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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产品责任保险对于分散企业风险,保护消费者权利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作用.我国产品责任保险起步较晚,而且发展缓慢,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是重要原因之一.本文着重分析我国产品责任保险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 键 词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保险消费者权利

作者简介:勾雪峰,吉林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051-02

一、产品责任保险概述

所谓产品责任保险,是指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的产品造成产品使用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由其定义可见,产品责任保险制度是一种具有复合性质的制度,其中产品侵权受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而保险赔付问题则要由保险法律制度解决.

产品责任保险的功能有以下几点:第一,产品责任保险通过将产品责任风险由被保险人转移到保险人,从而使生产者与销售者得以避免巨额理赔造成的冲击.第二,及时补偿产品责任事故受害者的损失,避免了因企业无法承担赔偿责任使受害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第三,产品责任保险以合同义务约束被保险人遵守相关法律、保障产品质量,具有质量监督功能.第四,产品责任保险将集中的赔偿责任分散于社会,做到了损害赔偿的社会化,从而增强了对受害人的赔付能力,减少社会纠纷,是政府通过市场机制进行社会管理的有效手段之一.

二、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产品责任保险始于1980年,最初限于外贸领域,1985年首次在内地开始推广.近年来,产品责任保险有了较快的发展,但仍然处于起步阶段.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推进缓慢,其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具体详述如下:

(一)产品责任保险相关法律规定分散

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针对产品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只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进行规制,立法上显得较为薄弱.而且产品责任保险以产品责任作为保险标的,而我国却缺乏统一的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分散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之中,法律制度体系较为杂乱且存在一定冲突,给实践中法律的理解与适用造成了很大的困难.例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三种排除产品质量责任的情形,而《侵权责任法》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那么在产品责任中是否存在免责情形就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和疑惑.因此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对产品质量保险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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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产品”及“产品缺陷”定义尚有缺陷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根据这一定义,产品需具备两个条件,即经过加工、制作和用于销售.根据学者的解释,“加工”目前仅指工业生产中的加工、制作,不包括手工业生产,自然就更不包括猎获物、初级农产品,而后者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其质量更应该得到严格的监管.可见我国法律对产品的概念的定义较为狭隘,给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造成了较大的困难.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定义也有不妥,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规定对产品缺陷的判断过于依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相关标准可能存在制定不合理或过时的情况,符合标准的产品仍然可能存在不合理危险.另外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并没有对产品责任作出分类,对实务操作较为不利.

(三)第三人利益保护有待完善

产品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即产品责任事故中的受害者,包括消费者、使用者以及其他受害者.为了保障第三人所受损失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国外往往采取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做法.例如《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发生保有者损害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向保险人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额.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虽然没有规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但规定保险金可已经被保险人同意后向第三人直接给付.

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借鉴了上述制度,该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可以说是附条件地赋予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即只有当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方可行使.然而什么样的情形属于怠于请求,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这无疑给了保险人解释的空间,给第三人行使权利带来了阻碍.因此如何科学地界定“怠于请求”,是研究者与立法者需要面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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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对策

综上所述,我国产品质量责任保险的发展尚面临着诸多障碍,而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不合理是最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制定统一的《产品质量法》

如前文所述,产品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需要以产品责任制度的完备为基础.而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分散于《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之中,缺乏统一的体系.从国外的立法实践上看,西方国家一般采取对产品责任单独立法,如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系统地规定了产品责任的基本原则、基本概念与基本规则.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侧重于产品质量的行政监督与行政处罚,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而《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的规定细节尚显不足.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产品责任法》以解决目前法律体系杂乱的问题.(二)扩大“产品”的范围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定义外延较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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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扩大化:

1.初级农产品.所谓初级农产品是指由人工栽培但却主要依靠自然条件生长的产品.从现代农业的发展趋势看,农业生产日趋工业化与科技化,人为干预的因素日益增强,其风险也有所提高.事实上现在美国与法国等国家的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都包括农产品.由于我国农业现代化水平较低,可以考虑将农产品中较多应用科技,有较高风险的部分,如基因改良作物,纳入到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规制的范畴中.

2.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以一定物质载体表现出来的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如书籍、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其可能因为内容错误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目前多数国家未将其列入产品责任范畴,但也存在着向产品责任发展的趋势.如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对书籍提供的不准确的信息造成的损害适用严格责任的判例.笔者认为智力成果虽然是无形的,有别于一般的产品,却仍然有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的可能,其造成的损害可以归结为产品责任.但其致害作用、因果关系、损害后果认定均与一般产品不同,应当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予以规制.

(三)“产品缺陷”定义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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