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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刑事诉讼中,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经济原因得不到律师的帮助,加之其自身法律知识的匮乏以及人身自由往往受到限制和剥夺,控辩双方实际处于一个不平等的地位.刑事法律援助作为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在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新《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的大背景下,文章通过分析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以探寻如何真正发挥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应有的作用.

[关 键 词]新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083-02

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案件中,依照法律规定为贫穷的、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或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辩护或代理的制度.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援助的核心是刑事法律援助.由于刑事诉讼可能会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因而在法律援助中最重要的便是刑事法律援助,与民事诉讼、行政不同,因为刑事诉讼实质上是代表统治关系的国家对“孤立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而与其进行的表现为诉讼活动的“斗争”,且追诉行为所具有的强烈的惩罚性特征,出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以及维持社会稳定和谐的需要,有必要重视刑事法律援助,以保障贫弱残者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被杜绝于救济之门.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实困境

(一)司法机关不重视、甚至抵触法律援助

司法机关不重视、甚至抵触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是众多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从职权配置上看,法律援助机构并没有约束公检法机关必须配合工作的强制力,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出于部门利益和方便办案的考虑,认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名律师与自己作对无异于自讨苦吃,不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所以只要没有明显的不利后果,侦控机关往往并不将需要援助的案件及时移交到法律援助机构.就算司法机关迫于某些压力将案件移交法律援助,也不能够给予充分的配合.


法律援助本科论文的写作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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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辩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但是如果司法机关将律师视为“异己”力量,不将其视作促进中国法制进步的积极力量,试问能有多大的动力履行这些义务呢?虽然司法部与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此下发过联合通知,就帮助犯罪嫌疑人尽快获得法律援助作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有关司法机关在法律援助方面基本上没有行动,绝大部分案件只有到了审判阶段,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才匆匆介入案件.这样的情况在新法实施后是否能够避免,还有待时间的检验.

(二)实际覆盖面较小,适用率较低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较以往有所扩大,但从实际操作来看,绝大多数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法院指定辩护的五种人,非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当稀少,刑事法律援助总体上的适用率是极其低的.据统计,2003年时,全国法律援助总量大约14万件,到了2011年已经增长到了80余万件,但刑事法律援助的数量自2006年来几乎始终保持在11万件左右.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无论在案件数量还是受援助人数上与其他类法律援助案件相比远远不及.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量不高,主要还是思想观念的问题,目前刑事法律援助案件60%以上来自法院的指定,且大部分为未成年人案件.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由于符合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对象缺少相关知识,对法律援助缺乏信任,不懂得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其次,是由于公检法机关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抵触;再次,是由于法律援助机构及律师对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积极性不够;最后,当地的经济水平也和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情况有直接联系.

(三)缺乏激励和监督机制,刑事法律援助质量低下

《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值得欣慰的是,大部分的律师还是很有责任心,愿意提供法律援助的,然而,由于律师的业务比较繁多,而法律援助往往是免费的或者只支付办案成本,个别贫困地区甚至还打给律师欠条,加之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都得不到保障,遇到司法机关的百般阻拦,久而久之,一些律师对刑事法律援助逐渐失去了热情,如赵作海案中,由于其他律师不愿承接此案,承担法律援助的辩护人胡泓强只是一位律师事务所的实习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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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一些激励和监督机制,但过于空洞,缺乏可操作性,现实中基本得不到实施,实践中一些律师消极怠工,如不积极调查取证,不到法院阅卷,不会见被告人,不按时出庭,在庭审过程中不尽职尽责地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有的律师在庭审中只是敷衍了事地说几句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真正的维护.此外,有关机关对律师援助的过程和质量也往往不予过问,这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普遍低于有偿服务案件的局面.

(四)缺乏程序性制裁

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司法机关在刑事法律援助的种种义务,如告知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义务,对于符合条件的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义务,等等.但是,新法缺少对司法机关违反程序性事项的后果和救济途径,无救济则无权利,若缺乏救济途径,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注定无法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合法权益必然受到损害;缺乏程序性后果,某些司法工作人员便无所顾忌地不履行法定义务.缺乏救济途径和程序性制裁措施的后果,便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无法真正得到有效实施.

二、如何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落到实处

(一)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保障律师权利法律援助机构和援助律师能得到公检法三家的支持和配合,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前提基础.法律援助涉及侦查、审查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如果在此过程中,得不到公检法三家司法机关的支持与配合,法律援助律师将很难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因此,完善法律援助机构与司法机关的衔接机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在新《刑事诉讼法》已作出突破性的规定之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已迈进一大步,下面要解决的,是如何在新法实施后贯彻落实相关规定;其次,各地在执行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规定时,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详尽、方便受援对象且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将之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再次,要在相关制度中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部门处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的时效做出严格的规定,特别是对司法机关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请法律援助权利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的情况,有必要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后果,以保障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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