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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德方面有关论文范本,与公共健康视域下专利伦理审查机制的问题与相关论文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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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40;困境正是专利伦理审查缺失的症结所在.

(一)意识层面的困境:“专利去伦理化”主张的挑战

对于《专利法》是否应当对发明创造进行有关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审查与评价,在理论界和立法实践中一直都颇具争议.“专利去伦理化”主张者认为,《专利法》属于“技术性规范”,与伦理道德相距甚远,不宜将伦理审查纳入专利审查范围.梳理这些反对专利伦理审查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社会秩序和伦理道德是个太过笼统和宽泛的概念,其与民族、宗教、社会、文化等密切相关,具有极强的地域性,不利于专利保护的全球统一.此外,伦理道德标准并非一成不变,它会随着人们对事物认识的变化而变化,比如避孕药从非法药品转变为极其流行的合法药品仅用了几十年的时间[7]157.因而,这样一个内涵宽泛且标准不断变化的伦理道德原则,操作起来困难重重,已远远超出专利审查部门的能力范围.

2.专利权是一种消极的财产权,专利权人所享有的只是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擅自实施该专利的权利,而非当然地享有将专利技术付诸实施的权利.在我国,专利技术能否最终实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通过行政审批.同理,没有取得专利权也并不意味着该发明创造就不能实施.例如,20世纪70年代国际社会开始对DNA重组技术进行研究的时候,不少科学家表示DNA重组技术存在巨大的潜在危险,应该制定严格的法律来限制该技术的研究,但探索精神的力量远大于法律的限制能力,实践证明这项技术现已得到广泛应用.可见,专利权人对专利技术的实施,既不始于获得专利权之时,也不终于专利权终止之刻[3]11-12.因而,即使依据《专利法》的道德条款,拒绝为某些发明创造提供专利保护,也无法阻止其实施.

3.由于伦理审查没有标准答案,纠缠于发明创造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将让其丧失专利申请的占先性,使我国的科学技术、民族产业和国民经济发展丧失重大战略机遇.

事实上,“专利去伦理化”支持者的核心理由概括起来无外乎三点:一是道德标准因其复杂性、动态性及地域性而难以统一;二是授予专利权不代表专利技术能实施,因道德原因不授予专利权也无法阻止有害技术的实施;三是对专利申请进行道德审查将延误国家科技、产业发展的重要机遇.这些理由看起来言之凿凿,确实给专利伦理审查带来了不少挑战.

(二)立法层面的困境:立法不完善,缺乏审查依据

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与欧盟的专利立法比较接近.我国在《专利法》第5条中明确了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评价的伦理原则,宏观上为专利审查过程中应坚守的道德原则作了规范.但是,就微观层面而言,立法的不完善、审查依据的缺失,让专利伦理审查难以为之.

1.只将法律作为伦理审查的法定依据,审查标准过于宽松.我国《专利审查指南(2010)》明确指出:“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它不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4]120这表明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审查员进行伦理审查的法定依据只包括法律,而不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其实质是降低了专利授权的门槛,对保障公共健康是极为不利的.以2012年“毒胶囊”事件曝光后引发公众热议的一项涉及利用皮革废料提取食用明胶的授权专利(名称:一种制备高铬明胶的方法;授权公告号:CN1056268C;案件状态:未缴年费终止失效)为例,关于食品明胶,主要涉及两项标准和法律:一是《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明胶》(GB6783-94),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上两项都限制利用废弃皮革制造食用明胶[8]93.这件专利授权的时间是2000年9月13日,彼时属于《专利法》“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尚未颁布实施;而1994年就发布的《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明胶》(GB6783-94)又因不在“法律”之列而不能适用.正因为立法将行政法规和规章排除在法定审查依据之外,降低了授权的安全性标准,才让这类明显侵害公共健康的发明获得专利授权.2.未对违反“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进行详细规定,伦理审查“难为无米之炊”.我国《专利审查指南(2010)》对“社会公德”和“妨害公共利益”进行了解释.社会公德,是指公众普遍认为是正当的、并被接受的伦理道德观念和行为准则.它的内涵基于一定的文化背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地发生变化,而且因地域不同而各异.我国《专利法》中所称的“社会公德”限于中国境内.妨害公共利益,是指发明创造的实施或使用会给公众或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4]120.尽管我国《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解释比《专利法》更为详细,但“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的内涵仍具有较大弹性,比如《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列举的“发明创造的实施或使用会严重污染环境、严重浪费能源或资源、破坏生态平衡、危害公众健康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何为“严重”仍因缺乏具体标准而难以操作.

“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缺乏具体的评判标准,一方面让审查员自由裁量的空间过大,难免将其个人标准作为社会标准;另一方面,则是审查员认为伦理原则太宽泛,直接略过伦理审查,进入实质审查,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三性原则”实际上取代了伦理原则.

(三)实践层面的困境:审查主体缺少、公众参与机制不健全

1.没有配备与伦理审查相关的人才,导致审查主体缺失.在我国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审查主体包括两个:专利审查员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审查员是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的主体,专利复审委员则是复审和无效宣告的审查主体.

专利审查员在初步审查中,需要判断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明显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5条和第25条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形,这意味着专利审查员是进行首轮伦理审查(在不发生复审和无效宣告的情况下,也是唯一的伦理审查)的主体.那么,专利审查员能否完成如此重要的伦理审查工作呢?答案是否定的.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都涉及非常专业的自然科学知识,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招聘的专利审查员多是具有机械、交通、计算机、化学、材料、光学等理工科专业背景的技术人才.这些审查员可能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但在法律和伦理方面的知识储备无疑是薄弱的.要让缺欠法律、伦理专业知识的审查员来判定某项发明创造是否“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可谓困难至极.更何况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伦理层面的问题也愈发包罗万象,仅仅依靠审查员不完备的知识架构和极其有限的审查时间,就想彻底解决所有问题,显然是不可能的.

应该说,如果专利审查员的伦理审查发生了偏差,那么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或无效宣告审查其实是一次很好的纠错机会.但事实上,复审委员会也很难去纠正这种伦理偏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9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主任委员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人兼任.”我国《专利审查指南(2010)》进一步明确:“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兼任,副主任委员、复审委员和兼职复审委员由局长从局内有经验的技术和法律专家中任命,复审员和兼职复审员由局长从局内有经验的审查员和法律人员中聘任.”[4]359从以上规定可看出,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没有配备伦理学领域的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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