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方面电子商务专业论文题目,关于互联网企业对电子数据举证的协助义务相关论文范文参考文献

时间:2020-07-04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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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2年修改的《民诉法》和《刑诉法》一锤定音,将电子数据列为独立证据类型,在法律上确定了电子数据独立证据地位.电子数据地位得到确认,但面对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电子数据取证的困难没有解决,我国相应的司法相应配套措施仍未跟进.而互联网企业有可能也有必要发挥对电子数据举证的协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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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电子数据;协助义务;互联网企业;保全

面对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问题,近年学界争论不休,形成“书证说”,“混合证据说”,“物证说”,“视听资料说”等观点,2012年修改的《民诉法》和《刑诉法》一锤定音,将电子数据列为独立证据类型,在法律上确定了电子数据独立证据地位.电子数据地位得到确认,但面对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电子数据取证的困难没有解决,我国相应的司法相应配套措施仍未跟进.而互联网企业在互联万高速发展的今天,凭借手中的重要数据资源,对电子数据举证可以发挥独特的作用.互联网企业对电子数据举证的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值得探讨.

一、互联网企业及特点分析

互联网企业是以互联网为经营基础,为网上用户提供网上交流、数据传输、数据保存、电子商务等服务的企业.在用户服务时还兼有协调数据运行、管理用户数据、企业网上数据维护等职能.

互联网企业既具有一般企业的特征又具有其独特之处.剖析互联网企业,其一,营利性.大部分互联网企业以其免费使用吸引用户,在中国现在的互联网市场上,收费企业和软件非常少.这并不能说明互联网企业是不盈利的.处理对拓展功能的收费外,还源于互联网企业的双边市场运用结构.互联网企业往往能发展成平台企业,这些平台企业向两边用户提供产品或服务,这些产品或服务促使了两边用户在该平台上达成交易.关于双边市场已有较多研究,在此不再赘述.总之,盈利是企业的生命和目标,互联网企业也不例外.

其二,高覆盖性.近年来互联网高速发展,据工信部通信发展司司长张峰在2012广东互联网大会上透露,截至2012年第三季度,我国互联网用户已经达5. 5亿人.同时,网民的网络使用已经从网页浏览、电子邮件等简单应用逐步向跨领域、多元化、综合性的方向发展.互联网企业以互联网为依托,而互联网提供的服务又以互联网企业服务为基础.可以说,有互联网在的地方,就有互联网企业的服务.相比于普通产业,互联网企业真正实现了高覆盖.

第三,数据资源稳定、更新及时.除了为用户提供服务,互联网企业还需协调数据运行、管理用户星系数据、企业网上数据维护等职能.每个互联网企业都有相关的网络维护人员,针对不同企业,不同网络产品的服务提供不同的数据维护和网络管理功能,专业性强.在互联网高度开放性的背景下,互联网企业的专业性数据管理,使互联网企业的相关数据具有相对稳定性.除此之外,互联网产品的及时同步更新功能使互联网企业及时的掌握用户信息,也便于对用户的信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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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互联网企业的特点分析,互联网企业对电子数据的掌握和专业数据的管理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也使互联网企业实现对电子数据举证的协助义务成为可能.

二、互联网企业协助义务的必要性

面对互联网高速发展的背景,电子数据本身的特点和现存司法体系中在处理电子数据的相关配套措施还未完善,现实中对电子数据的举证较为困难,司法实践中或是对电子数据不加深入考证,轻信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或是对电子数据坚持疑证不单独具有证明力,一定要其他证据加以说明,而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电子数据的使用.而互联网企业对电子数据的独特作用,恰恰可以弥补现存的不足.

(一)从互联网的开放性、流动性分析

作为案件证据的电子数据例如,电子邮件,聊天记录等绝大部分来自因特网、局域网等网络,而互联网最大的特点就是开放性,各种数据都可以自由访问.具体可以从主体、客体两个方面分析:

首先访问互联网的主体是开放的,只要掌握一定计算机知识的人,不论年龄、性别,都可访问网上电子数据.其次就是,访问的客体―互联网数据空间是开放.基本上没有空间、地域的限制.例如,处于中国的用户可以访问其他任何国家某用户的电子数据.对于一些隐私信息,高度发展的互联网技术也使其访问具有可能性,例如网络黑客的出现.足以证明只要有一定计算机技术,即使设置了种种安全措施的电子数据,也可以访问.这给互联网用户的数据安全带来极大隐患,也给当事人提供的电子数据信息的真实性造成影响.

如何切实保证当事人电子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呢?互联网发展使得用户具有广泛性,不同的用户具有的计算机技术水平参差不齐,不知如何保护已有的数据信息,此时他人加入用户网络对电子数据进行修改是绝对有可能的.相比与用户数据管理的安全性,互联网企业以其对数据的专业性管理,更能保证互联网数据的稳定性,提供的电子数据也更具可采性.

