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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方面论文范文资料,与剽窃的法经济学相关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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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 要近年来,人们对“剽窃”行为的议论越来越多,然而如果从法经济学角度对“剽窃”概念作一分析,一方面,剽窃行为并不一定构成对所谓知识产权的侵权;另一方面,剽窃行为并不只是涉及道德规范的问题,它还可能触及知识产权法等法律.

关 键 词剽窃法经济学知识的精神权利

近些年来,国内围绕“剽窃”两个字的事情比过去热闹了不少,也经常可以在媒体上看到诸如此类语重心长的说法,“一定要反对剽窃行为,尊重科研人员的科研成果和他们的知识产权”.然而,这些人也许并不知道,当科研人员从事的是基础领域的研究时,就他们的研究成果所体现的“思想”而言,在当今世界主流的知识产权体系内,并没有什么地位.此外,“剽窃”行为并不只是涉及道德规范的问题,它还可能触及知识产权法等法律.因此,对“剽窃”概念及时作一定的梳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剽窃”并不一定侵犯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两方面.精神权利一般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持作品完整权、收回权等.与欧陆法系相比,在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历史中,精神权利在知识产权体系中一直没有什么地位.最近一二十年以来,美国才逐渐在部分的知识产权法律中,增加了有限的有关精神权利的内容.尽管,在某种程度上开始意识到精神权利的重要性,增补这些精神权利在现有知识产权体系中的位置,无疑是一种很大的进步;但是,由于现有的知识产权体系本身的重大缺陷,这些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权利并没有把真正的精神权利形式全部包括进去,甚至并没有包括至少在笔者看来是最重要的精神权利形式,即与基础研究的“思想”成果有关的精神权利,如重要发现的居先权.

由于当今世界的版权法基本上都采用“区分思想和思想的表达形式”的原则,即版权法通常只保护文字或艺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其中所体现的思想,因此,署名权、保持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并不能保护创作者的与其作品中的“思想”本身有关的精神权利.而在版权法的框架内,更谈不上与这些“思想”有关的经济权利了.同时,由于当今世界的专利制度保护的是发明和技术创新的成果,而并不保护基础研究领域的“思想”,即它不保护爱因斯坦解释光电效应的思想,只保护现代社会中根据光电效应原理制造成各种产品所需的五花八门的技术创新或大大小小的发明,因此,现有的专利制度原则上也不能就基础研究领域的“思想”成果,为这些思想家授予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当然,在现有的知识产权体系的框架内,关于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划分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例如,除了署名权、发表权、保持作品完整权以及收回权这些通常被认为属于精神权利的权利之外,在其他通常被认为属于经济权利的权利中,也可能包含一定的精神权利的成分,例如美术作品等的展览权、作品的改编权等.

与有关“思想”的精神权利相关的又一个话题,涉及科学发现权的问题.在谈论科学发现权问题之前,需要指出的是,在基础研究领域内,重要的决不仅仅是科学发现活动,同等重要的还有思维学科、人文学科、社会学科等基础研究领域的感知、发现和创作活动.爱因斯坦的相对论固然重要,马克思对近代西方市场经济制度“恶”的一面的辛辣揭露,同样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因此,自然科学的科学发现权应该是有关重要发现的居先权的形式之一.

世界上有些国家长期以来以立法的形式奖励科学发现者,对他们的“发现者”身份予以承认.[1]在我国,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知识产权”一节中除提到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之外,还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可见,《民法》把“发现权”归入了“知识产权”的范围之中.[2]1967年签署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分别包括“科学发现”和“人类努力的全部领域的发明”这两项,该公约明确把“科学发现”作为区别于“发明”的单独一项列入“知识产权”的范畴.[3]但是,由保加利亚和捷克斯洛伐克在该公约成员国范围内发起缔结的、旨在建立科学发现者和科学发现的国际登记制度的《关于科学发现国际登记的日内瓦条约(1978)》,由于参与国的数量太少(例如,美国就不赞成这一条约),而一直未能生效.[4]这一结果与世界上一些主要大国对越来越被强化了的知识产权的经济权利的浓厚兴趣形成鲜明的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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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包括科学发现权在内的与基础研究的“思想”成果有关的精神权利,确实没有被纳入世界知识产权制度的主流框架内.因此,“剽窃”行为并不一定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犯.

“剽窃”和版权侵权的关系

在西方国家,“剽窃”并不是一个法律范畴,剽窃行为既不属于刑事犯罪,也不属于普通法的民事侵权,更不属于任何知识产权法的违法行为,无论在普通法系的版权法还是在民法法系的作者权法中,都找不到“剽窃”或者类似的术语.[5]现实中不少人心目中对剽窃行为和版权侵权之间关系的理解,并不是很准确.笔者用图A来大致阐释在世界上普遍的道德规范和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剽窃和版权侵权之间的关系.

图A中,左、右两个椭圆分别表示剽窃和版权侵权这两个概念的范围,而两个椭圆重合的部分则表示剽窃和版权侵权的实质内容互相重叠的部分.“剽窃”概念的要点在于“欺骗”的成分,它主要指剽窃者故意把他人的研究成果或作品的全部或一部分,以明确或隐含的方式表示为其本人的研究成果或作品的内容,而不管涉及的是“思想”还是思想的“表达形式”.显然,“剽窃”行为的前提是剽窃者必须接触过或者知晓被剽窃对象的有关内容,否则两个不同作品的不经意的某种雷同就构不成“剽窃”.“版权侵权”概念的要点在于未经许可的对“表达形式”的复制,它主要指版权侵权人未经版权权利人许可对版权作品的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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