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类硕士论文范文,与对证人特权与豁免制度问题的相关大学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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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人们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以及我国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发展,证人特权与豁免制度显得越来越重要,基于人们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避免因某些证人证言使其他较为重要的社会关系价值遭受侵害,各个国家相继规定了一些特殊身份的人享有作证豁免权,其做法彰显了法律对人性的考量,为更好地维护社会道德与伦理秩序,更好地实现法律的价值和目的,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与支撑,因此我们有必要排除这类人作为证人的资格,建立专门的证人特权与豁免制度.

【关 键 词 】证人特权;职业秘密;反对强迫自我归罪;亲属关系;公共利益

Mainly Talks about 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to Witness the System Thinking

CAO Ji-ming

(Gansu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Institute of Police Technology, Lanzhou Gansu 730000,China)

【Abstract】As people growing rights consciousness as well as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our country, the system of witness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to appear more and more important, based on the maintenance of normal social order, to avoid some of the witness testimony made by other more important social relations value, some countries have stipulated the special identity witness immunity, its practices reveal the law of human nature, to better maintain social moral and ethical order, better realize the value and purpose of law, provide a strong guarantee and support, so it is necessary for us to eliminate this kind of people as a witness qualifications, establish special witness system of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Key words】The witness privilege;Professional secret;Against forced ego imputation;Kinship;The public interest

证人特权与豁免制度是法律为维护某种特定的社会关系赋予特定具有证人资格的公民在法定情况下,享有作证豁免特权可以拒绝出庭作证的一项专门性权利,其按照不同法系国家证据的相关理论研究以及生活实践,常常可以将其分为职业秘密特权、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特权、亲属关系特权和公共利益豁免特权等.为此本文就从我国现行法律证人特权与豁免制度的相关规定出发,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对证人特权与豁免制度的相关规定,探讨我国证人特权与豁免制度的不足以及对其改革的几点思考.

1.职业秘密特权

职业秘密特权就是为了保护特定职业群体的共同体利益以及有关的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该类特定职业的人在从业活动过程中,对其得知的情况依法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一般包括律师免证权、医患关系特权以及宗教特权等.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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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律师免证权

我们说律师免证权主要是指在整个诉讼活过程中,律师为了促进历史这项职业的顺利发展,出于其职业需要,对从自己的当事人处所了解与获知的与该案件有关的证据信息与线索,不得强迫其出庭作证,即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力.西方国家普遍存在律师免证权,并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英国证据法就规定到律师在代理诉讼过程中对于自己与其当事人之间的秘密交谈和通信有权拒绝向司法机关举证或者自己出庭作证.

我国虽然在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做出关于律师职业保密的规定,其主体范围狭窄,适用区间模糊,缺乏保密范围的层次性,更缺乏对律师免证这项豁免制度深层次保护的一个效力性问题.因此,我们首先应该在立法上确定律师作证豁免权,同时扩大律师保密特权所适用的秘密信息的范围,明确律师职业秘密有关规则适用的区间,并设立与律师保守职业秘密职责相配套的规则.

1.2 医生与患者之间的特权

医生与患者之间的特权是在医患关系中,应该说国外关于医生与患者之间特权的法律规定的较为详细,新西兰证据法规定未经病人同意,在任何民事诉讼中程序中,医生皆不得公开其以职业身份所获取、为该病人诊断或治疗所必需的任何交流;德国诉讼法典也规定医务人员在进行相关医疗救治活动中,对于自己所知悉的相关事项可以拒绝出庭提供证言;日本则规定到医务人员当就其因业务所受到患者委托而得知的有关他人秘密之事,有权保守秘密.

但是我们国家关于医生与患者之间特权的规定并不详细,只是在执业医师法中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停业,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此以外,再无其他规定.作为我个人而言,我认为医生与患者之间的特权问题比较复杂,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我国在立法上尚不宜规定医生与患者之间的特权,特别不主张建立一般性的医生与患者之间的特权,但是可以在立法上先考虑规定精神病医生与患者和心理医生与患者的交流特权,即患者对于其与精神科医生或者心理医生为诊疗目的所进行的秘密交流事项,有权拒绝披露. 1.3 宗教神职人员与忏悔者之间的特权

关于宗教神职人员与忏悔者之间的特权,其主要是在奉行宗教的国家,基于人们相互之间的信任,神职人员对信徒向其透露的秘密有权拒绝作证.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为例,其刑事诉讼法典就规定神职人员对于在作为心灵感化人时被信赖告知或者知悉的事项,有权拒绝作证;②但是英国证据法则规定,其不享有特权,只是在适当场合下,法院也可禁止一方把私下得到的情况公布于众.

由于宗教在我国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不像基督教国家那样大,佛教、道教也不奉行向神职人员忏悔的做法,因此我们国家没有必要按照基督教国家那样规定.总之,宗教关系特权涉及了关于民族政策、民族习惯以及宗教政策等诸多方面问题,而在我们这个多民族、多宗教、多信仰的东方社会主义国家,不管是在证据法的理论研究还是在整个刑事诉讼关于宗教人员这类证人的出庭作证等实际实施操作方面都缺乏深层次的研究,因此对于宗教关系特权,我认为我们国家目前对此应暂不规定,待条件成熟再行决定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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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特权

关于反对被迫自我归罪至今都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但是无论从学理上,还是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人们一般经常将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特权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特权和证人反对强迫自我归罪两个分支.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强迫自我归罪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认为任何人都不应当被强迫使承认自己有罪,也就是说不得以强制手段迫使其供述自己的罪行;这里我们则重点讨论证人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应该说国外关于证人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特权的法律规定以日本、德国、意大利和以色列等几个国家的规定最为典型,这里我们以以色列为例,其证据法规定人皆不受拘束以提供包含其自认足以构成犯罪要素事实的证据.

