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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性学科.在此意义上,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史学等等都是一种交叉或边缘学科.

二、法律方法在法学教育中的属性和意义

有学者引用美国教育家克拉克针的话:“如果说近代大学是一座知识的动力站,那么一个国家的发达的高等教育系统就是一个规模大了很多倍的智慧力量的中心等它们都是制造知识、修正知识和传播知识的中心”,来说明知识在法学教育中的属性,并且认为“知识是法学教育课程实践目标体系中的基本目标”.虽然在文章的后续内容中作者也提到了规范知识和方法知识的区分,但笔者以为,知识的传授在法学教育中固然重要,但是法律方法在法学教育中的属性和意义却也万万不可忽略,并且法律方法的传授在法学教育中并不能简单地化约为一种知识的传授.

与原本法学的产生相适应.肇始于古罗马的古代法学教育主要是负责法律技能的培训,也就是培养受教育者解决法律纠纷的技艺、方法和智慧,其结果是产生了一批包括法律顾问、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法学教师等在内的以法律为职业的群体.到了12世纪以后,在欧洲随着大学的广泛建立,法学教育也迅速发展起来,法律被当作一种独特的和系统化的知识体系,即一门科学来教授.这门科学之所以独特,在于它不像其他“科学”以追求“真理”为主要目的,法学的目的在于理解和实践.法学家们不仅充当着法律知识和法律技术与方法的教师,而且他们向来都是法律职业群体的一员,“他们所培养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知识人’,而是法律职业者;他们所讲授的不是某种外在的客观知识,而是自己也参与其建构的法律专业共同体的‘行业语言和技能”.因此,尽管后来学者们区分了大陆法和普通法两种不同的法学教育模式,并且强调后者的职业特征,但是,这种特征也存在于欧洲其他国家的法学教育,只不过程度有所不同而已.在普通法国家,法学教育则基本上是一种“学徒式”技艺培训,传授的主要内容是法律实践中的技艺和方法,而学员的主要任务是学习研究令状、法律分析与争辩等复杂的程序技术和方法.“在14世纪时,英国的律师逐渐形成了一个被称为伦敦律师会馆的自治组织,这种自治组织最大的作用就是教授法律技术.伦敦律师会馆在独揽律师资格授予权的同时,也对所有想要取得律师资格的人进行培训.这些会馆一直到17世纪才消失,但其许多习惯和传统却逐渐保存和流传下来了.”由此可以看出,从一开始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就结下了不解之缘,法学教育就是伴随法律职业化而发展的专门化的教育机构,没有法学教育就没有法律职业,法学教育的发展和完善促进并巩固了法律职业的建构.

法学教育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这一职业属性决定了法律方法在法学教育中的核心地位.作为应用法律的方法,法律方法是法律共同体的职业性思维与技术,是法律职业的“职业”性质的体现和保证.“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套精致的法律技术或艺术,使得法律共同体成功地捍卫了现代法律的自主性.”近代以来,随着法律的形式化和理性化发展,法律方法也朝着专业化的方向发展,与“大众化”的方法日益相脱离,而成为一种专门的、需要专门训练才能掌握的职业方法,法学教育的主要目的就是培养学生运用法律方法,养成“法律人的思维方式”(美国法学院提出要培养学生“像律师一样思考”,德国法学院提出要培养学生“像法官一样思考”),因为这是他们在未来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一员所必须具备的能力.因此法律方法的传授和培养当然地成为了法学教育的核心.法学教育中的素质教育是“法律素质”的教育,是对受教育者运用法律方法和进行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法律方法的传授及其素养的形成制约着整个法学教育过程,对评估和衡量法律教育的成败具有决定性意义.

实际上,法律方法在法学教育中的核心地位和决定意义不仅是由法学教育的职业属性所决定的,同时还是由上文所述的法学本身是以法律方法为基础的实践性科学所决定的.亚里士多德曾认为:“所有知识要么是实践的,要么是创制的,要么是理论的.”“实践科学研究人的行为,如政治学和伦理学,创制科学是有关事物制造的,理论科学是有关事物的普遍知识的.”这也就是学者所理解的纯粹理性、实践理性和技艺的区分.不幸的是法学兼有纯粹理性、实践理性和技艺三种属性.法律知识由于具有严密的推理从而享有了纯粹理性的科学色彩;而其作用于人类社会是通过主体间的言说论辩来实现使其具有实践理性特征.法律在适用过程中所需要的技巧或技能是一个经验的累积过程,又使法学具有了“技艺”的含义.法律实践中的理性不是纯粹的认识能力,它不是产生于、立足于纯粹的求知的欲望的,而是基于实践――追求正确行为的需要.因此,法学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实践”,是面对不同的具体问题运用法律方法作出理性分析,那么,法学教育的任务就不仅仅在于传授法律概念、法律规范这些纯粹理性知识,更在于掌握法律认识、法律理解、法律解释和法律判断的方法.这些法律方法甚至比其法律知识更重要,因为法律知识是有据(法律规定)可查的,而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是决定他们认识和判断的基本因素,且非经长期专门训练无法养成.“法律方法,为法律认知之根本,因法律为一套严谨程式的逻辑体系,如何将机械之原则、规则演化为活动的秩序法律自身,无力为之.在法律与秩序间,需勾连之具体方法.法律家之使命,即在于连接两者――借法律而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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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法律方法的培养在法学教育中并不能简单地化约为一种知识的传授.逻辑与经验、理论与实践是法律方法的基本向度.前者代表了由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组成的法律知识和逻辑规则本身,是可以通过课堂学习或其他书本的阅读而掌握的;后者则类似于亚里士多德的睿智或波兰尼讲的默会之知,无法像学交通规则和数学公式那样把它学会,而只能通过长期的实践达到心领神会,运用自如.实际上,法学的这种经验性认知不仅在英美法系具有深厚的历史传统(霍姆斯的“法律是经验而非逻辑”的判断恰是英美法律这种经验主义的一种最适当的总结),而且在大陆法系中,作为其历史渊源的罗马法之最初形成同样是来自大法官的判例经验.公元前267年罗马共和国时期由设立的最高裁判官判例而成的市民法和公元前242年由设立的最高外事裁判官判例而成的万民法,都是法官经验判例的产物LlsJ(vT3),而在19世纪后半叶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对法官解释法律权的承认,法学是实践性的经验判断最终在大陆法系亦获得了认可.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的法律规则需要适用到具有丰富性和独特性的个案中,法学的实质就在于解决这一般和个别之间的缝隙和矛盾.通过解释调解一般和个别,由此它是一种实践的真理,属于实践理性而不是纯粹的知识理性.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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