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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方面有关论文范文素材,与公司债券持有人利益法律保护相关毕业论文格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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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义务.[6]目前,我国的持续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公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中期报告包括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内容包括公司财务报表、重大诉讼事项等;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公司经营情况、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变动情况等;临时报告是公司就临时性事件向社会公众予以披露.临时报告是为了弥补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的披露频率难以满足投资者对信息及时性的需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公司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如披露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⒉定期跟踪信用评级.公司债券发行后,信用评级机构仍要出具跟踪评级报告.跟踪评级报告一般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定期在公司年报披露滞后一段时间内披露,主要分析在评级报告期内该期债券信用等级是否发生变化;另一类是在发行人发生重大事件公告的同时进行披露,主要分析该重大事件对该期债券信用等级的影响.定期跟踪信用评级制度在世界各国范围内都进行了规定.

(三)债券发行公司出现重大事项阶段

⒈重大事项的界定.在我国,对于重大事项的认定是依据的法律法规中的规定,法院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小.《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第9条规定:债券发行后,如果公司出现重大事项,但还不足以致使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对债券持有人保护需要一套特殊的机制,主要是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和债券受托人制度.

⒉大陆法系的债券持有人大会制度.从我国《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27条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议程》第6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债券持有人召开会议条件的约定,不同部门颁布的标准是不一致的.我国规定,必须单独或合计持有50%以上同期债券才能提议召开债券持有人大会,而其它国家和地区的比例要求则较低.

⒊英美法系的债券受托人制度.为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许多国家和地区均通过立法手段规定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不得担任受托管理人.我国《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24条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由本次发行的保荐人或者其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担任.”我国《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25条规定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职责,其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解任和赔偿.

(四)债券发行公司进入破产临界阶段

⒈破产临界状态.破产临界状态是公司生产经营已产生重大不利,仅依靠自身力量公司难逃破产的命运.由于有限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公司股东仅就其出资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一旦公司进入破产临界状态,股东所有者权益丧失后,公司的剩余风险便由股东转移至债权人,此时公司董事会实际上是债权人的受托人,因此,董事会应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此时,如果公司不正式进入破产程序,董事会仍只代表股东利益,那么其行为可能对债权人不利.

⒉破产临界状态下的投资者保护理念.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214条对债权人的间接诉讼问题进行了规定.该法条的立法理念是为了鼓励董事会在公司进入预期破产的临界状态,积极启动破产程序,从而避免法律推定董事会对于继续经营发生的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的不利法律后果.[7]在美国CreditLyonnaisv.PatheCommunicaitons一案中,法院突破了董事会对债权人受托财产仅存在受托义务的传统理念,认为当公司进入事实破产或破产临界状态后,董事会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都承担信义义务.该判例得到美国各州的认可,成为破产临界状态下债券持有人利益保护的主要判例法则.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应急管理制度》,也对债券存续期间,如果发生突发重大事件,严重影响债券本息偿付,公司可能进入破产情形下债券持有人保护机制进行了规定.

三、债券持有人利益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法规中明确债券发行条款

相比国外的债券发行条款,我国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中的发行条款一般多是陈述性的描述,缺少必要的限制性条款,如对于发行人支付的限制、对发行人合并或减资的限制、对发行人所有权变更方面的限制等,这使得债券发行条款对发行人的约束性较弱.因此,针对我国目前债券市场上对于发行条款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在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尚不健全的现实背景下,通过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等立法层面对债券发行条款的基本要素和内容进行明确,将有助于明确债券发行公司的责任义务,规范其行为,客观上达到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的效果.

(二)提升债券持有人自我保护能力

我国目前债券市场上债券持有人自我保护能力相对较差,一方面是投资人的自我保护意识淡薄;另一方面是投资人通过司法程序保护自身权益的成本较高.同时,我国债券市场上行政干预的事例时有发生,如2012年山东海龙股份有限公司出现短期融资券兑付困难,银行贷款违约事件后,当地政府组织新增贷款支援,最终该期短期融资券得以按时兑付.对该期短期融资券持有人来讲,政府的行政干预有效地保护了其利益,但行政干预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很难与债券持有人自我保护能力相比.因此,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过多的行政干预实际上是对债券持有人利益的侵害.从债券市场的长远发展来看,行政干预并不有利于我国信用体系的建设和债券市场的良性发展.在欧美发达国家,债券持有人利益保护更多地是通过积极的自我行动实现的,这有赖于司法程序效率的提升.因此,对于我国目前债券市场,应该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尽快明确债券持有人自我保护的法律程序,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行政干预.(三)统一不同债券品种间持有人利益保护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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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原因造成了我国目前债券市场上的多头监管,发改委、人民银行和证监会各自有各自的监管体系和基本要求,对债券持有人利益保护机制的要求标准也不同,这使得我国目前对于债券持有人保护的法律法规没有一个完整的体系.不同债券品种的法律特征是相同的,因此,对于债券持有人利益保护也应有统一的标准,不同监管部门之间应互相协调,出台统一的债券持有人保护制度性规定,以提高投资者的积极性,促进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四)提高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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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0;立法位阶

目前,我国对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主要是证监会颁布的《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以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但两者的法位阶较低.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作为债券持有人保护机制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均在各自的《民法典》、《商法典》或《公司法》等基本法律中进行了明确,立法位阶较高.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债券持有人利益,建议在我国的《公司法》或《证券法》中对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进行基本的规定,再由政府部门出台相关条例或办法进行细化,同时由自律组织根据市场发展要求发布相关自律规则和指引,对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予以进一步的完善.

(五)立法强化信息披露制度

我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和《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中对于首次发行信息披露及债券存续期信息披露作了制度性规定,经过多年发展,我国债券发行公司的信息披露情况有了很大改善,但仍存在着许多问题.由证监会审批的公司债券,对于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是不同的,非上市公司发行债券时信息披露一般仅限于发行前,只有上市公司才需要进行持续信息披露,标准不同.因此建议通过立法来扩大持续信息披露公司范围.虽然《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比较完善地提出了债券发行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但是对于违反规定公司的惩罚力度较弱,操作难度较大.因此建议通过立法来强化信息披露制度的执行效果.

(六)立法改进债券信用评级制度

债券信用评级法律规定在我国出台较晚,对评级公司监管不够严格,这造成了目前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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