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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题报告类有关论文范本,与安徽建筑大学法律与政治学院相关毕业论文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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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2;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其三,我国应尽早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衔接醉酒驾驶的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于宽松.

3,其他严重危险驾驶行为.除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外,长期无证驾驶,吸毒后驾车,疲劳驾驶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2016年5月26日,浙江省杭州市发生一起驾驶人员吸毒,撞飞4个摊位,撞伤17人2016年5月30日,江苏扬州男子王某在服用冰毒后驾车外出,造成了2死5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司法实践中拘役最多是6个月,造成轻伤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重伤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其次,两罪在客观行为特征方面存在比较明显的区别:危险驾驶行为本身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同样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它却不具有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的明显的"加害性".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从着手实施便指向了一定的法益并对之构成威胁,而高危驾车行为一般并不具有"加害性"特征,它的危险性来自行为本身而不是"加害性",因而不能将危险驾驶行为看作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危险方法,这也是以往学界反对将单纯的危险驾驶行为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主要原因.

(三)三罪的实务衔接问题

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项罪名在规范交通安全领域具有同一个特点,即都违反了规制危险驾驶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故而,笔者认为,在实务操作中,我们应该根据三项罪名各自的特点和我国目前的国情,酌情而定.首先,在危险驾驶行为未发生实害结果的情况下,醉酒驾车和追逐竞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应按照危险驾驶罪来定罪量刑.其次,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时,主观上出于过失,可以按照想象竞合犯,在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中择一重罪处罚.因为危险驾驶行为既是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首要因素,也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必不可少的要件,若两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话,就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了重复评价,也就违反了一行为不重复评价的原则.再次,若发生严重实害后果时,主观上出于故意,那么应该对故意的内容进行区分:危险驾驶罪的故意只是一般故意,不具"加害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除了具备一般故意外,还需具有"加害性".例如,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泄愤的目的,故意醉酒驾车,在公共交通领域横冲直撞置不特定多数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就是一种具备了明显的"加害性"的故意,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这种以危险驾驶作为犯罪方法的情况下,刑法不再对危险驾驶行为本身进行评价,而只评价行为人利用危险驾驶所实施的犯罪,故而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五,延伸问题

(一)追逐竞驶(飙车)的共犯问题

从是否参与追逐竞驶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将飙车的行为人分为单纯的飙车者和参与飙车者.后者是指没有直接参与飙车,但是对飙车行为从旁加以辅助的行为人,包括飙车活动的组织人,改装汽车的帮助人等.他们的行为并不符合刑法分则的处罚条件,但是他们的行为对于飙车活动的产生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应予刑罚处罚.故而引入共犯制度为其提供处罚根据.

从我国的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上看,只有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态度才成立共同犯罪."如果数个共犯人就实行基本犯罪产生共同的意思联络,由于行为人中的某人过失地引起加重结果,就加重结果的产生而言,是否存在过失,与结果加重犯的整体成立共同犯罪无关,即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的成立仅限于对加重结果具有共同故意地实行并产生的结果而言,与共同行为人的过失,甚至是共同过失,也没有任何关系."简言之,只有"故意+故意"类型的结果加重犯才成立共犯,而"故意+过失"类型的结果加重犯不成立共犯.飙车者实施飙车活动是因为对某种物质利益或精神愉悦的追求,人身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为其所不欲,因而往往属于"故意+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各行为人只在危险犯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对于结果而言不能论以共犯.但是,笔者认为,不成立共犯并非没有责任.参与飙车者对于飙车行为造成的结果是否应当刑事责任,应当从其自身的角度考虑其对于这一结果是否存在客观上的贡献和主观上的罪过责任.

故而,笔者认为:对于共同飙车者均未导致实质性的损害后果的情况,飙车者各自的飙车行为分别成立危险驾驶罪,没有将他们作为共犯处罚的必要,但在共同飙车者中有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未直接导致加重结果的共同飙车者如果对结果的出现存在客观上的实质贡献和主观上的罪过,则应当负担结果加重的责任.

(二)扩大危险驾驶罪的外延

在我们国家二元化的法律制裁体系下,将一般的交通违规行为由行政管理手段进行调控是合适的,而在危险驾驶行为这个层面上,究竟哪些行为应当犯罪化,就需要一个标准.由刑法修正案(八)可知其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主要调整两类行为:一是醉酒驾车,二是驾车追逐竟驶也即飙车.而危险驾驶行为本身的外延要比这宽泛得多,还包括吸毒驾驶,疲劳驾驶,严重超载驾驶等行为.从法条的系统性和完整性考虑,刑法修正案(八)只将醉酒驾驶,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内容过于狭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也应入罪.况且,吸毒驾驶等一些危险驾驶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也并不亚于醉酒驾驶,追逐竞驶这样的危险驾驶行为.但是,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若把所有危险驾驶行为都交由刑法规制,会造成刑法立法的过度扩张和司法成本的巨额负担.所以,我们仍应在立法类型描述上严格予以限定——只有那些在具体行为判断上具有转化为现实危险可能性的危险驾驶行为,才能够纳入刑法视野.故笔者认为,除了醉酒驾驶,追逐竞驶外,吸毒驾驶和无能力行驶也应该进行列举规制.因为吸毒后驾驶会使驾驶者的精神产生异常,从而造成高度危险的驾驶状态,其社会危害性和醉酒驾驶的社会危害性高度相似.而无能力行驶(即行为人没有驾驭车辆的能力,但不同于无证驾驶)也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归入危险驾驶罪行列.而其他一些相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危险驾驶行为,如饮酒驾驶行为,轻微超载行为等,可以不必入刑.

结语

本文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对危险驾驶入罪进行了初步讨论和研究.总得来说,鉴于我国危险驾驶的多发性,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由此引起的民众的强烈反响,鉴于我国原有刑法体系在危险驾驶规制方面缺乏严密性,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入罪是合情合理的.在此基础上,本文从多方面论证了我国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并从危险驾驶行为的概念特点和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入手,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了初步界定.然后,本文还讨论了危险驾驶罪的规制手段和完善办法,以及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异同点和实务衔接.最后,本文还针对追逐竞驶的共犯问题和危险驾驶罪的外延进行了专门探讨,以完善危险驾驶罪的理论体系和实务操作.总而言之,本文全方面地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了研讨,希望能为该方面的立法和司法执行提出有益的意见,进而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尽一分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一)参考着作

1.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3.陈忠林主编:刑法分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05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5.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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