其意愿迫使其进入可能的危险或不便,就干预了其自治和个人自由.因此,拒绝将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第二阶段,以1908年《法律与道德》一文在《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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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为标志,提出法律是功利主义的,为满足社会的合理需要而存在.因此,对于自己很少或根本不会遭受不便的见死不救者,如果施与惩罚,是可以接受的.要强调的是,这里提出的衡量标准是“很少或不会遭受不便”.


法理学论文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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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立法上,美国法采取的是“消极的撒玛利亚人”的态度.首先见诸于1959年加利福尼亚州的《好撒玛利亚人法》,这是美国同类法律中最早的一部.其规定角度选择了免除救助者因其救助行为导致受难者情况恶化而应承担的责任,也即豁免了救助者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

法国在立法上采取的是“消极的撒玛利亚人”的态度.《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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