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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法律相关论文范例,与中国矿难的法律经济相关发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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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几年,矿难频发,不仅在死伤人数上、在社会影响力上、在事故处理中欺上瞒下的恶劣程度上,在全国的分布广度上,而且,事故的发生往往是在重要领导雷霆震怒之后,在中央或地方政府接连召开安全生产会议、突击检查大小矿区之后,在主管领导签定责任状、在中央规定连续出现事故的省的省长要警告处分之后(后来因为某些地方事故太多,似乎也忘了对那些有责任的省长们进行批评指正),在黑心矿主被抓起来以后.从最初的极端悲剧色彩开始,逐渐却有了一点黑色幽默的味道,仿佛矿难非要跟政府的监管和法律的制裁唱对台戏似的.到最后,政府似乎已经表达出这样一种态度,就是实在没有办法了,把所有的矿全部关掉.那样理论上就不会有矿难了.

显然,把所有矿都关掉是不现实的.记得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的时空连线节目曾经采访几位矿区的省长,陕西省省长就委婉地说,矿关掉就是端掉了当地的饭碗(在这个节目播出后不久,陕西省就发生了一起矿难).按说也是,对于一些除了矿什么也没有的地区来说,不让开矿,就是断了当地百姓的生计,因为他们要到矿上挣钱;就是断了承包商的生计(虽然一些无良矿主应该对事故负责任,但这并不表示可以将所有矿主的权利都置之不理);就是断了当地财政的生计,让政府没有了税收和行政收费的重要来源.同时,开矿,当然也是经济建设的需要.市场需要能源,简单地停止生产,将对国内能源市场和工业生产、人民生活产生不利的影响.

一、矿难的原因分析

假如将法律的作用比喻为对社会病症的预防和诊治的话,那么首先的要务就是要找到病根,必须发现病因,才能更好地开方子.因此,本文所要讨论的,就是产生矿难的根本原因.也就是说,要发现矿主为什么漠视安全,矿工为什么无力保护自己,政府为什么疏于监管,法律为什么失去了预防和教育作用.

矿难发生的根本原因之一,就是矿业生产本身的不安全性.正是由于这种不安全的特点,才会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作出详细的规定.据报载,2001年仅煤矿企业见于统计的特大伤亡事故就有49起,伤亡1015人.在本文写作的同时,刚刚发生过乌克兰和美国的矿井事故,美国矿工较为幸运,9个被困者在56小时后被全部营救上来.可见,采矿本身是一个非常危险的作业,也就是说,很难保证绝对的安全.但是,危险性并不能成为事故的借口,正如航空也是很危险的事业,但假如措施得当,安全事故在较长的时间内还是可以避免的.所以,最关键的还是合理有效的监管措施和制度.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中国,采矿业已经从原先国营计划经济模式转向市场经济模式.理论上说,国有的采矿企业和其他所有制的采矿企业作为平等的市场主体参与竞争,企业与受雇的矿工的关系也属于劳动合同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的原则,而政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经济法上的行政管理.因此,本文拟从法律经济分析的角度对采矿业的各参与主体进行法律经济分析,以找出各主体在相互关系中的利益取向,并运用博弈论分析各主体行为的实际原因,找出矿难和他们各自行为及取向之间的因果联系.

1.矿主的战略.矿主并非一个准确的法律概念,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矿产属于国家所有,但探矿权和采矿权可以转让,采矿主要是国有企业,也有集体企业和个体企业.因此,采矿权人既可能是国有企业,也可能是集体企业或者公司、个人,在《矿山安全法》等法律中规定的法律责任主体之一是矿长,但并未对矿长的实际身份作出规定,是否必须是合法取得采矿权的人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事实上,法律上也没有采矿权人这种说法.因此,我国对于矿业安全的法律规定就出现了漏洞,使那些拥有采矿权但并非矿长的人可能逃脱法律的监管和制裁,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先天的缺陷.所以,本文使用了矿主这个概念,意指拥有采矿权并对矿业生产直接进行管理的自然人或法人.

矿主获得采矿权,并对矿山进行开采和经营,其目的当然只有一个,就是赚取利润.这种利润可能是平均利润,也可能是超额利润,不过这并不重要.只要是赚取利润,就必须遵守市场规律,也就是说要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其一是收入高于成本;其二是售价等于或低于市场平均价.(当然,也可以采取一些非法的手段以高于平均价的售价出售产品,但那种价格,或者说,非正常现象,是不能影响市场平均价的.换言之,如果每一个企业都以这种手段进行营销,也将在总体上营造一个市场平均价,因为寻租价格也会存在“市场比较”,因而将在长期达到平均化.)因此,矿主赚取利润的方法只有两个,即降低成本和提高质量.由于矿产品属于初级产品,本身并无质量差别,即使有,也只与选址有关,与开采和经营无关.所以,矿主只能降低成本才能在市场上更具竞争力.降低成本在现实上有两种选择:一是降低资本消耗;一是提高劳动生产率,即增加每单位成本的产出.二者其实是一样的.而矿主的成本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机器设备(包括安全设施);劳动力成本即工资奖金;税费;营销成本.那么矿主可以在哪些方面节省自己的开销呢首先我们可以排除税费这一项,因为理论上说,合法的税费都由法律法规所规定,主要包括矿产资源税、增殖税、营业税、所得税等,应该在全国范围内是基本相同的.其次,在营销成本方面,也可以预测基本是平均的,因为矿产品销售基本不需要广告、不需要建立分销网络、甚至不需要代理商,而是只需要直接面对客户,比如大型生产企业和电厂等.可以预见,单位产品的营销成本应该是平均化的.当然,绝不可能是完全一致的,只是说,不会存在过大的差别,或者说,是无法降低的成本.那么,可能影响成本的只剩下机器设备和劳动力成本了.劳动力成本可能在不同所有制之间存在差异,因为国营的矿业企业往往在劳动者之外,还需要负担退休工人的养老费用,而由于我国的国有矿业企业大都是几十年的老企业,人数想必不会少,所以,国有矿业企业在劳动力成本上处于竞争劣势.而非国有的企业,由于劳动力市场的流通,同样的工作,需要支付同样的薪金,如果过低,将导致工人外流,如果过高,又将增加成本,因此可以预见非国有的矿业企业将保持较为平均的劳动力成本.但是,南于国有矿业企业往往拥有现成的机器设备,并得以在早先的折旧费中提取新增设备的资本金,因此,假如矿山所需要的挖掘、建设和安全设备一样的话,国有企业将具有较强的竞争力.

假设国有企业在劳动力成本上的劣势可以和其设备投入方面的优势相抵消,则非国有企业将和国有企业保持相同的成本水平.如果劳动力成本高于设备成本,国有企业就必须进一步降低其设备成本.如果劳动力成本低于设备成本,国有企业则天然具有竞争优势.非国有企业则反之.而国有企业的劳动力成本基本无法变动,因为国家有同定的工资和待遇标准.同一市场上的竞争对手的战略(在这里主要体现为降低成本战略),可以被看成是经济学或经济学法学中所说的“博弈”.即一方行为以对博弈对手的预期为前提.当一方预期对方将会降低某一部分成本以提高竞争力的时候,它必然采取同样的手段降低成本.在降低成本成为竞争关键因素的时候,它就成了“占优战略”(Dominantstrategy),因为每一方不管别人采取什么战略,它都将采取这个战略.因此,在竞争过程中,即使某一方已经占有优势,它也将采取它的“占优战略”,因为存在对对方战略的预期.从表面上看,这有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我国能源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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