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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条例是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日审议通过的.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对于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拆迁行为,保障旧城改造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房地产市场的迅速发展,拆迁量的大量增加,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间的矛盾日益突出,条例在有些方面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如条例中的基准价制度,在实践中没有得到执行,基准价与市场价差异很大,使拆迁工作无法进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滞后,被拆迁入得不到及时安置;拆迁许可的审批和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的裁决过程中,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不够,使被拆迁人的许多合理要求得不到解决,等等.由此,引发了不少社会矛盾,因拆迁引起的群众上访事件不断增加,已经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对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产生不利影响.因此,适时修改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改条例决定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立法计划,省建设厅起草了《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送审稿)》,并上报省政府.省法制办按照规定程序,经征求意见、立法调研和召开座谈会、协调会,会同省建设厅进行了反复研究、修改,形成《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经2006年7月21日省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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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决定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中文物保护问题.除文物古迹外,有价值的历史建筑也应当得到保护.因此,在条例第三条中增加了“保护有价值的历史建筑”的内容.

(二)关于拆迁主体.在拆迁实践中,有不少旧城改造等公共性项目,由政府成立临时性机构直接从事拆迁,存在拆管不分的问题,不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为理顺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拆迁管理者的关系,在条例中增加一条,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分类管理,拆管分离.对经营性项目,由项目业主作为拆迁许可申请主体;对政府投资的公益性项目以及其他公共性项目,按照政府投资项目代理建设的方式,由项目业主作为拆迁许可申请主体.

(三)关于拆迁计划.为控制拆迁规模,防止超能力、超范围进行拆迁,在条例中增加了以下规定:一是拆迁计划应当按照拆迁规模与土地供应量、商品住宅供需情况相平衡的原则制定,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二是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拆迁计划的执行,严格控制拆迁规模.

(四)关于安置用房建设.由于安置用房建设滞后,拆迁户不能按期入住的情况大量存在,特别是国家控制土地审批后,有些地方甚至出现无地建设安置房的情况.为改变这一状况,根据国务院有关房屋拆迁必须先建后拆的规定精神,在条例中增加了相应的规定:一是明确市、县政府应当加强安置用房建设,保证被拆迁人及时得到妥善安置;二是在拆迁许可申请条件中增加规定,如果拆迁安置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还应当提供安置用地的批准文件,保证安置用地得到落实;三是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建设拆迁安置用房,导致被拆迁人未在安置期限内得到安置的,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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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国有土地收回.条例规定,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要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而此时拆迁工作尚未开始,被拆迁人都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还是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被拆迁人在实践中对此提出质疑.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对旧城改造及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经批准后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避免法律规范理解上的不一致,在条例中增加一条,对拆迁实施前国有土地依法先行收回作了衔接性规定.

(六)关于拆迁许可申请提交的文件.根据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建设项目除批准外,还实行备案和核准.为落实这一规定和中央有关先安置后拆迁的要求,决定草案对条例第八条第一、三项规定进行了细化,增加了建设项目备案、核准和安置用地批准文件方面的内容.

(七)关于拆迁听证.为使拆迁工作稳妥、顺利进行,及时妥善解决拆迁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在拆迁管理中体现民主行政,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决定草案引入了三大听证程序:一是拆迁许可审批前听证,对拟拆迁面积较大或者被拆迁户较多的拆迁项目,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要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二是争议裁决前听证,对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人户数较多的,裁决部门在裁决前应当举行听证;三是行政强制拆迁前听证,拆迁主管部门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的,申请前应当举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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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关于拆迁期间的被拆迁人的基本生活保障.为充分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在条例第十三条中增加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和相关单位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九)关于被拆迁人分户登记.为了防止被拆迁人利用分户骗取最低住房保障行为,在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被拆迁入需要分户的,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十)关于被拆迁房屋评估方法.条例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基准价为基本依据进行评估.基准价由市、县政府批准,每年3月份公布.基准价根据上一年度同类地段、用途的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确定.这一制度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一是公布的基准价实际上是上一年度的市场价格,面对随时变化的房地产市场,按照上一年度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金额与实际情况差异太大,被拆迁人往往不接受;二是基准价要经过制定、批准程序,非市场因素干扰大,有些地方几年不公布基准价;三是建设部制定的评估办法采用市场评估法,不采用基准价的方法;四是从各地情况看,要求取消基准价的呼声很强烈.为此,决定草案取消了基准价法,规定被拆迁房屋估价采用市场评估法;并规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公布本地商品房交易信息.

(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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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评估机构的选择.条例规定,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按被拆迁人多数意见确定,不能按时选择确定的,由主管部门确定.由于被拆迁入往往人数众多,信息不对称,多数人选择的操作难度比较大.为避免评估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和限制主管部门事实上的确定权,决定草案对此作了修改,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由主管部门直接随机产生,拆迁当事人都可以直接进行现场监督.

(十二)关于评估结果异议解决机制.条例对评估结果异议解决没有作相应的规定,实践中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的不少.决定草案根据这几年的实践,参照部委和兄弟省市的相关规定,在评估结果异议解决机制上设置以下制度: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行委托其他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如果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之内的,应当采用原评估结果;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最后作出鉴定结论.

(十三)关于对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省政府已制定了《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对评估机构的行为规范作出相应的规定.同时在企业诚信方面,省政府已制定了《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为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决定草案强调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管,及时公布不诚信信息等职责.

(十四)关于拆迁安置最低保障标准.条例对享受拆迁安置最低保障的拆迁户设置了两条要求:一是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户小于36平方米;二是拆迁人属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实践中,符合这两条要求的范围很小.为扩大拆迁安置最低保障范围,减轻政府在住房保障方面的压力,决定草案把最低保障范围扩大,凡属低收入家庭的,都可以享受拆迁安置最低保障,即每户不低于36平方米.同时,对选择货币安置的,也规定了最低补偿标准,按照36平方米结合当地房价进行结算.低收入家庭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县政府规定.

(十五)关于最长拆迁安置期限.条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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