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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40;管辖客体,刻意采取区别对待、有违执法公正的问题;另一种是指国家根据情势变化,试图获得灵活性和实效性,而在执法上作出的调整.可见,由于法律制度的共性与个性,时间、空间、客体、主体上都始终具有高度不确定性,要确保这些法律有效实施,需要庞大的执法资源.执法主体对不同的管辖客体或者国家根据情势变化,试图获得灵活性和实效性,在执法上进行调整,并且刻意采取区别对待的执法原则,容易出现有违执法公正的现象.因此,无论是法理还是司法实践中,执法者都应避免选择性执法.

三、新《刑事诉讼法》中未审没收财产程序的完善

未审没收财产程序设立的主旨在于追回由于犯罪而流失到境外的国家财产,在整个过程当中涉及多方的财产利益.财产没收不以定罪为基础,适用相对宽松的证明规则,对作为起诉方的政府部门限制较少,在大幅提升打击犯罪和没收犯罪收益效率的同时,也极易损害公民的财产权利,需要科学合理地制定未审没收财产程序.因此,在域外未审没收财产程序和国内现行的没收财产程序比较基础上,构建该程序相应的保障性措施就显得迫在眉睫.具体而言,主要应从申请的具体部门、管辖法院、审理程序、救济途径以及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相关权利保障的回转程序等方面进行完善.

(一)明确审查和提出申请的具体部门

新《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并提出申请,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规定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较为笼统,并没有规定具体部门.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由公诉机关提起.二是,由侦查机关提起.〔9 〕笔者同意应由公诉机关代表检察机关提起申请.理由一是,侦查取证和审查起诉由不同的部门行使,检察机关内部可以起到一个相互监督的作用;二是,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审理方式不定.如果是开庭审理,就相当于一个正式而完整的诉讼程序,由公诉部门派人参加更加适合.因此,为便于统一、规范行使公诉权,由公诉部门代表检察机关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更为合适.

(二)增加管辖法院和完善审判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里就有两个问题值得商榷:一是,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笔者认为,还应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单位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理由在于,此类案件多是职务犯罪案件,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和审理原则上由犯罪嫌疑人单位所在地检察院和法院进行管辖.二是,该程序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是没有必要的.因此,由基层法院行使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管辖权更具合理性.当然,关于审判原则问题,根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10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包括两个方面的信息:一是,如果利害关系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没有异议,则人民法院不需开庭审理,由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定即可.二是,如果利害关系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有异议,则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这也与新《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3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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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确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称谓

新《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该条规定对代表国家和涉案人员双方利益而参加诉讼的双方人员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没有予以明确.在没收违法所得诉讼中,代表检察机关一方参加诉讼的人员应当称为公诉人;代表涉案人员一方利益参加诉讼的人员应当称为利害关系人.之所以把代表检察机关一方参加诉讼的人员称为公诉人而不是申请人、检察人员等其他称谓,主要在于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提起的诉讼均可称为公诉,只不过因为性质不同分为民事公诉和刑事公诉,其法律地位应是民事诉讼中的国家公诉人.由于检察机关居于公诉人的法律地位,与其提起的刑事诉讼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因为在这两种行为中,检察机关并没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因此,其都应当居于公诉人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将代表潜逃、死亡涉案人员一方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统称为“利害关系人”,主要在于他们并不是诉讼程序中真正的被告人,只是因为司法机关拟处理的财产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已.也就是说,因为司法机关拟没收的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11 〕

(四)审理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从目前各国没收财产程序通过刑事审判程序审判没收潜逃、死亡涉案人员的违法所得,难度较大.因为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十分严格,要求有严密的证据链,在关键涉案人员缺失的情况下,几乎不可能完成.相对而言,民事审判程序更为简便、灵活,甚至在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况下也可作出缺席判决.因此,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涉案人员违法所得或许更为有效.新《刑事诉讼法》把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放在刑事特别程序中也是有一定的考量的.这种特别的审理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理解为民事诉讼审理程序.根据我国现行新《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涉案人员不能到庭无法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完全可以据此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申请没收涉案人员违法所得.如前文所述,美国和欧盟的没收制度就是确立的民事没收程序,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类似独立没收制度也接近于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上述做法,我们在审理该种案件时应值得借鉴.(五)明确没收程序的救济途径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2款规定对于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对二审的具体程序以及对利害关系人上诉和检察机关抗诉适用何种程序都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对此也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利害关系人如果不服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认为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没收的财产并不是潜逃、死亡人员的违法所得或者有一部分不是潜逃、死亡人员的违法所得,则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同样,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法院的裁定在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存在问题影响到公正审判,也可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向上级法院提起抗诉.当然,法院对二审案件的审理,同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次,关于涉案人员归案后审理程序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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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审理.笔者认为,潜逃的涉案人员到案,没有审理完毕的没收程序应当终止审理;已经审理完毕甚至执行完毕的没收程序效力待定.因为只要潜逃涉案人员归案,不论何种原因,都应当启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对其犯罪事实和违法所得一并进行审理.当然,如果先期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在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在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有出入或者矛盾的,应当以潜逃人员到案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认定的事实为准.也就是说,对先前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定应在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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