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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方面有关论文例文,与兼职大学生法律地位相关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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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工人和资本家之间的矛盾,稳定了社会的秩序,解放了社会生产力.之后,劳动法逐渐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雇佣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劳资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另一类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雇佣关系,由民法调整.在对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各个国家基于对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不同定位而确定不同的法律调整模式:一是由民法统一调整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再制定特别的法律规范劳动关系.二是德国采用这种模式将劳动合同关系取代雇佣合同,仍在民法典中规定.三是将劳动关系作为劳动法内容来规定,劳动关系脱离民法典.三种不同的法律调整模式,但是我们可以看出一种由个人到法律选择的法律理念转变,由民法上“人格平等”的抽象主体的平等保护到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具体人”的倾斜保护的转变,由私法自治的调整手段向国家干预和协调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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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不断发展,日益全球化的趋势下,传统的劳动关系及法律调整遇到了新的挑战.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这一本质相同的社会关系在法律调整的不断变化中,其边界也不断发生着变化.它们之间的差异并不是本质上的,而是来自于“国家在综合考察两种社会各自的情形(如双方的力量对比,经济承受力等)的基础上所采用的调整手段、力度上的差异.”但是无论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边界如何变化,劳动法律宗旨及理念始终是不变的,即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界定劳动者的弱者地位,并向其进行法律政策上的倾斜保护.当前,80%多的在校大学生选择在寒暑假去兼职,可见大学生兼职已成为社会的普遍现象,他们已渐成长为一个部落.然而,由于法律调整的不确定和大学生社会保障在转型过程中的不健全以及缺乏相应的制度性支持和扶助性资源,使得这一大学生群体在兼职过程中遭遇侵权的现象较为普遍.一方面,从社会保障制度看,大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的生存权利在法律保障上是空白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忽略了这一群体;另一方面,12号文件对“大学生勤工俭学”作出了排除.与现实的客观实际严重不符.2003年劳动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意见的规定》及《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资格的内涵和外延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由于12号文件的规定,导致劳动关系的混乱,出现了对兼职大学生保护的空白地带.而我国民法对大学生兼职所产生的雇佣关系的调整由于无法看到他们的弱势地位和权利困境,因而是能力不足的.因此,无论是劳动权益保护方面权利的缺乏,权利的实现还是权利的救济,兼职大学生都面临着困境,他们完全符合“权利贫困”的特征,而他们的“权利贫困”又是社会因素和社会条件的影响造成的,使他们成为一个制度性社会弱势群体.因此,对大学生兼职关系确定为劳动关系显得十分必要.

三、兼职大学生劳动者身份的法律依据

各国对劳动者的界定采用不同学说,主要有英美法系的“控制说”和大陆法系的“从属说”.但这两种学说随着现代劳动关系类型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大陆法系对劳动者身份的界定受德国理论的影响,主要是依据“人格从属说”来界定,即指劳动者在雇主的指挥下提供劳务,受雇主的支配管理,人格从属性的重要特征在于指示命令权和程序上的惩戒权.但由于“人格从属说”在现实生活中的局限性,又不可避免地需要辅助于其他的认定标准,因此,在“人格从属说”的基础上又产生了“经济从属说”和“组织从属说”.关于“经济从属说”,德国跟日本的观点不同.德国的“经济从属说”是指劳动者为谋生必须受雇于雇主从事工作以维持生活状态;日本的“经济的从属说”是指受雇人完全被纳入雇主的经济组织与生产结构之内,但与受雇人和雇主之间的经济和财产状态无关,重点在于受雇人不是为自己的营业活动,而是从属于他人,为他人之目的而劳动.“组织从属说”是指利用他人的劳动力,虽说没有指挥命令或者是业务性质上的当然指示,但只要该劳动力提供的是企业运营不可缺少的且该劳动力有机的组合到企业组织中,则应该承认其具有从属性.

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却没有对劳动者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也就导致了劳动力权利保护的空白,使其处于困境.学术界认为,劳动关系的两个基本特征是两个兼容性:(1)劳动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性质;(2)劳动关系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的特征.我国劳动部2005年出台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劳动者身份的界定主要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人格从属说”,同时兼辅“经济从属说”和“组织从属说”标准.具体到,大学生兼职的工作形式和其与企业的关系来看,其也是具备劳动关系这些从属性特征的.这些兼职大学生具有劳动行为,并且这种劳动是在企业的监督管理下进行的,他们接受企业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和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的关系.

兼职大学生法律地位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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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兼职大学生不符合劳动者身份的人持有的主要依据是大学生具有学生的身份,那么,这是否表明“兼职大学生”的劳动权益不受劳动法保护.笔者认为,仅依据12号文件的规定,把“兼职大学生”排除在劳动法保护范围之外是不合理的.根据该条规定,在校大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勤工俭学的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其实并非所有的大学生兼职都可以纳入勤工助学的范围,“勤工助学”和“大学生在外兼职”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勤工助学活动是由学校统一组织管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外打工的行为,不是勤工助学活动”,这是2007年教育部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规定的.由此可见,勤工助学必须在学校的组织下、管理下进行,大学生在外兼职并不在学校的组织下进行.另外,《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时,高等教育教育体制改革还未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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