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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法规,在经济回报问题上进行暗箱操作,从而使立法目的落空.

三、合理回报制度重构

既然合理回报制度影响着民办教育的产权,而现行合理回报制度又不科学合理,因此,完善合理回报制度便是当前政府为“继续促进”民办教育需采取的重要措施之一,也是民办教育界的期待所在.对合理回报制度的规范和完善,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⒈重新界定合理回报的法律性质并采用相应的措施.这也是适用其他措施的前提.关于合理回报的法律性质,在民办教育促进法立法的过程中即存有激烈的争论,理论上也有“利润说”和“奖励说”两种观点.

“利润说”认为,民办教育中的合理回报,其本质上就是营利,就是投资带来的收益.这一观点以我国民办教育的实际情况为根据,即:“目前,我国民办教育的资金来源,除了大部分来自于学生缴纳的学杂费之外,在举办者的投入中,相当大的部分来自于商业性资本,投资的动机主要是对经济利益的追求.事实上,从近年来民办学校发展的情况看,一些学校的‘营利’行为早已成为‘公开的秘密’.据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调查,90%的给民办学校投资是谋求营利与回报的投资.在财政性教育经费短期内不可能大幅增长的情况下,通过立法确认民办教育投资回报的合法性,对于激发民间教育投资热情和潜力具有重要作用.”[5]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到河北考察工作并就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进行立法调研时也曾明确表示,“等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不但有社会上的实际需求,而且也有利于进一步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同时也要看到,民办教育有其特殊性,应该允许民办教育的出资人有一定的、合理的经济利益上的回报,当然也必须明确,不能使单纯追求利润成为投资民办学校的目标.”[6]这段话中的最后一句亦十分明确地肯定了合理回报的利润性质.

“奖励说”认为,在保证民办学校公益性质的前提下,作为一种政府对民办学的扶持与奖励,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可以取得合理的回报.其典型表述是:所谓合理回报,“是建立在确认了民办学校是公益性教育机构的前提下,从教育发展需要和民办教育发展的实际情况等中国国情出发,为积极引导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办学行为,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民办教育,而采取的国家对民办学校出资人的一种鼓励、奖励措施.当然这种回报是有条件的,是有限制的.回报的提取程序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范,他不同于企业的营利模式.因此,出资人依法取得了‘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其学校性质与不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同样是属于公益性事业,属于非营利性机构,它仍然应该享受优惠政策.各级政府和组织应当将民办学校的‘合理回报’问题统一到这种认识上来,不应当对要求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实行政策歧视.”[7]这种观点是目前理论界关于合理回报法律性质的通说,也是立法者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中规定合理回报制度时的原意所在和目的所指.

笔者认为,应重新界定合理回报的法律性质,赋予其双重属性.为了促进民办教育的可持续发展和保障民办学校的公益性,也为了保障出资人投资的收益权得以实现,吸引更多的社会资金投入民办教育领域,应将合理回报的单一属性即利润性或奖励性变更为双重属性即奖励性和收益性.在此基础上,把合理回报区分为奖励性回报和收益性回报.奖励性回报不与出资者的出资额和所占的出资比例挂钩,也不与校产增值数额和办学结余挂钩,出资人应否获得奖励性回报,考察的主要标准应是民办学校的社会效益、社会声誉(也就是民办学校实现公益性的程度)而不是经济效益.因此,奖励性回报只用于奖励那些优秀或较为优秀的民办学校,即受社会公众好评、受考生青睐、受用人单位欢迎的民办学校,而不是对每个民办学校都可给予奖励性回报,从而起到鼓励先进、淘汰后进的作用.因此,出资人获得奖励性合理回报的权利,与投资人对其投资所享有的所有权而派生出来的收益权,具有本质上的不同.

而收益性回报则应与出资者的出资额和所占的出资比例挂钩,也应与校产增值数额和办学结余额挂钩.任何想要获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出资人均可获得收益性回报,只不过获得回报的数额有多有少而已,因为其判断标准是出资者的出资额和校产增值额、办学结余额,即经济指标.很明显,出资人获得收益性回报,就是其所投资产所有权的收益权能的实现,这有助于吸引更多社会资金进入民办教育领域,以解决当前制约民办教育发展的融资难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在衡量奖励性回报和收益性回报孰轻孰重时,应当按照追求公益性目标受鼓励,追求经济性目标受限制的原则来判断,即在合理回报总额确定的前提下,奖励性回报的比例宜适当高于收益性回报的比例.对于办得优秀的民办学校来说,它既可以获得收益性回报,也可以获得奖励性回报;而对于那些办得不好、社会声誉不佳的民办学校来说,则只可获得收益性回报,不能获得奖励性回报,其奖励性回报部分的财产应转入办学积累,归学校所有.

⒉科学确定合理回报的核算基础.在会计学意义上,把何种账面资金作为取得合理回报的计算基数,这是一个意义重大的问题,它决定着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数额的多少.在以往的实际操作中,有以下几种方法用以确定合理回报的核算基础:一是以投资额为基数,规定每年的回报率为银行存(贷)款利率或略高.二是以学校毛收入作为基数,规定投资人每年获得的回报总额不超过办学毛收入的5%-10%.三是以办学结余为基数,抽取一定比例作为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8]在这些方法中,第三种方法因其具有操作性而得到了《促进法》和《实施条例》的认可,即出资人只有在民办学校有办学结余的情况下才能取得合理回报.所谓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这与一般的财务会计制度中所称的结余是不同的.一般的结余是指一定期限内各项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通常是不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的.而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则是一个特定的概念.考虑到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与出资人的资产并无直接关系,尤其不能作为出资人资产的收益,因而应从民办学校的净收益中扣除掉.再者,捐助民办学的单位和个人已经依法享受了国家有关的优惠政策,如果将其捐助的资产纳入民办学校的净收益,势必会增大办学结余的基数,使出资人取得数额较大的回报.倘使出资人又将其回报中的一部分返还给捐资者,则可能会为其转移资产提供便利.[9](p169)

因此,有必要严格界定办学结余.而以办学结余作为确定合理回报的核算基础,其前提是科学合理地核定年度净收益、办学成本等.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应确定好回报的顺序和比例,同时设置一套规则防止出资人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抽逃办学结余.

⒊明确民办学校可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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