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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相关论文例文,与刑事简易程序中的人权保障相关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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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可以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有效变更该程序.公诉案件被告人当庭翻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仅是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决定中止审理,按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一项参照因素.

综合来看,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没有实质性的简易程序选择权.人民法院拥有绝对的决定简易程序适用的权力,人民检察院则有配合、制约人民法院行使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我们认为,应当赋予被告人程序适用选择权.主要理由:第一,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简易程序是一种会使被告人诉讼权利受到限制,并可能导致被告人受到有罪判决的特殊程序.对于这种很明显会使自己受到不利对待的程序,被告人如果不具有最起码的自由选择权,就会被迫承受一种不利于自己的诉讼程序.这种情况一旦发生,不论诉讼结局如何,被告人一般都很难对诉讼程序及其结果表示真正的信服和尊重.”只有其在自主意愿支配下选择这一程序,才能确保他的自由意志和诉讼主体地位得到保障和维护.第二,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均赋予了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包括两种类型:其一是先征得被告人同意,如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法律就规定必须先要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其二是裁决作出后由被告人可以提出异议导致程序变更,如德国法规定,被告人对处罚令不服,可以在送达后的两周以内,向签发处罚令的法院提出异议,由此导致法官作出按照正式法庭(按普通程序)进行审判的结果.第三,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需要.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规定:“立法机关应该规定实行简易程序审判的条件,并且规定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的方法,例如由律师进行帮助.”我国作为此《决议》的签约国,应该履行它所规定的义务.因此,在我国应规定被告人享有简易程序的启动权和变更权.简单来说应包括:(1)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征得被告人同意.(2)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作出处理后,如果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案件应当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二)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的辩护权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但是,根据第3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几种情形,简易程序中被告人一般不具有指定辩护的法定条件.而且《解释》第22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2项规定的限制.”即起诉书送达后可以随时开庭,而不必给被告人和其辩护人至少十天的准备辩护的时间.第226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但是辩护人的任务不仅是在法庭审判时发表辩护意见,还有义务关注审判人员是否保障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有无限制和剥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为,而这些都须辩护人出庭.上述这些规定都使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法律保障.在简易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权方面,西方国家是做的比较完善的,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预计要判处剥夺自由至少6个月的时候,对尚无辩护人的被控人要为他指定辩护人.”美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在轻罪指控提起后初次到案时,司法官员告知被告人,如果他无力聘请辩护人,那么他有请求获得指定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因此,应扩大指定辩护的范围,规定凡是被指控人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聘请律师的,或者因其他客观原因而未聘请律师的,司法机关均应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且即使是公诉人不出庭的案件,辩护人也要出庭,而不能仅仅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三)被告人无罪宣告权的保障问题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法律中的一项公理性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亦对该原则作出了自己的表述(尽管还欠科学完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62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此前提下,所谓无罪宣告权即被告人经过法庭审理被确认无罪或者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宣告无罪的权利.实事求是地讲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并未真正发挥基础性作用,被告人的无罪宣告权也未能得到很好的保障.这从各级法院凤毛麟角般的无罪判决中可见一斑.具体到刑事简易程序中,《解释》第229条规定了由简易程序转为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一)项“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和第(四)项“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充分的;”就明显侵犯了被告人的无罪宣告权.因为,既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案件时,发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为什么不直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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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有人认为,前述《意见》规定的两种情况表明该案件已经不属于《意见》第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属于错误立案,应当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以查明事实真相.笔者以为,此种观点是不成立的,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首先,对被告人来说,无论是接受简易程序抑或普通程序的审判,结局无外乎是有罪或无罪.既然简易程序审判的结果依《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应宣告无罪,那么改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的意义何在?难道一定要让被告人有罪才达到刑事诉讼的目的了吗?这难道不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在作祟吗?其次,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本来是为了节省司法资源、缓解办案压力,可把本来应该作出无罪判决即行结案的案件又强行按普通程序再审理一遍,使案件久拖不决,既增加了诉讼资源的耗费,又增加了被告人及其亲属的痛苦,何苦为之呢?再次,即使退一步讲,该两种情形不属于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属于错误立案,那么,错误立案是谁造成的呢?无疑是对适用简易程序起决定作用的控方和审判方.让无辜的被告一方来承受控方和审判方的错误后果,再接受一次普通程序的审判,这公平吗?因此,应该在立法中废除《解释》第229条第(一)、(四)项之类的规定,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保障被告人在刑事简易程序中的无罪宣告权.

另外,还有一些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客观上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如《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公诉案件中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就可以适用.因此我国是“以刑划线”来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这里的“刑”是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这就使得同一个案件,由于适用不同的程序――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而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造成量刑上的不平等.显然这对那些犯了同种罪但未能被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是很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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