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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的基本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受的权利;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对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如果当事人放弃了再到交警队去陈述、辩驳的权利,当事人也不因为放弃这种权利而违法,交警依然要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7条规定的程序处理,只不过少了些环节而已.不能因为当事人放弃了此项权利而遭受意外惩罚.

退一步说,一定要当事人到场接受处理,对于不履行此公法上义务之人,可以强制手段促其履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本身就相当于书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的,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的警械.这样就已达到了强制当事人履行的目的.

按行政机关为追求特定之行政目的,故得采取课予人民一定之义务、负担或不利益之手段,惟手段与所追求的目的之间须具有实质之内在联系或合理正当之连结关系,此谓“不当连结禁止原则”.如台湾教育部规定,若违反教育部实施常态分班命令者(即分快慢班,尖子班、普通班等)将视情节轻重扣减补助款即违反“不当连结禁止原则”.[7]因为补助款之发放,实为弥补地方财政于教育资金上之不足,用扣减补助款之“手段”去追求常态分班之“目的”,手段与目的间并不存在实质之内在联系或合理正当之连结关系.

因此,如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0条第2款界定为行政的强制执行措施,此处立法的目的无非是促请当事人到场,使行政行为更加慎重,以符合保护人民的基本权利之目的.当事人有程序的选择权,若放弃此项权利,不应遭受意外惩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予以吊销驾驶证的处分,去实现促请当事人到场,让行政行为更加符合个案正义,提供当事人的程序的选择权的目的,无非是当事人愿意不愿意去都是当事人的权利.用吊销驾驶证予以处分,手段与目的间并不存在实质之内在联系或合理正当之连结关系至为显然,应当属于立法上违反“不当连结禁止原则”.

我国台湾地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2004年04月21日修正)第9条规定,本条例所定罚锾之处罚,行为人接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后,于15日内得不经裁决,径依第92条第3项之罚锾基准规定,向指定之处所缴纳结案;不服举发事实者,应于15日内,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处所听候裁决,且未依规定期限缴纳罚锾结案或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者,处罚机关得径行裁决之.台湾大法官司法解释511号更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罚标准及处理细则44条:“违反道路管理事件行为人逾指定应到案日期后到案,等得径依标准表逾越缴纳期限之规定,收缴罚款结案”.[8]

可见,到案与否是当事人的权利,不到案无非是当事人放弃此种法律所赋予的“合法听审权”,行政机关按裁罚标准裁罚就是了,如当事人逾越期限未到场接受处罚而处当事人以吊销驾驶证的处罚,显然属违反“不当连结禁止原则”.

三、本案中吊销驾驶证在宪法上的性质

以驾驶为职业之人民,如受吊销驾照之处分,无异于以不核发驾照之方式,限制人民选择驾驶之职业,且非短时,而系终生,故与其说是限制,无异于剥夺人民选择驾驶职业之机会.此行政处分,甚或行政处分所依据之法律,是否侵害人民之工作权,而经得起违宪审查标准之检验,[9]甚值考虑.

(一)工作权作为宪法的基本权

由于我国宪法对基本权的规定语焉不详,连带着工作权的探讨亦不多见,立法即使对人民基本权造成侵害而不自知,显见宪法对人权的保护有所不足.这里比较外域对工作基本权的研究或许有些借鉴意义.

我国台湾地区宪法第15条规定,人民之“生存权”及“工作权”应予保障.“工作权”成为人们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是关乎人民拥有基本的“社会正义”及“人的尊严”的生活权利.

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2项规定:“在任何情形下,基本权的本质内容均不得侵犯.”立法对于基本权之限制,即使符合法律保留原则,亦不得触及宪法保障该基本权利之“核心”,否则即为违宪.这是基于威玛宪法时期,基本权在立法者“形式合法”基础下被淘空的沉痛教训而来.[10](p108)

学者认为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2项规定至少有三个面向:⑴保障基本权均有其核心内容,立法者不能仅以公共利益即正当化对基本权限制.⑵为限制基本权必须基于更高于基本权利益或至少同级的社会利益始得为之.⑶对于基本权的限制必须是可预测的,亦即可作为司法权审查之基准.

侵犯基本权的司法审查标准

目前,法治国家中的“法治”概念已远远超越仅仅“让人民守法”的巢臼,而是“政府也要守法”.更严谨地讲,就是“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以形式上和实质上都合宪的法律为依据”.换言之,就是以“法”来治理国家.不单是国家行为须有法的依据,同时所依据的“法”本身更须具备实质妥当性,此即“实质法治国”.[11](p6-7)

而国家权力的行使是否符合实质上合宪的法律为依据,宪法法院具有司法的审查权,因此,宪法法院是“真正意义上宪法的守护神”.宪法法院透过判决,权威性地决定宪法意旨,宪法的最高性等于宪法法院的最高性.[12](p10)

立法权与宪法法院之间的权限分际在于基本权遭受侵害的程度,“系争基本权越重要、基本权侵害越强烈”,宪法法院就会课予立法者更大的举证责任.由此宪法法院对立法的审查密度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所谓“明显性审查”、“可支持性审查”和“强烈内容审查”,其中剥夺基本权的情形即属“强烈内容审查”,宪法法院甚至不受立法者所提供、举证的观点所拘束,可以直接依据自己的预测或判断,来审查系争立法是否违反比例原则的规范要求.[13](p121-122)

比例原则在各国为具有宪法位阶之原则,有拘束所有国家行为之效力.尤其在国家行为侵害人民基本权利合宪性的判断上,比例原则更为一重要的检验标准.[14](p10-11)

比例原则之含义乃要求国家为达公益目的所采取的手段须与所侵害的私益间,有相当程度的比例关联性.具体化为三个小的原则:⑴适当性原则:所采取的方法须有助于目的的达成.⑵必要性原则:在众多可以达成目的的方法中,应选择对人民权益损害最小者.⑶狭义的比例原则:为达目的所采取的方法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欲达成目的之利益显失均衡.

比例原则在具体处理司法对立法的审查时,自德国“药房判决”确定违宪审查的三阶段标准以来,对人民职业自由的限制就区分为三个层次,即职业之执行自由之限制,职业选择自由之主观限制,职业选择自由之客观限制.第一阶段对人民侵害最轻,只要符合一般公共利益即可;第二阶段必须符合重要社会法益存在始得限制;第三阶段必须符合特别重要之社会法益存在始得限制.[15]

(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0条合宪性审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0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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