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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类有关论文例文,与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比较相关论文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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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8;承运人接收货物的前提下,由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的,如果货物外表状况或其包装无缺陷毁坏情形,那么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是清洁提单,否则就是不清洁提单.托运人不能要求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改变不清洁提单为清洁提单,除非他愿向承运人提供一份保函,请求船方签发清洁提单,并且保证承担由于签发清洁提单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

提单的物权凭证的功能意味着提单持有人可以在运输过程中仅仅通过背书转让提单而装让货物所有权.[4]当提单被转让交付给第三人时,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它独立于运输合同关系而存在.在此种情况下,转让后的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存在着一定的区别:首先,权利义务的主体不同.前者的权利义务主体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而后者的权利义务主体仍然是承运人和托运人.其次,承运人的义务不同.前者下承运人的义务是向提单持有人交付提单记载的货物;而后者下承运人的义务是履行货物运输义务;最后,记载内容的确定方式不同.前者的内容完全由提单记载确定,即以提单的文义性为依据;而后者的内容不仅体现在提单记载中,提单记载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内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和托运人均可提出其他证据,以推翻提单记载的内容.

3.此合同非彼合同:关于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还是运输合同的争议辨析

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这一功能似乎早应已成定论,但是有的学者仍坚持相反的观点,例如:

“提单是货物运输合同.与租船合同不同,租船合同是船舶租赁合同或船舶服务租赁合同;[5]提单不仅是运输合同,而且是收据和物权凭证.[6]”

“如果要给提单下一个定义的话,它就应该是:提单作为海上运输合同的一种形式,是用以证明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7]

正如前面所论述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包括班轮运输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

在班轮运输中,由于班轮运输具有周期短、频率高的特点,承运人不可能有充足时间与每个托运人逐个地谈判并签订合同,而只能由班轮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将货物运输事宜事先印制在提单上,待货物装船即签发给托运人.笔者认为,此处的“提单”仍是运输合同的证明,理由有二:第一,海上运输合同是非要式、诺成性合同,即运输合同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即宣告成立,并不要必须签订书面的合同以作证明.第二,尽管提单是承运人单方印制的,事先也未与托运人协商,但一般认为,当托运人与承运人达成合同事,就应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单条款的内容.假如承运人对提单有异议,他完全可以不选择与承运人签订合同;既然选择了与承运人订立合同,那就应视为接受了提单的内容,并应依提单的记载及条款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航次租船运输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以航次租船合同为准,但由于银行结算的需要在货物装船以后,发货人(或承租人)通常也会要求出租人及其代理人签发提单.由于这种提单是根据租约合同的约定而签发的,有时会让人产生错觉,误认为当事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其实不然,尽管出租人向承租人签发了提单,但二者之间的租船合同关系并未发生改变.换言之,承租人不得避开租船合同而请求出租人履行提单义务和责任.笔者认为,出租人向承租人签发的提单与航次租船合同并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此处的“提单”既不是运输合同,也不证明运输合同,只起到一个货物收据的作用.

前面所论述的只是提单并未被转让的情况,倘若提单经背书或交付而转让,提单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当事人又会是一种什么关系呢?笔者认为,无论是在班轮运输还是航次租船运输情况下,基于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在交付货物之前,提单经过一系列转让至最后提单持有人手中,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提单的规定确定,即在提单在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就具有了运输合同属性.从修辞学角度来讲,提单具有运输合同属性与提单是运输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提单的运输合同属性意味着提单的内容与运输合同相一致,而此处的“运输合同”与之前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更不是同一个概念,也即“此合同非彼合同”.实际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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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一经背书转让,在船东与被背书人之间,提单被认定为包含合同”,[8]这才是提单的应有之意.

结语

综上所述,在提单未转让前,在班轮运输中,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在航次租船合同运输中,提单仅仅起到货物收据的作用.在提单转让后,在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提单具有运输合同属性,也就是说,提单应当包括运输合同的内容.但是此处的运输合同与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又是两个概念了.

注释

①《海牙规则》所称租船合同实际是指航次租船合同,简称“程租合同”.

②根据2008年12月11日在纽约举行的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也称“鹿特丹规则”)第1条第2款的规定,“批量合同”是指在约定期间内分批装运约定总量货物的运输合同.货物总量可以是最低数量、最高数量或者一定范围的数量.因为该公约尚未生效,世界各国对其争议也较大,故未纳入本文进行正式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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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姚新超.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实务[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148.

[2][加拿大]威廉.台特雷.国际海商法[M].张永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5.

[3]何家宝.海运提单与运输合同比较研究--兼议若干法律问题[J].国际商务研究.2009,6:63.

[4]邢海宝.提单权利之变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51.

[5]Tetley,M.C.C.,3ED.,1988,p.10;Tet-

ley,Int'lConflict,1994,p.295.转引自[加拿大]威廉.台特雷.国际海商法[M].张永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5.

[6]Tetley,M.C.C.,3ED.,1988,p.215;

Maraist,4ED.,2001,pp.57-59.也可见《瑞典海上法典》第13章第42条.转引自[加拿大]威廉.台特雷.国际海商法[M].张永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5.

[7]李勤昌.论海运提单的运输合同属性[J].世界海运.2002,25(5):31.

[8]Leducv.Ward(1888)20Q.B.D.475atp.479,perLordEsher.转引自[英]StewartC.Body,AndrewS.Burrows,DavidFoxton.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M].郭国汀,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07.

作者简介:尚毅(1986-),男,山东青岛人,华侨大学法学院2010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

(作者单位:华侨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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