在我国目前对该问题虽然还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条文中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等内容都已经体现了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特权的基本精神;而在我国刑法中对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等严重违法行为做出明令的禁止性规定,这也就表明了我国在立法中对于刑讯逼供和强迫公民自我归罪行为持有的是否定态度,即一定程度上也就体现了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特权的精神.作为我个人而言,我认为我国应当确立“证人的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特权”,虽然该特权的确立必然可能会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甚至可能会给部分刑事案件的检控工作带来更大的难处,但是该特权的确立,既有利于减少证人出庭作证的恐慌心理,提高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又有利于保证证言的质量,同时它是也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的一个重要途径,符合我国签署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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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亲属关系特权

亲属关系特权在我国自古就确立了“亲亲相隐”这项特殊的制度,禁止亲属之间互相告诉或者作证,以保护传统的伦理秩序,其最早可追溯到春秋时代,如《论语》中曾提出了“子为父隐,父为子隐”,此后“亲亲相隐”原则被历代所遵循,从秦律到汉律都有相关规定,到了唐代至明清法律规定则更为详细.在国外有关亲属关系特权的规定各有所不同,以德国诉讼法典为例,其中明确规定被告人的配偶或者其直系亲属姻亲以及在三代以内有旁系血缘与姻亲关系的人员可以不出庭作证.它的确立其目的在于维护作为社会关系根本的亲属关系,主要包括婚姻关系特权和其他近亲属关系特权,它是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到了近代社会由于受到新文化影响,传统的正统思想受到打击,特别是以“文化大革命”为例,当时的社会提倡夫妻、父母子女相互之间揭发检举,因此此项制度可以说被削减无几,直至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其中明确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规定,因此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此问题上应该可以说是具有大踏步的迈进.但是虽然我们说新刑事诉讼法有了飞跃式的进步,但是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但是免于强制出庭的人仅包括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包括同胞兄弟姐妹,在范围上略小于近亲属,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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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说其规定并不彻底.我认为亲属拒绝作证特权制度它反映了人类爱护亲情的本能,体现了法律对人之善良本性的尊重和保护,同时也符合世界刑事立法和司法趋势,在实践中也更能得到民众的遵从,有利于优良伦理道德的维系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更有利于我国法律文化的不断发展与进步.③

4.公共利益豁免特权

公共利益豁免特权是指如果证人作证时有关信息的公开对国家或公共利益的损害将超过裁判的价值时,不得强迫其公开有关信息,即必须排除或者撤回该证据,使其不得在诉讼中使用,其实质是价值选择规则,目的在于解决不同质量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问题,一般包括较高级别的政府文件或者讨论,外交、国防、国家安全秘密和与情报人员有关的秘密事项.关于公共利益豁免特权,国外很多国家都对此做出相关规定,以日本为例其刑事诉讼法曾规定到当公务员所知悉事实为有关国家职务秘密的事项时,非经特殊需求,其不得作为证人进行询问.

我们国家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国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和豁免条例》中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做出应当保密的规定,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并不完善,缺乏系统性,并且其所规定的事项涵盖的范围也不够全面,除此之外,当在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之时,其缺乏科学的权衡程序,应该说我们还没有真正意义上建立起公共利益豁免特权原则或制度.

5.小结

证人作证豁免权制度,就是“以牺牲发现真实为代价,来换取法律所保护的更重要的国家、社会、以及个人价值、利益的实现”,在“保护知情人的私人利益与提供事实真相的冲突中,从现实的要求处发,保护知情人的现实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要比查明案件真相更有价值”,因此证人作证豁免权原则一旦在我国真正确立,它势必会对人们的一些传统思想观念造成冲击,这就需要我们逐步去推进、完善和思考 .

【参考文献】 [1]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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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崔自力.构建我国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理性思考[J].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5):98-101.

[4]张汉昌,胡晓涛.建立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免证权制度的思考[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05):63-67.

[5]邱妙菲.证人拒证权之思考[J].中外企业家,2009(04):160-161.

[6]刘远熙.我国证人作证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措施[J].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8(05):105-107.

[7]陈学全.建立我国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构想[J].人民检察,2002(05):2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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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王剑虹.亲属拒证特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10]叶晖.“亲亲相隐”制度的法伦理思考[J].人民论坛,2012(23):194-195.

[11]祝涛.证人特权制度中免证权适用问题探析[J].法制与经济:中旬,2011(12).

[12]戴隆芸.浅析亲属相容隐思想对现代司法实践的影响[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02):53-55.

[13]宋宏飞.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的“亲亲相隐”原则[J].渤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06):153-154.

注释:

①http://baike.baidu./link?url等于fggyND7Bw1Bs44c0quoKjmDRYWawpUjo rH6HSYhlhFGRdJt0wDNwd7bUZvwpNUEaQg-_KGOoXGg_Hz2h1d055K,最后浏览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OL].s

②陈学全.建立我国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构想[J].人民检察,2002(5).

③王剑虹,主编.亲属拒证特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188.

[责任编辑:薛俊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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