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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方面有关论文范文素材,与公司债券持有人利益法律保护相关毕业论文格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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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债券持有人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人,因信息不对称、契约不完备、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等内生的经济特征决定了其弱势地位,因此,通过立法对债券持有人利益进行保护是维护稳定社会关系的必然要求.本文吸收了相关学者的研究成果,阐述了债券持有人内在的法律特征,结合我国债券市场发展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我国债券市场上债券持有人利益保护机制的立法建议.

关 键 词:公司债券持有人;利益保护机制;信息披露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8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3)12-0110-04

收稿日期:2013-09-20

作者简介:胡瑾(1986―),女,北京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处干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法;王云升(1984―),男,北京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经济贸易学院金融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金融市场与组织.

近年来,我国公司债券①市场发展迅猛.2003年我国公司债券发行量仅为378亿元,2005年公司债券发行量为2,057亿元,2009年公司债券发行量首次超过10,000亿元,到2012年公司债券当年发行量达到36,195.66亿元,[1]接近2003年发行量的96倍,公司债券市场现已成为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国家相关部门也越来越重视由于债券市场发展缓慢造成的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因素.从欧美国家公司债券市场发展的经验来看,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是整个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石.虽然我国已对债券市场投资者保护问题进行了立法和相关规定,并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现阶段我国债券市场法律法规等制度性建设仍相对滞后,债券持有人保护仍较为薄弱.发行人侵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如募集资金用途随意变更、未经债券持有人同意则进行重要资产剥离、发行人披露的信息不完善、不真实等.这些现象无不打击着投资人的信心,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公司债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因此,为保护公司债券持有人利益,完善适合中国债券市场发展的相关立法规定,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该文来源 http://www.sxsky.net/zhengzhi/050235564.html

一、债券持有人利益保护制度产生的基础

(一)债券持有人保护制度的产生

⒈社会经济渊源.公司法制度的立法理念与国家对经济的指导思想密切相关.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古典经济学理论占据着主导地位.古典经济学认为,市场是完善和万能的,国家不应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因此,公司是保护股东利益的,而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考虑较少.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经济学主导思想由古典经济学转变为凯恩斯的国家适度干预经济理论,国家制定市场的游戏规则,通过立法对公司治理的各个方面进行调控和规范,从而间接达到了保护第三人尤其是公司债权人的目的.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融资方式开始多样化,债券市场取得了长足发展,债券持有人作为一种特殊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开始受到社会关注,各国立法中也把债券持有人保护问题作为一个重要领域予以关注.

⒉法律渊源.20世纪80年代以后,公司股东和董事会滥用权利现象逐渐增多,社会经济的发展客观要求各国立法者对传统的公司法进行修改,将保护社会利益的原则引入到公司法的立法理念之中,加强对公司股东、董事会的责任、义务的监督,并逐步完善公司债券持有人保护制度.在英国,Hutton诉WestCorkRailwayCompany[2]一案使得社会责任学说在英国的公司立法领域得到确认和发展.在推崇股东本位的美国,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石棉产品质量大众侵权案等“大规模侵权案件”,使得美国法学界开始重新思考股东的有限责任对于公司侵权债权人的适用问题,由此引发了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追索股东个人侵权责任的思考.对债权人的保护开始进入英美国家立法者的视野.

(二)对债券持有人保护的法律基础

国外学者从公司法和债券合同出发,开始通过立法来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从立法理念上来讲,可以归纳为董事会应对债券人的信义义务理念和债券持有人利益保护应限定在债券合同范围内理念两类.

⒈董事会应对债券持有人的信义义务.这种观点是从公司法的立法角度出发,依据经济学上的投资理论,董事会应对债券人承担信义义务.McDaniel在BondholdersandStockholders[3]和BondholdersandCorporateGovernance[4]中详细地阐述了董事会应对债券持有人承担信义义务的立法观点.持该立法理念的学者认为,当股东利益和债券持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董事会应按照经济学理论上的帕累托最优原则来解决两者之间的矛盾.具体到股东和债券持有人,董事会对债券持有人负有的信义义务表现为,董事会的决策必须是在确保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追求股东利益的极大化.

⒉债券持有人利益保护应限定在债券合同范围内.这种观点是从合同法的立法角度出发,认为对债券持有人利益的保护,应限定在债券合同自身范围内,但法院应在平衡债券持有人和债券发行公司之间关系时发挥积极的作用.持该立法理念的学者认为,对于个案中债券持有人利益的保护,可以通过对债券合同的解释来达到,因此当发行公司及其董事会的行为对债券持有人造成侵害的时候,法院在债券合同的解释方面要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以此来达到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的目标.

二、不同阶段债券持有人利益保护的法律机制

(一)公司债券审批发行阶段

⒈债券合同保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欧美国家在债券合同中一般都设定了较为严格的保护性条款来限制债券发行公司的行为.公司债券合同中对于强化债券持有人利益保护机制的条款主要有:担保条款、消极担保条款、专项偿债基金账户条款、对支付的限制条款、对合并或减资的限制性条款、对新发行债券的限制条款等.

⒉公司债券审批和发行时的强制信息披露.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是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强制性信息披露最早出现在英国.1844年,英国合股公司法中关于“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首次确立了强制性信息披露原则.美国关于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最早源于1911年堪萨斯州的《蓝天法》,在此基础上,美国构建了当今世界上最完善和最成熟的信息披露制度.[5]强制性信息披露是指根据相关法规中明确规定的债券发行公司必须披露相关信息的一种基本制度,它是一种单项的义务,实务操作中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内容最主要的是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其中包括:公司主营业务情况、高管情况、财务情况、重大关联交易情况、审计意见等方面的基本信息.按照我国的相关管理规定,强制信息披露包括公告、置备和网上推介三种形式.⒊评级机构的尽职履责.债券信用评级是对公司发行的有价证券进行信用评级,评估其发行的某一特定债券到期还本付息可靠性程度,或者从另一个方面讲,评级是评估特定债券发生违约的概率.对债券进行信用评级是债券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因为受到时间、信息、专业能力和成本等多方面的限制,债券投资者无法对众多债券逐一进行分析和选择,借助债券评级专业机构力量方便投资者进行债券投资决策.正是基于这个原因,20世纪初,随着债券市场规模逐渐扩大,债券评级在美国出现.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现已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信用评级制度,成为金融市场上一个重要的环节.目前,国际上公认的权威信用评级机构主要有三家:标准普尔、穆迪和惠誉.我国对债券进行评级的机构有四家:中诚信、联合资信、新世纪和大公国际.

公司债券持有人利益法律保护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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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债券发行后的正常运营阶段

⒈持续信息披露原则.持续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发行上市后发行人所要承担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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