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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有关论文范例,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客观方面的立法完善相关毕业论文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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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是因为违反安全制度或安全规范造成,有着本质区别,从《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两个法规的分别颁布也可以看出.因此,该罪罪名中质量事故相较安全事故的表述更为科学准确,更能反映该罪的本质特征.

建议增加客观方面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目前,工程建设领域已经颁布实施的《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中有多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将本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表现只局限于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一种情形,由此所造成的事实是上述规定中所涉多数违法行为无法在刑法中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对应条款,再加上该罪的犯罪主体不包括自然人,更使得上述多数规定形同虚设.刑法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脱节,严重影响了刑法的实际效用.笔者认为,为了降低工程质量的违法行为,更好地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应当增加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增大刑法对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行为的规制范围.

综上,犯罪客观方面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重要标准,也是认定和分析犯罪主观方面的重要根据,还对量刑有重要影响.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客观方面的立法完善对更好地规制工程建设领域的违法行为,提高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责任意识,预防和减少质量责任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单位:北京建筑工程学院文法学院;本文系北京建筑工程学院科学研究基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研究”的部分成果,项目编号:Z09096】

【注释】

①钟晓航,郎立新:“立法有缺陷―‘豆腐渣’工程竟判无罪”,《中国律师》,2000年第4期,第33页.

②吴占英:“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孝感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第67页.

责编/韩露(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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