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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森林国家公园的命名及其法律效果

德国森林国家公园的命名

在学理上,关于公物有一类重要的区分,那就是自然公物与人工公物.所谓自然公物,是指不需经人工加工就可以其实体形态作为公用之物,诸如森林、海滩、江河就是最为典型的自然公物.所谓人工公物,是指需经人为加工、建造之后才可用作公用之物,比如行政机关用作办公用途的大楼,市民广场等就为人工公物.虽然德国的森林国家公园区内70%左右的区域属于核心区,且在这一区域内绝对不允许进行任何的景点开发.但是,在公园整个区域内修建有密度较大的各式游道(汽车道、自行车道以及人行道)以及指示牌等交通设施.而且在非核心区域内还建有陈列室、标本室以及供电、供水等各种设施.所以,德国的森林国家公园与森林存在本质不同,它需要人工进行建设、加工后方可投入使用.所以,德国森林国家公园属于人工公物.之所以要在此处强调这类区分,是因为对于公物而言,它必须经有关机关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命名后方可投入使用.所谓命名,是指“行政主体对私法上的财产做出开始公用的意识表示,从而使其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公物的行为.”对于自然公物而言,基于其自身属性,有关机关往往采取默示命名的方式直接交付公众进行一般使用.但对于人工公物而言,其必须经有关机关通过明示命名方式的后方可投入使用.因此,作为人工公物的德国森林国家公园就必须经有关机关明示命名后方才可以供公众参观、游览.具体而言.根据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德国奉行联邦制,德国联邦政府无权对国家范围内的森林国家公园进行直接地行政管理,而只能制定较为宏观性的法律并交各联邦州具体执行.联邦州则拥有批准设立森林国家公园、制定具体的管理法规以及对公园进行直接管理的权力.而直接行使批准设立权的机构则是州议会.所以,在德国,森利国家公园的命名是在州议会通过同意设立其的决议形式来进行的.

德国森林国家公园命名的法律效果

然而,对公物进行命名仅仅是法律所要求的,在其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的一种形式.法律在此所追求的实质是有关机关的命名能够引起与公物的管理及使用相关的若干法律效果的产生.具体而言,在德国公物法上,当州议会通过同意设立的决议,森林国家公园被正式命名后就会产生以下四种等法律效果,其中第一种是直接地法律效果,而后三种则是在前者的基础上产生的间接法律效果.

1.森林国家公园自身所承载的作为公物的目的由此得以确定.根据《德国联邦自然保护法》的规定,森林国家公园所承载的公物目的主要体现为以下四个方面:(1)使公园内的生态环境得到永久性的保护;(2)保护公园内的自然或接近自然状态下的动物;(3)在不给公园内的生态环境带来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允许德国公众对公园进行参观、游览,并在此基础上,对德国公众进行保护森林生态环境的宣传教育;(4)公园的经营不以盈利为目的.

2.明确了森林国家公园的使用范围.仅仅明确公园的公用目的是不够的,还必须结合若干客观标准去明确它的使用范围,比如森林国家公园的命名结合州议会批准的关于公园的建设规划,我们就可以明确公园的使用范围,特别是园内核心区与非核心区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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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园公物目的的明确促使完成这一行政任务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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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主体产生.当森林国家公园被命名、自身的公物目的被明确以后,将这一行政任务交给某一行政主体去完成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德国行政法则将这一行政任务交给了森林国家公园所有权的主体,联邦州去完成.这也就意味着,在森林国家公园作为公物的存续期间内,联邦州都负有保证公园公物目的实现的行政职责,它必须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参与到管理公园的诸多法律关系当中去.在确立了任务完成人以后,为联邦州提供相应的法律手段,帮助其实现任务目标就是十分必要的了.为此,德国行政法专门赋予了联邦州两项权力(利),即对森林国家公园的经营运作以及秩序维护的行政管理权与在公物目的范围内,对公园直接进行支配的公法支配权.具体而言,联邦州享有的这两项权力(利)分别交由联邦州政府下辖的三级行政机关去行使.其中,在州一级是隶属于州政府的环境部,它负责对本州范围内的森林国家公园进行总体上的行政管理;在大区一级是隶属于大区政府的国家公园管理办事处,它负责对本大区范围内的森林国家公园进行总体上的行政管理;在县一级是隶属于县政府的国家公园管理办公室,它直接对森林国家公园行使行政管理与公法支配权.

4.一般使用权与特殊使用权的确立.(1)一般使用权.德国行政法上的一般使用是指,在符合公物被命名的目的范围内,任何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可以对公物进行自由使用的公共权利.因此,这里的一般使用是指,在不会给森林国家公园内的生态环境带来负面影响下的情况下,德国公众有对公园进行参观、游览的公共权利.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一方面,德国公众对森林国家公园的一般使用权并不是不受限的.在基于重要的公共利益的考量时,国家公园管理办公室有权力限制公众对公园的参观、游览,比如因风雪导致公园内诸多设施受损、道路受阻的情况下,游客对公园的游览无疑会使其生命安全受到极大的威胁.所以,此时的国家公园管理办公室就可以安全为由限制公众一般使用权的行使.另一方面,德国行政法对公园门票费用的收取有着严格的限制.因为,一般使用的本质在于德国公众对森林国家公园无需许可的自由利用(在其公物目的范围之内).而如若以收费为原则,以不收费为例外的话,就会变相的限制、甚至剥夺德国公众的一般使用权,使森林国家公园的公众用公物的属性发生异化.因此,门票费用的收取只能具有例外的性质.且其具体的数额必须遵守行政法上的等价与保本原则.

(2)特殊使用权.所谓特殊使用权是指,超出一般使用权的内容而对公物(主要是公物的一部分)进行独占性利用的权利.而对于森林国家公园而言,特殊使用权则是指,超过一般使用权的内容(包括增强性使用权)而对公园内土地的一部分进行独占性利用的权利.根据特殊使用权具体内容的不同,特殊使用权获得的方式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由此,也可以将特殊使用权进一步分为两类,即经民事合意获得特殊使用权与经行政裁量而获得的特殊使用权.前者主要是针对特殊使用权的内容不会对德国公众以及公园周边居民所享有的一般使用权带来妨碍的情形,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利用公园内土地的下层空间铺设能源管道的情形.由于这种特殊使用权对一般使用权不具有妨碍,因此,这时就不需要国家公园管理办公室以行政裁量的方式裁定是否给予特许使用权.而只需要其它隶属于联邦州的行政机关,以对外代表联邦州的森林国家公园所有权主体的身份,与特殊使用的申请人,通过达成私法上合意的方式签订私法性质的合同(比如债法的租恁合同等).以此来使特殊使用申请人获得特殊使用权,也使得联邦州基于所有权主体的身份获得私法上的报酬.由此而引发的纠纷也适用私法上的规范予以解决.

对于经行政裁量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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