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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3;临时性的初级不轨行为,但如果这种行为被人发现并公开,他们就被贴上不轨标签而形成“不轨”的自我概念进而依此方式行动,这时他们会转化为习惯性、持久性、程度严重的(次级)不轨行为者.在标签论看来,对不轨者的不当社会控制有可能促使其产生逆反反应而再次不轨.其三,失范论认为,当人们通过合法的制度化手段不能实现自己的行为目标时,行为目标与制度化手段之间产生了矛盾,此时社会成员就会采取不符合社会规范的手段(例如创新、形式主义、退隐甚至反抗等)来实现其行为目标,这就程度不同地产生不轨行为.最初由迪尔凯姆所使用的“失范”一词经由美国社会学家默顿在解释不轨行为时加以修正与发挥,最终形成失范理论.它强调指出,不轨与非不轨在行为目标上都是一致的,只是由于社会对某一为一般人普遍成功的目标竭力颂扬,而社会结构又对人口中多数人封死了达到它的可靠手段,从而竞相产生大量不轨行为.

以上社会学解释对于人们分析揭示当代青少年高科技犯罪成因是不无启示的.现代高科技迅猛发展与广泛使用无疑使当代青少年处于一个虚拟与现实、低俗与高尚、前卫与守成等相互交织的社会文化冲突氛围之中,现代信息网络空间中社会主文化与亚文化充斥其间,某些不良网络媒体为谋取不当利益而着力渲染与传播黄、赌、毒乃至暴力等亚文化,不仅使尚处成长期的青少年良莠难辨,更助长了青少年高科技犯罪尤其是因高科技媒体而诱发或借高科技手段而实施的青少年犯罪的发生.不过,布莱克法社会学理论并非仅从个人动机而是着力从法律行为的角度论及法律的变化(例如对犯罪等不轨行为的起诉)与其他社会控制的反比关系.青少年高科技犯罪增长乃是与高科技社会领域青少年所受其他社会控制的数量、强度及其方式有关.以因特网等高科技环境下的虚拟空间为例,其极大的行为自由度与极强的行为隐蔽性往往使青少年所受其他社会控制(包括家庭组织的和社会现实的)大为下降,其结果自然是青少年高科技犯罪(即“法律的量”)增多.此外,高科技社会领域青少年更是易于沦为遵从亚文化价值观与期望值的群体.依布莱克法社会学理论,法律的变化还与侵害者的常规性(例如文化教育程度、社会一体化程度等)成反比,亚文化群成员更易受到法律的攻击,其行为更易被界定为非法,其结果青少年高科技犯罪(即“法律的量”)随之增加.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青少年高科技犯罪的成因,我们不应忽视标签论和失范论的解释.在标签论看来,对不轨者的不当社会控制可能会使其更糟.青少年往往对高科技领域各种信息与技术具有强烈的好奇心,例如青少年在从事网络黑客行为、利用网络媒介进行“恶搞”或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时,往往是为显示过人天赋或为探寻未知,其不轨行为固然涉嫌违法犯罪,但社会尤其是报刊媒体如果过分渲染其反社会的“智能化”色彩,有可能促使其游走在犯罪边缘而再次成为不轨行为者,难免有给当事者乃至潜在不轨行为者贴上“高科技”犯罪标签之嫌.即便是青少年实施利用高科技手段或以高科技产品为对象的犯罪,诸如利用电脑软件合成技术从事敲诈赌博或诈骗、窃取或骗取信息网络帐号密码以谋利等,也很难说他们不是带着一种在高科技领域中猎奇的动机而实施上.述行为,如果给这些不轨行为的“天才们”过早贴上高科技犯罪的标签,其结果也可能促使其再次不轨.更重要的,青少年对高科技领域有着强烈的探索热情与求知精神,当他们不能或难以通过合法的制度化手段(例如盲目地拒绝其对计算机网络及其信息与软件的接触与使用)实现其目标(展示过人智慧)时,他们难免会像失范论所揭示的那样,通过采取某种不轨行为的方式(例如黑客行为、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破解提取他人信息网络帐号密码、甚至擅自破坏他人信息保护措施)来追求其目标的实现.在现代数字化信息媒体(诸如网络电子游戏或色情淫秽信息等)所诱发的违法犯罪中,依据失范论同样可以揭示,当青少年面对数字化信息媒体所造就的虚拟世界美伦美幻,而现实社会又缺乏正面教育与疏导及其交流与沟通的氛围与空间时,他们沉醉于网络电子游戏及其色情淫秽信息不能自拨、甚至将原本只存在于虚拟世界中的行为生活方式带入到现实社会而最终又走上犯罪歧途也就在所难免了.

