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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官的心证公开不仅便于争点的整理,还能促进案件的集中审理.裁判文书公开作为法官心证公开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是客观反映司法公平和正义的载体.如何使“看得见”的裁判文书印证法官的心证公开,我们需理性地去思考.

关 键 词:心证公开;校正器;秘密心证;司法信任危机;裁判文书公开

中图分类号:DF81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0829(2014)02-0052-06

前言

民事诉讼乃法官对事实与法律的综合评断,然而由于民事诉讼程序的二元架构特征,民事审判中法律与事实常常牵连难分.一方面,民事诉讼采取处分权主义及辩论主义,另一方面民事诉讼将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法律的适用列为法官的职权.因此,当事人对于裁判基础事实、证据及相关经验法则的认知,必然牵涉法官的心证公开制度.此外,法官依法做出的裁判,应以其是否保证程序主体权、证据提出权、平衡兼顾当事人实体利益为标准,此项标准究竟在何种范围内达成,也需借助于公开心证制度来予以评价.在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中,人们至今仍对心证公开论持观望的态度,并质问心证公开到底宜遵循何种规则.鉴于此,在本文中笔者将探究心证公开制度的内涵与功能,并对我国内地某法院和台湾高院的民事判决书做比较与评析,最后从裁判文书公开的角度分析我国法官心证公开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一、法官心证及心证公开的内涵界定

所谓心证,狭义言之,指法官在事实认定时,所得内心确信的程度与状况;广义言之,是指法官就当事人争议案件所得或所形成的内心印象、认知、判断或者评价,此种意义上的心证,在民事审判中,除了法官在法律适用上的评价,还包含法官事实认定的过程以及法律上的见解.[1]141本文所指的心证即指广义上的心证.在厘清心证公开的具体内涵之前,我们需要明确哪些需要心证,而哪些又需要公开.德国学者普维庭教授认为:“心证的对象是事实主张的真相.”[2]136我国学者邓和军则认为:“心证的内容应当也只应当是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心证就是对证据的评判,即评判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无证据资格、证据的证明力、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在质和量上综合起来哪方占优势或都不占优势等.”[3]140

法官的心证公开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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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上述学者观点都有值得商榷之处.普维庭教授将心证的对象定义为事实主张的真相,可是我们知道“事实主张的真相”只是一个抽象意义上的概念,在特定的争议中,真相如何准确去识别,没有判别标准,或者即使有但不适合对该案例事实的认清.如果将其定位心证的内容,难免有些虚无缥渺.此外,在实践操作中,真相也不是那么容易地被发现,而恰恰在心证之前法官无从下手,以致没有对真相的考察,因此谈对真相的心证公开未免过于牵强.

而邓和军先生的观点在笔者看来有些过于具体,难免显得有些片面.首先,其认为心证的对象应该是当事人的证据材料,笔者赞同,法官心证的第一要素就是对个案中的证据的评价和裁判.例如我国《民诉法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其中,关于对证据的审查很显然是一个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不同的法官对于“可能有损社会利益、他人利益”的理解和判断也不尽相同,其要求法官在审理中根据一般经验法则做出独立的心证.然而他将心证的对象局限于当事人的证据材料,而忽略了在具体的审判中,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也都要求法官心证.《民诉意见》第16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搜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很显然,对于案件中的“分清是非”和“争议不大”都是法官心证的过程,理应是法官心证的对象.除此之外,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往往离不开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在把抽象的法律规范应用到具体案件中解决具体法律问题时,往往还需要进一步分析阐释,对于有争议和有歧义的往往还需要有关机关加以说明和明确;而由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得出法律决定,推理更是必备环节.因此对于那些有争议的适用,如法律竞合等问题的解决也应是法官心证的对象之一.

是故,笔者认为心证的对象应包括三个方面: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而法官也应当围绕这三方面对案件展开程序审理和实体审理.由于民事诉讼中,法官就诉讼标的所为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过程,通常采取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过程,以实体法为大前提,以纷争事实为小前提,从而认定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最后套用实体法规得出结论.在此过程中,法官实际上从诉讼程序内的一般经验事实,提炼出法律上的评价与判断.然而,对于法官就心证度与证明度所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当事人未必知晓;并且由于提炼内心确认的过程为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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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0;逻辑推理过程,其中法官推理的随意性很大,不利于法的稳定性.因此,基于对当事人程序知情权的保障以及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各国民事诉讼法均有对法官心证公开制度的相关规定.

综上而论,心证公开是指法官将其在诉讼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心证,于法庭上、程序进行过程中,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开示,披露,使其知悉、认知或理解的制度.心证公开的内容应该涵括三个方面:心证过程公开、心证理由公开以及心证结果公开.心证过程公开要求法官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所有程序都公开进行,从而使当事人通过程序正当性的认可建立起对审判结果合法性的依赖;心证理由的公开是指在判决书中,应当载明对现有证据所作出的事实认定的理由,它是整个心证公开的核心内容;[4]394而心证结果的公开则是指裁判结果最终将被公之于众,接受公众的检验.

二、心证公开的制度功能(一)心证公开便于整理争点,促进集中审理

民事诉讼审理各阶段,法官对于某待证事实存在与否、已得出何种心证或作出何种判断(如有关待证事实与证据方法之间的关联性,调查某证据的必要性)的开示,将有助于当事人掌握诉争案件的争点,以便整理,限缩争点,明确审判的对象与攻击防御方法.除此之外,对于心证的开示,还能够促进案件的集中审理.倘若法官在审理过程的任何阶段,均任由当事人暗中揣摩法官审理的思路与方向,而就争点概不开示,则难免会使当事人滥提与审理无关与多余的事证.如此,审理便流于重复及散漫化.因此,为保证集中审理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应充分发挥心证公开制度的功能,使其提升裁判的速度与质量.

(二)心证公开是自由心证原则的校正器

所谓自由心证,就是说证据的价值或者证明力不再由法律事先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法官(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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