(二)基于电子数据特点的分析

对于电子数据的定义学界一直未达成共识.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同属于电子证据.何家弘教授认为电子证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而电子数据是数字技术产物,视听资料是模拟技术的产物.两者有共性,电子数据也具有其独特之处,给举证查证带来难度.

1. 易修改性

在计算机内部,所有的星系都被数字化.而所有的数据信息都是用0和1的二进制编码表示,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的.但是,数字信号是非连续性的,数据内容可能会被改动,而且一旦被修改又不易留下痕迹.电子证据的存储形式及介质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很容易被伪造、篡改,并且不通过专业的计算机知识很难察觉和识别修改行为.供电系统或网络通信的故障,强磁、高温、高湿度等外部环境的影响,都可能导致电子数据的改变.在电子数据的收集、固定、运用的过程中,都有可能对电子数据进行修改.如何判断当事人举证的真实性呢?

2. 可复制性 上一个特性的分析中,已经对电子数据的存储方式进行说明,这样的存储方式同时也方便了电子数据的复制.不同与书证和物证,合理的复制电子数据,具有无损特征.在这种情况下,比照视听资料一般需出示原件,即携带原始载体,非原件的证明效力将会被质疑.而携带原始载体给当事人带来不变,其次原始载体本身不一定有利于对电子数据的考证,比如:屏幕太小,不能很直观的看清数据信息等等.将电子数据以合理方式转移到纸质载体或其他载体,更有利于对证据的检验.当然结合电子数据的易修改性,可复制性带来的便利不能被广泛使用.如何兼顾两者,而更好的节约司法成本呢?

3. 多样性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互联网数据的形式也有了很大的发展,信息量的增多,传递的速度增快,发展的迅速增强,这些网络信息特点使得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也更加的多样化.其表现形式也由传统的文字记录扩展为网络文件、电子邮件、存储设备中的交易纪律、数码设备中的图片存储等多种形式.而且互联网仍在发展,还有许多形式会产生.不同的数据形式需要不同的专业只是来考察和检验,对司法工作人员有如此多的专业要求是不现实的,那如何实现多样形式的电子数据的科学检验和考察呢?

面对电子数据的特性带给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取证举证的困难,都可以借助互联网企业的帮助解决.互联网企业数据管理的专业性和相对稳定性可以切实解决电子数据易修改和多样性的特点带来的问题,企业的专业人员可以发挥专业的优势更好的对不同形式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

(三)现存取证配套制度的不足

在处理现存电子数据证据时,司法实践上往往存在司法成本过高,相关配套设施不完善等问题.

以公证制度为例,面对互联网数据的高度流动性,当事人为了保证电子数据证据,往往会向有关机关申请公正.而现存的公证制度中缺乏对电子数据形式多样性,易修改的考虑,公证人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比照视听资料的处理,轻易的确定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和轻易的否认都是不可取得.

其次是保全制度,网络数据流动性大因此电子数据灭失的情况极易发生;又由于电子数据是基于计算机技术而存在的,有着较强的技术性和精密程度,所以在对电子数据的获取上也较难.因此,从这方面来看对数据进行诉前保全对网络侵权起到的作用远大于对普通的著作侵权所起到的作用.但是现存的保全制度中同样缺乏对电子数据特许的考虑,缺乏专业知识的处理行为,最终会是电子数据失真.

三、互联网企业协助义务的依据和具体形式

上文已经从互联网企业对电子数据举证的协助义务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进行分析,然而互联网企业对电子数据举证的协助义务是出于什么样的法理依据呢? 《民诉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这里的有关单位可不可以包括互联网企业呢?按照法条的立法目的而言,互联网企业应该属于该范围,也就是说法院在处理涉及电

关于互联网企业对电子数据举证的协助义务的学士学位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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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数据的问题中,可以向相关的互联网企业调查取证,进而更好地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而根据《民诉法》第114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不配合的行为,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可以进一步保证法院的调查取证.

《民诉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作为互联网各相关产品数据的监督和管理者,互联网企业是不是可以被推定为证人呢?企业相关技术人员以证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对相关的电子数据进行说明,结合现有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也不失为一种较为稳妥的处理方法.笔者认为除了以上可能运用的现存规定外,以赢利为前提的互联网企业对待用户的服务是否应该包括为处理相应的纠纷提供帮助呢?虽然现在学界还缺乏对互联网企业协助义务的依据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从互联网企业对相关数据信息的独特作用看,该义务的实现还是十分必要的.

互联网企业对电子数据举证的协助义务具体可以表现为哪些形式呢?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判断,寻求互联网企业的协助.这种协助可以表现为:其一,互联网企业将相关电子数据与企业内部数据相对比,判断作为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据真伪性,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其二,就比较专业的相关于电子数据的证据,互联网企业可以派相关技术人员出庭,以证人或者是专家辅助人的形式对这个电子数据相关的信息向法庭做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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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互联网企业对电子数据举证的协助义务仍有许多问题还有待进一步讨论和研究,但笔者认为互联网企业对相关数据信息的作用是不可取代的,进一步研究互联网企业的协助义务有利于更好的对相关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减少司法成本,保证司法的公信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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