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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环境权在国际上被称为“第三代权利”,具有人权属性.而当前我国对环境权的法律保护极其薄弱.所以我们应当一方面加强理论研究,一方面完善对环境权的法律保护.其具体措施应该包括环境权入宪、建立相应的公益诉讼机制,同时借鉴欧美的环境权保护机制,建立我国的完备而可行的环境权法律保护体制.

关 键 词环境权人权属性具体保护方法

作者简介:胡世杰,宁波大学2009经济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市场管理法.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008-02

环境权是制定环境法律的基础,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约有100多个国家制定了综合性的环境法律.而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对环境权的法律保护却相对薄弱.学者对环境权的讨论多限于环境权的性质等基础性理论问题,对具体的法律保护措施相对较少涉及.笔者试从环境权的法律保护这一角度切入,对环境权问题展开论述.

一、环境权的定义

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中明确规定:“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上尊严和福利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人和将来世世代代人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这是对环境权最早的定义.我国学者吕忠梅认为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用适用环境的权利以及保护环境的义务,包括个人、单位、国家、人类和自然环境权.

二、环境权的定性

笔者认为环境权不仅仅是法律上的权利,也不是新型人权.环境权就是一项基本人权,属于生存权和发展权.

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是法律上的权利而不是一项人权.他的理解主要有:首先,环境权为国家和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因为各国宪法、法律规定所致,并且在可预见的未来仍会为法律所承认.其次,环境权作为一项为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权利,自然也包括了权利与义务两个方面,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这与其他的法律权利在形式上也是相同的.笔者认为,蔡守秋教授对环境权的定位更多的是从实然法的角度切入,论证环境权的现实地位和如何在现实中保护环境权.这样虽然在现实中易于操作,但是仍有一些不足.第一,对环境权的定位高度不够.依据通说和的经典定义,环境权是人的应有权利,法律所做的只不过是通过确立社会秩序或者通过强制力来保障这项权利.应有权利是人生而具有的,并不是法律所赋予的.第二,蔡教授认为环境权包括权利义务两个方面,由此认为环境权符合法律关系的特征.但是环境权包括权利和义务只是他自己的理论,通过把自己的理论作为逻辑前提从而推出结论是不严谨的.我认为,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为了自己的幸福生活追求良好的环境,是人的自由,也就是所谓的权利.而当一个人对环境质量没有要求的时候,这个人只要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不去损害别人的权利,你能去强迫他去追求环境的改善吗?当然不行!所以,环境权是可以放弃的.可以放弃的就一定是权利而不是义务.由此可见,蔡教授的推论的逻辑前提是不正确的,所以结论也是错误的.

笔者也不同意吕忠梅教授关于环境权是新型人权的说法.吕教授的观点主要有:其一,环境权的目的是通过平衡当前的和将来的需要和环境能力从全球角度保护生命.其二,环境权是一种动态的权利,由于引进了对生物圈的生态平衡加以保护的观念,环境权在时间和空间的方面增加了许多丰富的内容.笔者认为吕教授的不妥之处在于如下几点:第一,环境权只是一项基本人权,它是从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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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存权和发展权的.笔者认为,人类为了维持正常生活和自己的身体的健康,一个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就是不可缺少的.而人类为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就不可避免的需要利用环境资源.由此可以推论出,环境权定义中所提到的,人类要求的不被污染的环境和利用资源的权利,只不过是生存和发展权的必然要求,不具备单独存在的理由.第二,环境权是人权,那就只是人的权利.它不会因为引进了对生物圈的生态平衡加以保护的观念就会发生质变.人保护生态最终的目的还是为了维护自己的生存环境.如果因为这些因素就认为环境权发生了质变则混淆了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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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环境权是一项从属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基本人权.

三、我国的环境权保护现状

通过多年的立法努力,我国的环境权保护制度初具雏形.我国《宪法》第26条提出公民有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同时,《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也对公民的环境权利作出了若干细化的规定.

但是我国对于环境权的法律保护还有诸多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如下几点:第一,环境权虽然在宪法中有所提及,但局限于国家应该去保护环境,并没有将其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来进行明确规定.这就使公民环境维权陷入了被动的境地,而无法通过宪法赋予其的权利进行主动维权.与此同时,未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也降低了公民对自身权利认识的可能性,不利于民智的开启与民间环保事业的开展.第二,环保相关的基本法律多强调对政府部门的赋权,而忽视了赋权于民众.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下,如果政府失灵,公民一方面很难通过法律对政府公共权力进行制约,另一方面也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自身维权,及时得到救济.

四、如何完善我国的环境权保护法律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应从如下方面来完善我国的环境权保护法律制度:

(一)将公民环境权写入宪法,从根本上保护公民的环境权

鉴于笔者认为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那么依据这一个逻辑前提,环境权理应被写入宪法.宪法位于最高的法律层级,只有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环境权,位阶较低的环境才具备相应的立法基础和权限.

该条规定可以借鉴人权的特征和国外的相关规定,规定为“公民有在一个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任何政党、政府机构或者其他公民若损害公民这项权利,公民均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反抗.国家有保护公民环境权的义务.”

(二)借鉴欧盟的相关规定,建立我国完备的环境权保护法律机制

欧盟支持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有三大支柱,即信息获得、决策参与、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这是对人权的充分尊重,很值得我们国家借鉴.

1.充分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的知情权

鉴于我国的国情,我国对公民环境权的知情权的保护不能照搬欧盟的相关规定.而应从我国实情出发,做好如下几点:

(1)在法律中界定公民应了解的环境信息.关于环境信息的含义,《奥胡斯公约》已经作出了界定:是指包括环境、生物多样性(含转基因生物)的状况和对环境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的因子(包括行政措施、环境协议、计划项目及用于环境决策的成本―效益和其他基于经济学的分析及假设)在内的一切信息.这一定义还涵盖了就受到或可能受到环境条件或作用于环境的因子、行为或方法的影响而言的人类健康与安全、人类生活条件、文化景观和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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