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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吊销驾驶证,不仅属于限制人民的工作权,更是剥夺了人民的宪法基本权,性质上是“职业禁止”,属于违宪审查的三阶段标准中的“职业选择自由之客观限制”部分,必须符合“特别重要之社会法益”存在始得限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0条规定,被扣留驾驶证,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驾驶证.前面的条件是“被扣留驾驶证,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依前所述,无非是去实现促请当事人到场,提供当事人的程序的选择权,让行政行为更加符合个案正义,实质上是赋予当事人以“合法听审”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不行使此项权利,不行使此项权利并不会造成对社会公益的损害,因此,连一般的公益都算不上.吊销驾驶证的处罚显然无理由.

综上所述,本案例中甲饮酒驾车,依法被扣留驾驶证,甲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被吊销驾驶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0条规定.但在如今,依法行政之“法”,不仅仅是有形的法律,更是“实质法治国”意义下的行政法上的许多原理原则,例如:比例原则、平等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皆属于行政法之法源,行政行为的作成当应遵循,否则亦属违法之行政行为.[16]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0条中吊销驾驶证的规定,从行政法的角度而言是行政的强制执行.其设立的目的无非在于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或是由行政机关实现与履行义务同一状态的行政执行制度,即希望当事人能够到场,以更加慎重的态度,赋予当事人以合法听审权和程序选择权,来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与现场处罚程序不同的、更为优裕的处遇.甲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即是放弃合法听审权,行政机关可直接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足矣.

吊销甲的驾驶证,用吊销甲的驾驶证之“手段”去追求处罚当事人放弃合法听审权利之“目的”,手段与目的间并不存在实质之内在联系或合理正当之连结关系,属于立法上违反“不当连结禁止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0条中的吊销驾驶证,从宪法的角度,是对人民工作权的侵害,而这种侵害已达侵害最强烈之职业禁止的程度,非有特别重大的法益不得为之,如前所述,本条立法目的无非是去实现促请当事人到场,实质上是赋予当事人以“合法听审”权利,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不行使此项权利,不行使此项权力并不会造成对社会公益的损害,因此,吊销驾驶证的立法显然理由不充分.

四、当事人的救济

由于本案行政行为作出依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0条中的规定,形式上符合法律保留原则,是合法的,因此甲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因无理由,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然而上边的审判仅仅符合“形式法治国”的要求,拘束法官之法从“实质法治国”的角度自然包括“超实证法”在内的法律规范,[17]就上述案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0条中的吊销驾驶证,若已抵触宪法,自然无效,仅仅因为本案行政行为的作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0条中的规定,就让当事人的权利无从救济,有违宪法保护人民诉讼基本权的立法意旨.因此,提供当事人已尽诉讼程序后之救济,才不会沦为“恶法亦法”的怪圈.宪法才不会成一纸空文,真正的宪政才有指望,法治国才不会只是一种“愿景”.在此,本文拟比较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以为借鉴.


本文来源 http://www.sxsky.net/zhengzhi/050737511.html

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人民对于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均得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人民于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使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申请解释宪法.本案因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被课以吊销驾驶证的处罚,但该行政处分似应属违法、不当而侵害声情人之工作权,且已尽诉讼程序,故可以声请释宪.


道路交通安全法本科论文如何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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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0条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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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若认所审查之法令抵触宪法,理论上即应产生“无效”之效果,惟法令遽然失效,法律关系必将陷于一种不安定的状态,恐有违“法”的安定性.大法官于实务上常以“违宪定期失效”方式为违宪法令之宣告.着眼点在于“法的安定性优先于实质妥当性”.

然昔日实务上对于“违宪定期失效”的观点定着在,法令虽已违宪,但即未失效,在期限届至前即不允许提出救济.使声请人的救济仍然落空,声请释宪为保护人民基本权利而设置的目的犹如空中楼阁,衡量上似有未当.而新修正宪法诉讼法草案第34条第1项规定,在上述情形下,声请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决谕知之意旨请求救济,[18](p6-7)解决困扰多年的难题.

目前,大陆的司法审查制度尚未建立,再加上救济渠道不通,与我们提倡的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宗旨相去甚远,因此,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使人民权利遭侵害时可获及时有效的救济,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法治国已不再是昔日“形式法治国”就可涵盖的,更延伸到国家行为须有“法”的依据,同时所依据的“法”本身更须具备实质妥当性,即“实质法治国”的范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0条中的吊销驾驶证,从宪法的角度看,是对人民工作基本权的侵害.依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人民对于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均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人民于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使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声请解释宪法,以为救济.

我国因为没有宪法法院及司法审查制度,往往导致违宪的法律依然危害人民的基本权利,成了“恶法亦法”,岂非对人民权利保护有所不足.

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0条中的吊销驾驶证,用吊销甲的驾驶证之“手段”去追求处罚当事人放弃合法听审权利之“目的”,手段与目的间并不存在实质之内在联系或合理正当之连结关系,属于立法上违反“不当连结禁止原则”.从宪法的角度,是对人民工作基本权的侵害,而这种侵害已达侵害最强烈之职业禁止的程度,没有特别重大的法益,应属违宪.虽然,本案中吊销甲的驾驶证,从形式上符合形式法治国的原理,但本质违背实质法治国的理念,应当可以声请违宪审查,宣告定期实效,以符“法治国”保护人民拥有基本的“社会正义”及“人的尊严”的生活权利.

【参考文献】

[1][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司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工作小组组织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理解和应用[M].法律出版社,2003.

[3]李建良.论强制执行之方法[J].政大法学评论,2000.

[4]蔡茂寅.行政罚之没入与强制执行[C].月旦法学杂志别册(公法学篇1995-2002),元照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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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6]林明锵.行政法上之原理原则[C].月旦法学杂志别册(公法学篇1995-2002),元照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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