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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上述法律法规对防治农业生产中的化肥污染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仍然存在较多不够完备之处,这也是农业化肥污染较为严重的主要原因之一.

(一)专门立法的强制性和权威性不足

目前我国防治农业化肥污染的专门立法仅有环境保护部2010年发布的《化肥使用环境安全技术导则》(以下简称《导则》),该《导则》规定了环境安全使用的原则、控制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等方面的内容.农业部发布实施的《肥料登记管理办法》适用于肥料生产者,虽然在第24条对肥料种类作了一些限制性、禁止性规定,但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肥料生产的质量安全,且该《办法》的主要内容是肥料的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审批和管理,没有关于农业生产中化肥污染防治的专门规定,故不是防治化肥污染的专门立法.林业部虽然在1985年颁布了《关于加强林业专项化肥使用管理的通知》,但其内容实为化肥供应的管理,且只适用林业生产,所以也非防治农业化肥污染的专门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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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则》在源头控制技术措施方面,对化肥品种选择、化肥用量控制、化肥施用方法及减少化肥流失的措施均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几乎均为推荐性条款,措施是否被采用,在多大程度上被采用,完全取决于公众的认识及意愿.在化肥环境安全使用管理措施方面,则通常是鼓励性的规定,如“鼓励农民从事生态农业生产方式”,“鼓励将高化肥投入的产业(如蔬菜生产)转移到面源污染风险较低的地区”等,虽然也规定了“在饮用水水源地和污染负荷较大的地区,控制化肥的使用”,但其适用范围较小,且仅为控制使用而非禁止.对于那些推荐性和鼓励性的规定,农业生产者出于规避风险及利益回收期等方面的考虑,一般不会主动适用.

因此,《化肥使用环境安全技术导则》作为我国防治农业化肥污染的专门立法,其实只是一个部门规章且为环境标准,内容十分简单,不仅立法层级低,且约束性条款太少,其强制性、严肃性和权威性严重不足,更大程度上是一个科学施肥的指导性意见,它难以为化肥污染防治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持,更难以据此形成我国化肥污染防治的有效监督和管理.

(二)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环境保护法》是综合性立法,也是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最重要的立法,然而该法对化肥污染的防治只是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原则性要求,没有任何可操作的防治农业化肥污染的制度或措施.该法第20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此规定缺乏详细的实施办法和法律责任,仅具有指导意义.《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2条规定,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防止农业环境污染.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但是该法仍然没有规定“科学地使用化肥”的基本要求,更没有明确不合理使用化肥、施用有毒、有害废物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的法律责任.

在现行的污染防治单行法中,只有《水污染防治法》对农业生产的化肥污染防治作出了规定.该法第48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可惜该规定同样没有跳出“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的原则性规定模式.《农业法》第58条规定:“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保养耕地,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机肥料,采用先进技术,保护和提高地力,防止农用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该规定基本沿袭了《环境保护法》的内容,既没有提出农业生产者施用化肥的基本规范,也没有规定防治化肥污染的具体规则.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是相对比较细化的一部法规.但遗憾的是在化肥污染防治方面同样没有可操作的规定.该法第19条规定的“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与前述所涉法律的规定如出一辙.该条例第22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其侧重点在于基本农田的地力保护与施肥效益,而非污染防治.该条例第23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该规定仅限于基本农田的环境污染监测和评价,虽然可以部分包括化肥污染,但由于既无在监测和评价前预防化肥污染的措施,也没有后期治理化肥污染的要求,因而难以从根本上达到有效防治化肥污染的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中关于化肥污染防治的规定与前述法律法规中的规定大体一致,没有更为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19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等,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纵观以上法律法规不难看出,现行立法虽然已经要求“合理使用化肥”、“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科学地使用化肥”,其立法本意也是为了防止在农业生产中过量及不合理施用化肥,避免化肥污染的发生.但这样的规定过于笼统,“合理”、“科学”的范围过于宽泛,很难在实践中予以界定、把握,实施起来自然难度很大,立法宗旨也就无法保障.

(三)化肥污染的法律责任不完善

明确并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是有效防治农业化肥污染的必要手段,也是防治农业化肥污染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但如前所述,我国目前涉及农业化肥污染防治的立法大多只是原则性或指导性的规定,除了《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46条鲜有化肥污染法律责任的规范,即使是已经有了的规定,通常也难以适用.

《环境保护法》第41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由于农业化肥污染存在主体众多、主体混同、长期累积等特点,在适用该法第41条时很难确定真正的责任主体.《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46条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但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化肥使用的规定多为“合理”、“科学”的原则性或指导性规范,禁止性或强制性规范极少,另外也由于过量或不合理施用化肥的超大群体性,故实践中难以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46条之规定,追究化肥污染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缺乏施用农家肥的激励机制

传统的农家肥即有机肥虽然具有成本低、生态效益高、来源广泛等特点,但目前我国仍缺乏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施用有机肥的实质性激励机制,国务院虽然早在1988年12月就发布了《关于重视和加强有机肥料工作的指示》,国家计委、农业部、建设部也于1991年7月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有机肥料工作的通知》,但其内容多为倡导性规定,且主要针对有机肥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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