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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3;审判员)在审判中可以运用自己具有的人类普遍认知能力来自由评判具体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5]28

自由心证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肯定,将裁判案件的自主权交由法官,使法官的理性思考和具体的案件相结合,从而使案情的解决最大程度上接近客观真相.很显然,自由心证实现了证据制度历史上一次重大的跨越,因为它否定了不切合实际的法定证据原则,加强了法官在个案中的主观能动性,赋予其自由判断的权力,以期理性和良心来做出裁判.

自由心证原则最大的优点在于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实际上讲求的是一种仅存于法官内心且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的“心证”,[6]20可以更好地在个案中实现司法公正,然而其自身的缺点也相当明显.由于它要求法官心证的自由,而自由心证是必须以法官的素质和理性为基础的,如果法官素质太低或者滥用职权,那么很容易导致误判,当事人的诉权无从保障.此外对于理性和良心的理解可谓仁者见仁,而法官的不同决定了对裁判案件理解的不同,因此缺乏统一的认证标准或尺度,容易受法官个人因素的影响,从而造成认证过程的混乱.

正基于此,各国诉讼法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也加以限制,确立了所谓的心证公开规则.例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规定:“法院得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参加审前会议以确定下列事项,且法院可采取相应的行为:争点的明确和简化,剔除无关争议的事,修正双方的诉讼文书,承认某事件或者文书,以免除不必要的举证,提供有助于处理案件的办法.”[7]78美国的判例法对社会的公布也是其法官心证公开的最直接的反映.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7条规定:“被告人在有罪判决时,判决理由必须写明已经查明的、具有犯罪行为法定特征的事实.证据如果是根据其他事实推断出来的,也要写明这些事实.在审理中,如果有程序参加人主张刑法特别规定的排除、减轻或者提高可罚性的情节的,对这些情节是否已经确定,判决理由必须对此写明.”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不仅应将审判过程公开、审判结果公开,同时应公开自己的法律见解,并尽可能地将这一见解以适当的方式让当事人知晓.法官对采纳为裁判基础的事实、证据及法律,在当事人知晓并充分辩论之前是不能够采用的,否则构成对当事人的突袭.”[8]93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二项规定:“得心证之理由,应记明于判决.”以上各地法官心证公开制度的发展得益于具体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先进法律文化的发展,是对传统自由心证的弥补和改善,是被证明了的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和司法公正的先进制度.因此可以说,心证公开是对自由心证原则的补充和完善,对错误“心证自由”或过于“自由”的校验和矫正.

(三)心证公开是审判公开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展

审判公开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和判决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制度.[9]201其将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大众面前,接受社会(包括当事人双方)的监督,进而有利于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正如杰里米边沁所言:“没有公开就没有公正等公开是公正的灵魂.它是对努力工作的最有力的鞭策,是对不正当行为最有效的抵制,它使法官在审判时保持法官的形象.”[10]288

法官心证公开是从具体的制度层面上完善事实审理的程序,要求法官在具体的实体审理和程序审理过程中将其心证的形成过程公之于众(包括当事人),并且要求法官形成初步心证时要征询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意见,进而防止出现突袭性裁判,有效遏制证据突袭和审判突袭.

三、台湾与大陆两地法院裁判文书的比较与评析

判决书和裁定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它不仅应当在结论上体现法院裁判的公正,而且应当通过透彻的说理使当事人知道、理解裁判为什么是公正的.[11]118

《民事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即要求法官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地进行判断,并公布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很多学者看来,上述规定基本上是我国心证公开制度的雏形.从中不难看出,我国民诉法要求进步的决心,其大胆的改革也“旨在合理地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理论成果和有效经验”.[12]224但在笔者看来,这些制度上的改革远远不够,集中体现在裁判文书的不够公开,难以服众.此处说的不够公开并非裁判文书没有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开,而是作为反映案件裁判载体的文书没有真实或者完整地反映法官做出此文书的理由,没有真实地反映庭审的全过程,也没有体现审判公开的内容.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纵观中国各级法院的裁判文书,不少皆为泛泛而谈,甚至蜻蜓点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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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笔者将分别援引我国台湾地区和河南某地方法院的民事裁判书,作出比较分析.

(一)《台湾最高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号(节选)

“主文(省略).理由: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条规定,已生两愿离婚效力,纵被上诉人嗣仍与上诉人一起生活,为上诉人处理房屋出租事宜及收取租金汇付,并赴美探视,於已消灭之婚姻关系并无影响.上诉人以此抗辩两造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并无足取.从而被上诉人诉请确认两造间之婚姻关系不存在、应予准许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条所谓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固不限於作成离婚证书时为之,亦不限於协议离婚时在场之人,始得为证人,但究难谓非亲见或亲闻双方当事人确有离婚真意之人,亦得为证人.本件证人许重吉仅证称:等证人许重吉究竟有无亲闻或亲见上诉人确有离婚之合意,有待事实审法院进一步厘清.本件事实尚未臻明了,本院无从为法律上之判断.上诉论旨,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二项,判决如主.”(二)《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579号(节选)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防水材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在双方履行买卖合同中,原、被告说法不一,被告辩称定金已折抵货款8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定金8000元,但应扣除原告欠被告货款19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文喜定金6010元.”

从台湾地区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我们不难发现其准确完整地阐述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答辩理由,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加以详细说明,论证了对证据效力的心证过程,反映了法官根据已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的过程.对裁判适用法律的理由的公开,包括其中要注明条款、对应的法律条文,特别是双方争议部分.反观我国内地传统的民事裁判文书中,法官对认定的案件事实通常采取叙述式的方式,对于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只是简单地罗列,而未作相应的说明、说理,其中既看不到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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