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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类论文范文参考文献,与比例原则在授益行政行为的适用相关论文答辩开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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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给付行政已经逐渐成为现代行政的主要方式,但是在其缺乏规制的情况下,很可能沦为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具.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应当跳出传统,从单纯适用于负担行政行为,扩大到授益行政行为.本文从比例原则在授益行政行为中是否适用为视角出发,主要着墨点在于分析比例原则适用于授益行政行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而对比例原则进行深入的研究.

关 键 词比例原则公共利益授益行政行为

作者简介:屈小丽,郑州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163-02

比例原则历来被认为只适用于规制性行政行为领域,然而伴随着现代行政法的不断发展,授益行政行为的大量出现,比例原则能否适用授益行政行为这在学界存有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比例原则可以适用于行政裁量权行使的所有领域.也就是说,比例原则不仅可以适用于负担行政行为,也可以适用于授益行政行为.

一、比例原则和授益行政行为概述

(一)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不仅要把法律作为依据,还必须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来进行.其主要强调行政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均衡关系,通说认为,比例原则中还包含有三个次级原则:第一适当性原则.即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及方法应有助于行政目的之实现,否则即违反适当性原则.第二必要性原则(亦称最小损害原则).意指在有多种同样可达成行政目标之方法可供选择时,行政机关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者,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否则即违反必要性原则.第三相当性原则.行政机关采取的方法对相对人权益造成的侵害不得与欲实现之目的显失均衡,两者之间应保持相对均衡的关系,否则即违反相当性原则.

(二)对授益行政行为的理解

授益行政行为属于大陆法系行政法学中的概念,根据行政行为是否给予行政相对人权益为标准,分为负担行政行为和授益行政行为.负担行政行为又称为干涉性行政行为,是指为了创设良好的公共秩序,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实施命令、强制、禁止等形式来加重其义务,限制或剥夺公民的权益;事实上,有很多学者认为授益行政行为意味着对相对人利益或权利的认可、赋予,即授益行政行为象征着权利的让渡和资源配给,具有受益性、裁量性、弱强制性等特点.授益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对市场经济内在需求的回应,不仅满足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而且还通过授益达到了对社会的公共管理.作为现代行政的重要方式,我们不应该只看到它在现代行政中的积极影响,而忽略了它所存在的问题.事实上,我国授益行政行为存在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观念上视授益为恩赐,漠视授益行政行为的权利因素.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来源于人民的让渡和人民的授权,这也就是主权在民的体现.授益行政行为是公民的一项权利,而政府的恩赐,是政府应尽的义务.在实际中,我国却存在着延续数千年的对国家、权力崇拜、对个人权利漠视的观念,这使得不论是行政主体,还是相对人,在观念上都还存在视授益为恩赐的心理,漠视或全然不知授益行政行为的权利因素.二是行使授益行政行为时缺乏合理的成本效益衡量.法律行为经济分析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成本效益衡量,在我国行政管理的实践中,特别是行政主体做出行政行为时不计成本和后果的现象非常严重,成本效益分析作为行政行为做出的前置程序已成为当务之急,而援引比例原则恰好是达此目的的极好的法律途径.P三是增添了行政主体权力寻租的机会,为腐败埋下了伏笔.随着社会的发展,授益行政行为逐渐成为了现代行政的主要方式,这已经成为行政法的发展趋势.但是在我国现有的法制环境中,行政权作为现代国家中强而有力的国家权力之一,随着行政事务的日益繁杂,行政权也急剧扩张,行政自由裁量的空间也不断的扩大,授益行政的资源为行政主体所控制,其对资源的分配拥有绝对的决定权,在缺乏有效机制监督制约的情况下,无疑为授益行政主体增添了寻租的机遇,为腐败提供了可能性.

二、关于比例原则适用于授益行政行为的分析

(一)对比例原则适用于授益性行政行为的质疑及其理由

比例原则的核心内容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考虑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权益之间的关系,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所采取的措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或损害,那么应将这种不利影响或损害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并且与所追求的行政目标成适度比例.因此比例原则一直被认为仅能适用于规制性行政行为而不是授益行政行为.究其原因有:首先行政机关实行授益行政,是服务于人民,必然积极追求公益目的,所以其部分学者认为授益行政不会涉及侵害相对人利益的内容,因此比例原则仅能适用于权力色彩较浓的规制性行政行为.众所周知的是,在规制性行政中,行政机关为了防止公共秩序与利益受到侵害,一定会运用强制性的命令或手段干预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反观授益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给公众带来利益,即行政相对人从行政主体的行为中获得预期的收益,而这与规制性行政行为在目的、方式以及法律后果上存在很大的不同.其次是比例原则对行政裁量权控制作用主要在于规制性质行为领域,其认为要通过适当性、必要性和过度禁止来控制自由裁量的范围.与之相反,在人民福利等方面能有所作为的授益行政行为,应当给予行政主体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不惜放松给付行政领域的法律规制.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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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则在授益行政行为的适用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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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比例原则适用于授益行政行为的原因分析

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比例原则不能仅限于适用规制行政行为,而应扩大到授益行政行为.一是从比例原则的发展历史以及含义来看,没有理由表明比例原则的适用是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当然也就不能被排除在授益行政行为之外.而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适用于行政法的所有领域,当然适用于授益行政领域.二是任何行政自由裁量权都应该具有一定限度和规制,这是法治国家的要求.授益行政行为作为社会管理方式之一,不论手段如何变化,都是行政机关权力的行使,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仅仅只是简单的认为授益行政完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看法是片面的,因此授益行政行为的裁量必须符合义务和目的,并且以现有的法律规范为前提.效率固然是行政机关应该追求的价值,但是也不应该一味追求效率而忽略其它价值,否则高效率带来的不是高收益,而是高成本.三是规制行政与授益行政的界限并非截然分明.“给付行政对给付人来讲是授益行政行为,而对未受给付人和公共利益来讲却是一种侵害行为”,R具体来说,即对于行政相对人以外的人来说,在授益行政方式之下,对受益的行政相对人而言是授益性行政行为,对于其他人则很有可能就是一种侵害行为,相对于被授益人获得的资源来说,未被授益的相对人可能就失去或减少了被授益的机会,比例原则的使用能够更加公平的实现授益的对象与实现授益的目标之间的平衡.在实际上,在授益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与相对方仍然处于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地位,两者之间在权利、义务分配上依旧不完全对等,行政相对人还是处在弱势地位,“只要这种劣势状态的形成没有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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