三、从法社会学视角看青少年高科技犯罪治理

以上有关青少年高科技犯罪的社会根源论分析虽然只是揭示了问题的一个方面,不过从法社会学视角考察青少年高科技犯罪,将更多地侧重强调社会因素或是因社会因素而引致个体生理心理异常对于青少年高科技犯罪所产生的影响,它将青少年高科技犯罪看成是一种所受社会控制的不轨行为.因而,从法社会学角度看来,青少年高科技犯罪的治理就必须从其社会学成因入手建立其社会控制机制.社会控制手段多种多样,既有教育与疏导,也有制裁与惩诫;既有外在的强制,也有内在的自控;既有权力控制,也有习俗、道德、宗教和舆论的控制.不过因法社会学更多地将青少年高科技犯罪归于青少年社会化过程中的社会因素,因而对于青少年高科技犯罪的社会控制措施势必要以改善青少年在高科技社会领域中社会化成长环境为其主要方式.


如何撰写高科技本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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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异交往理论实际上指出了,不仅要确保高科技社会领域尤其是信息网络环境中社会主流文化的统领地位,也要力求避免高科技社会领域尤其是信息网络环境成为青少年群体过早过多接受社会亚文化的媒介,否则势必导致高科技社会领域中青少年因遵从其亚文化价值观与期望值而出现青少年高科技犯罪现象.例如在由网络电子游戏所引发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往往是与青少年误将虚拟世界中某些美化犯罪、崇尚粗暴与刺激和寻衅等行为方式直接带入到现实社会生活之中分不开.因而为防止青少年接触因特刚上诸如色情、暴力与赌博等不健康内容,通过立法、行政与
技术等措施和手段加强信息网络监管是尤为必要的.例如美国曾先后用“监听晶片”、《通信行为规则法》、《儿童上网保护法》等技术和法律手段来解决这一未成年人权益保障问题.此外,随着数字化作品的网络传播其技术措施权的法律保护则亟待强化.然而,为防止未成年人接触不良网络信息等亚文化以保障未成人合法权益,对版权人技术措施权的保护应作出必要的限制与例外的规定.如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规定,为防止未成年人接触互联网色情与赌博等不健康内容而规避版权人技术措施的有关技术与服务,都是侵权的例外而属于免责范围.而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6款对那些恶意避开或破坏版权人技术措施而构成违法犯罪的行为,只是原则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显然有待相关立法从保障未成年人权益角度对此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再者,从差异交往论来看,青少年涉足高科技犯罪往往是与高科技社会环境而引致其个体生理心理异常有关.例如从事网络黑客行为、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行为的青少年往往是以猎奇或戏谑的心态力图挑战高科技社会领域的神秘色彩.当社会对青少年接触高科技环境采取不当控制模式时,则易于使其在叛逆心理作用上而故意作出某些不轨行为.例如对于青少年“网络成瘾”如果缺乏正确教育与疏导,往往会助长其以信息网络为媒介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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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治理青少年涉足高科技犯罪尤其要注意标签论和失范论所给予人们的启示.其一,从标签论的视角来看,对青少年高科技犯罪的治理,重在防止“标签”的滥用.一方面“标签”的滥用会导致青少年的逆反心理.对青少年涉嫌高科技犯罪即便有“犯罪前科”,也不宜简单地按刑事法律法规有关前科的规定定罪量刑加以严厉处罚,否则难免产生标签论所揭示指出的那种致使其再次不轨而涉嫌犯罪的逆反反应.所以,即便青少年涉足高科技社会领域偶有不轨行为,媒体和社会舆论也不宜过于渲染其“智能化”色彩而给其任意贴上“高科技”犯罪的标签.另一方面“标签”的滥用还会引起青少年对“标签”的追崇.正如青少年热衷参加黑社会组织往往是在被扭曲的好胜心驱使下而作出的一种“惊人之举”那样,青少年涉足高科技犯罪行为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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