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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匹狼”“九牧”名牌打假

随着人们生活质量的提高,对品牌的追求也越来越高.名牌产品质量好、销路广,深得消费者的信赖,但也容易成为制假售假者的目标.

近年来,海淀法院审理了多起销售假冒知名注册商标的案件,如“七匹狼”皮带、“金利来”皮带、“Kappa”T恤、“苏泊尔”电器等.其中,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仅其中一年,海淀法院审理十余起七匹狼公司“名牌打假”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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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七匹狼公司是奔狼图案等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这些商标中,有的商标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被告北京某超市、某商场等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假冒七匹狼公司商标的皮带,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因此,七匹狼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相关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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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匹狼”名牌打假只是一个引子,围绕名牌打假的诉讼从未停止过.据媒体报道,近日卫浴洁具大型集团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亦掀开了“名牌打假”的运动,原告认为被告刘某在其经营场所内大肆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通过多年努力数立起来的良好品牌形象,第二被告某建材市场没有尽到应有的监管职责,应承担连带责任.

名牌打假从未停止过.

假冒名牌,赤裸裸的商标侵权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在第57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列举了7种情形,即(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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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在海淀法院审理的名牌打假案件中,涉案的被告往往是市场、商场、商厦或超市,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行为类型上,属于第(三)种“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由于涉案的商标知名度较高,“真货”与“假货”在价格和质量上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假冒”这一事实上,法律争议并不是太大;而被告对其销售的商品系“假货”一般也无太多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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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淀法院审结的七匹狼公司诉北京某超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奔狼图案”在七匹狼公司的驰名商标非常突出,被告当知晓其销售的皮带使用了七匹狼公司商标类似的图案;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销售标注有与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类似的皮带,应当知晓其销售的皮带系假冒七匹狼公司商标的商品,且被告未证明其销售的皮带有合法来源,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当然,涉案皮带的生产者,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使用七匹狼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按图索骥,如何根据发票确定被告?

而另一方面,名牌打假案件的难点往往在于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往往以其在调查取证阶段获取的购物发票作为确定被告的证据,事实上,多数商场在市场经营行为中,仅提供场地、开具发票;但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往往是个体工商户.商场和实际销售者之间并非必然存在联系,因此市场或商场亦往往以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为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如何确定被告成为审理该类案件的关键.

一般而言,当事人开具的发票往往有两种类型.一是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以大型的商场、商厦、超市等商业企业为代表.在商业企业统一经营模式下,商场内部各柜台使用统一的营业执照,并由商场统一开具发票,根据向购物者开具的专用发票上载明的单位即可作为确定被告的证据,亦可以作为法院认定销售行为的主体证据;除非被告能够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商场仅属于代开发票行为,实际销售者为他人.二是集贸市场专用发票,一般用于在集贸市场内(包括自征市场)设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如集贸市场、批发交易市场、摊群市场、展销会、交易会等.集贸市场所出具的发票在性质上属于“受托代开”行为,是出于税务管理的方便.在这种情形下,亦可作为被告被起诉.但集贸市场往往并非直接侵权行为人,而仅需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如在权利人发送相关通知后,通知商户停止销售等),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被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更是一个综合性的问题,除了购物发票外,一些不规范的收据、字条等亦可能成为原告用于确定被告的证据,该类证据证明力如何,需要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

无心之过,个体工商户如何避免商标风险

面对商标权利人理智气壮的指控,大多数个体工商户都显得比较“委屈”:有的被告认为,原告在调查取证时,明知是假冒的名牌,还故意购买,属于“钓鱼打假”;有的被告认为,自己做点小本生意,本来就没有售出多少,而权利人一旦起诉商标侵权行为,动辄就上万元的赔偿要求,未免有失公平.

商标权利人,尤其是知名商标的权利人,往往是实力雄厚的大公司,与其相比,作为个人的个体工商户的确显得有些微不足道.“无心之过”,反而成为其生产经营活动中不能承受之重.但从名牌打假行为本身来说,为维权之需明知假货而购买假货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很难说存在不当之处.一方面,假货的存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损害名牌产品的声誉,净化其市场,维护其声誉,无可非议;另一方面,不可否认,部分个体工商户确实无心,低价销售假冒名牌产品,赚点微利,其情可堪.但法律的无情之处在于,规则一旦被树立,就不能被动摇;只要个体工商户符合法律上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受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销售假货、仿货、水货行为,在现阶段恐怕仍有一定的数量.“名牌打假”类的案件亦可能成为法院一类常规的商标案件.法官提醒,为避免商标诉讼带来的风险,个体工商户应牢固树立商标意识,保证销售产品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并保留进货凭证.唯此,即使面临诉讼,亦可以做到有备无患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五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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