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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法律虽然承认了被害人的当事人的地位,但是实践中,被害人诉讼主体的地位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相信随着我国对被害人的权利的越来越多的关注,作为被害人权利保障重要部分的被害人的代理权,也将会受到立法及司法部门的重视.

关 键 词被害人代理制度法律援助

作者简介:周晓娟,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吴茂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8级诉讼法系.

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044-02

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一直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主流,直到20世纪中叶,世界各国才更多的关注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被害人学也逐步的兴起.本文正是从关注被害人权益的角度,探讨我国被害人代理制度的完善,以期最大限度的实现被害人的利益.

一、被害人代理制度概述

(一)被害人代理制度的价值分析

1.权利保护

被害人代理制度是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重要内容,被害人已经由于其人身、财产权利在犯罪行为中受到侵害而处于弱势地位,同时又缺乏足够的法律知识,无法有效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很难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亟需代理人的帮助.被害人代理制度的目的就是帮助被害人真正参与诉讼程序,由诉讼代理人从被害人的角度积极主张行使各项权利,使被害人的诉讼利益得到充分的维护.另外,在诉讼进行过程中,被害人通常会受到再度伤害,委托代理人可以尽可能避免“二次伤害”的发生,使其损失得到充分赔偿,心理状态得到有效恢复.

被害人委托代理制度的完善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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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利益平衡

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理念中,人们所关注的更多的是国家公诉权与犯罪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而忽视了被害人利益.在被害人代理制度中,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与辩护人相抗衡,对以犯罪人为中心的传统司法政策加以纠正,使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利益状态回复平衡.同时,虽然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但其重点在于维护国家的利益,并不能完全代表和包容被害人的意志和利益.P被害人代理制度更加注重被害人的具体利益,尤其是在检察机关不能正确控诉犯罪的情况下,诉讼代理人可以通过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实现对检察机关的有效制约.

(二)我国被害人代理制度的考察――与刑事辩护比较的角度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辩护与代理”规定在同一个专章中,在刑事诉讼中,代理人与辩护人的范围、介入诉讼的时间、权利和义务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除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有可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代理人.Q其中代理人与辩护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主要分为两类:一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如出庭权、阅卷权、在法庭上发表意见的权利等;二是经授权行使的权利.主要涉及到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实体性权利,如是否申诉、抗诉(针对被害人)或上诉(针对被告人)的权利等.但是刑事辩护与代理也具有各种的特征,在行使权利的目的、范围、方式、诉讼地位等方面存在诸多的区别.

辩护人辩护的主要目的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处罚的证据,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主要职责是协助被害人行使刑事控诉权,并保障被害人民事方面的权益.此外,从诉讼地位独立性来说,虽然被告人和被害人都被视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但是由于实行国家追诉主义,起诉机关成为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峙的一方,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弱化,因此,辩护人的独立性更强.

二、当前被害人代理制度的主要问题

(一)被害人代理制度的立法缺失

我国关于被害人代理制度的立法缺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被害人代理人权利规定的缺失或者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辩护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如调查权、拒绝辩护权等,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代理人相应的权利;即便对某些权利作出了规定,但是规定的过于笼统,或者缺乏相关的配套措施,同时往往缺乏对侵犯该权利的法律后果,如法院违反对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告知义务,致使被害人代理人的权利在诉讼中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最终影响了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二是对被害人代理制度的规定缺乏内部的协调性.我国对被害人代理制度的规定撒布在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多个司法解释中,多个规定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有的上位法没有规定而下位法规定,有些规定自相矛盾,导致实践执行中大打折扣,影响了法律权威.

(二)被害人代理人诉讼地位的不独立

虽然我国法律把被害人作为诉讼的当事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并没有树立起来,司法机关通常漠视被害人的权益,把被害人当做证人对待,导致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不独立而是依附于司法机关.被害人代理人的诉讼职能受制于被害人的诉讼职能.被害人诉讼地位的不独立,被害人的代理人的诉讼地位的不独立就不难理解了.被害人代理人诉讼地位的不独立一方面不利于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致使被害人代理人与辩护人权利的严重失衡,如相对于辩护人的阅卷权,代理人的阅卷权并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根据《人民检察院规定》第319条和325条的规定,同为当事人的律师,权利却大不同.代理人的阅卷权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往往限制,尤其对于非律师代理人更是如此,最终不能保证被害人自身的诉求,被害人在诉讼中被二次伤害.

(三)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的缺失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对某些特殊案件或特殊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并由国家承担费用,保证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它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R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对被告人设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如《刑事诉讼法》第34条对被告人指定辩护的规定,被告人在经济困难等特殊情形下,可以由法院制度辩护人为其辩护.但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尚处于空白.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已经遭受了人身、财产、精神等多方面的侵害,他们不仅希望侵害者受到刑罚的处罚,也希望自己遭受的财产等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经济困难、重伤等无法参与或者有效的参与诉讼,那么他们就有权接受法律的援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1985年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对被害人的援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S

三、完善我国被害人代理人制度的构想

(一)完善被害人代理制度的内部结构

被害人代理制度的立法缺失导致代理制度内部的不协调,成为我国被害人代理制度问题的重要因素,因此,完善我国被害人代理制度的内部结构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途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完善:

1.从立法上协调被害人代理制度的内容

针对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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