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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执法工作经费是很难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的,如很多地方的林政管理稽查队是自收自支编制,无财政经费来源,而执法单位又不能靠经营获取工作经费,故应在该条第一款后加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综合执法单位的财政编制和财政经费”.

二、《森林法》未修改部分仍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部分条款有违科学发展观的以人为本理念

《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没收盗伐的林木在执法实践中存在问题.其一是实践中被盗伐林木的被侵害人要通过民事诉讼追回自己的损失很难,且成本较大,而追回自己被盗伐的林木相对容易,但是被盗伐的林木又被林业部门没收,其拍卖款必须上交国库,无法追回林木.其二是此条规定不利于打击盗伐林木行为,这是因为被侵害人当发现自己被盗伐的林木还未从作案现场转移时,一般不会向林业部门投诉,只有这样才能“捡回”被盗伐的林木,减少损失,否则,就会被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行扣押被盗伐的林木,取证后返还被侵害人.被侵害人无法追回被盗伐的林木时,再通过民事诉讼追回自己的损失.故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暂行扣押盗伐的树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林业主管部门取证后应返还林木所有权人被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无法追回的,由林木所有权人依法向盗伐当事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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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部分条款在执法实践中难以执行

《森林法》第三十五条、四十五条在执法实践中遇到很多问题,对立地条件较差的林木,采伐后,更新造林成本很大,一般砍后就将资金投入到更赚钱的地方,不愿更新造林,若对其处罚,不是很难找到人,就是无钱交罚款,执行难度大.对此,有个别县(市)在批准采伐前先收取一部分更新造林保证金,更新造林通过验收后退回,效果很好.但是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试行几年后又取消了.故为解决这些问题应在三十五条之后加列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林木采伐时应当向批准采伐和备案的部门缴纳更新造林保证金,造林达标验收后退还”.在四十五条第一条第一款“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之后加列“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可动用造林保证金代为完成更新任务,不足部分由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补足”.

《森林法(修改草稿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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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分条款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毁林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乱垦、滥采等行为,后者是砍柴、放牧行为,但毁林性质和危害程度相当.而对前者的处罚偏重,“可以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而对后者的处罚偏轻,没有规定可处以罚款.故将该条一、二款合并表述为“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区内砍柴、放牧以及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的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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