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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动产方面论文范本,与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相关毕业设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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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经登记不产生当事人期待的物权变动的结果,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登记公示与否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具有重要的决定作用.

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

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指的是以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内容为正确的不动产权利的效力.不动产登记的物权应当与实际的不动产物权相一致,这是正常的不动产秩序的要求,是我们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况.但是在实践中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因为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登记机关出现过错的情况,造成了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与当事人的实际权利不一致.但是对于任意第三人来说,无论是因为权利人、相对人的过错,还是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过错所造成的登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都不应该让第三人来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对第三人而言,登记是国家专门机关所作出的行为,是具有社会公信力的行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它为真实有效的,这样对善意第三人来说才是公平的.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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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警示效力

对不动产进行登记主要是反映不动产物权的详细法律信息,并将其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提供给社会,从而为不动产交易市场服务,为经济健康发展服务.而且由于交易双方所掌握社会资源的不同,他们所了解的信息也是不对等的,在不能充分了解信息的情况下进行的交易就可能存在风险.所以通过登记,由有权部门来给社会提供较为全面的信息,这对避免上述问题,保障交易安全是具有很重要的意义的.有权部门提供的信息可能是包括对利害关系人有利的信息,也可能包括对其不利的信息,但是通过这样来为社会提供不动产风险的警示,让社会尤其是不动产取得人了解到全面的不动产的情况,然后再决定是否进行相关的法律行为,减少因信息不全而造成的损失,也保障了交易的安全.

三、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的完善

过去在中国存在很多关于不动产登记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但是由于中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是“多头执政”,而且所依据的法律也不尽相同,所以还并没有建立起来一套完整的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制度.其实无论是登记生效主义也好,登记对抗主义也好,还是公示的公信力也好,基础都是需要一个完善的公示制度.因此,我国现在的当务之急是建立和完善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制度.V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的效力、统一登记制度、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和责任、登记的查阅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对不动产物权的静态保护及其交易安全的动态保障,确立了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基本框架.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此次《物权法》确立了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并且为了有效地完善不动产物权制度,相应地规定和创设了一些新的配套登记制度,如预告登记、更正登记以及异议登记制度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但在理论和现实中还是有一些不足之处仍然需要完善.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从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实质审查制度、完善不动产登记簿、建立登记机关的责任制度等方面进行考虑和完善.

笔者在本文中就是通过对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的相关问题略作探析,希望能促进由不动产物权所引起的纠纷的解决,维护不动产交易关系的稳定.

注释:

P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中国法学.1996(5).

Q王利明.物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4.

R孙鹏.物权公示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23-36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

S孙宪忠.论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28.

T谢庄,王彤文.产权变更登记不应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法学评论.1996(6).

U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33-134.

V渠涛.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研究与中国的选择.法学研究.19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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