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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方面有关论文例文,与兼职大学生法律地位相关本科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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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通过研究兼职大学生身份的现状,了解兼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属性,从而更好地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关于大学生兼职从法学理论上讲,其中一部分应当归于劳动关系,另一部分应当归属于民事的雇佣关系,而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的一种发展形式.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在法律调整的不断变化中,二者的边界也不断地发生变化,二者的差异,不是本质上的,而是法律理念上的.兼职大学生作为社会的一种特殊群体,我国司法上关于其劳动关系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将兼职大学生作为我国劳动法上的特殊劳动者是非常有必要的.

关 键 词:兼职大学生;雇佣关系;劳动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3-0319-03

当今社会,大学生兼职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大学生通过兼职活动,能够充分利用自己的空余时间来提高社会实践能力.大学生参与社会实践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概括有以下三种:一是实习,二是勤工俭学,三是利用课余时间或者寒暑假时间到企业去兼职.对于前两种情况,我国法律有详细的规定,而对第三种情况,目前我国却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大学生是否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身份?其劳动权益是否受我国劳动法保护?针对这些问题,为了保护兼职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必须对兼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法律关系的属性进行分析确定.

一、兼职大学生身份研究的现状

兼职是指在本职之外兼任其他职务,不同于全职,时间可长可短,自由性较大.关于大学生兼职,当前学术界有很多观点,主要集中在兼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我国《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

一是“否定说”,即否认在校大学生兼职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认为在校大学生打工在我国只是雇佣关系意义上的劳动者.理由有3个:(1)基于劳动部1995年下发的文件《关于贯彻执行〈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12号文件)的规定,认为大学生的主要身份是学生,任务主要是学习,在学校服从于学校的管理,大学生的自由受到限制,因此不具有劳动行为能力,不具有成为劳动法上劳动者的资格,不受劳动法调整.(2)大学生的学籍、户籍等身份档案关系都在学校,兼职时没有纳入单位的正式编制,否定其属于非全日制的用工主体.(3)以在校大学生兼职不需要到当地的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用手续,他们没有生存的压力,不以谋生为目的,因此大学生兼职不是就业行为,而我国《劳动法》调整的是劳动关系.

二是“严格者保护说”,认为大学生可以和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他们与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在单位劳动,大学生接受用人单位的指示命令,是实际意义上的劳动者.(2)在校大学生兼职与其他实践形式相比,与学生的身份相对疏离,可以赋予其劳动者身份.(3)在校大学生兼职获得的保护与救济是最弱的,他们是制度性社会弱势群体.“权利贫困”是其主要特征,从保护弱者的角度,认为立法应当把兼职大学生列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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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特殊劳动者说”,认为12号文件中的规定与现在的客观实际存在着严重的不符.从学生兼职的工作形式和其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来看,它是具有《劳动法》特征的.劳动者资格的认定,主要取决于下列因素:(1)年龄.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者资格的法定年龄的规定是年满16周岁.(2)健康.在《劳动法》中,要求劳动者必须具备自己所从事职业的必须条件.(3)智力.从精神健全、文化水平和科技水平三个方面去考察,不同的职业存在不同的要求.(4)行为自由.公民必须有足够的自由支配自己的行为.综上述因素,兼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因而主张将之纳入劳动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同时,考虑到这个群体的特殊性,需要劳动部门制定一些特殊的规定,来弥补有些法律的缺陷,或者是比照非全日制用工进行保护.

笔者认为,适用《劳动法》的保护显然对维护兼职大学生的权益更加的有利.但是我们必须对兼职大学生的劳动关系的法律属性加以确定和正确的界定.

二、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界定及法律调整

要准确把握兼职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属性,就必须明确雇佣关和劳动关系的联系和区别.从历史事实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中逐步分离出来而形成的一种独立的社会关系.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产生,雇佣关系也伴之出现.如果从社会意识形态的角度讨论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界定,即以用工主体的所有制性质界定雇佣关系,认为雇佣关系是“资本主义制度下资本家与雇佣劳动即出卖劳动力的工人之间的关系――雇佣关系一经确定,工人就处于雇主的权势之下,被榨取剩余价值,雇佣关系是强制性的劳动关系”.“私有制国家一切用工制度都是雇佣制.”我们可以看出剩余价值是资本家进行生产的直接目的和动机,但资本家为了实现最大化的剩余价值,必须使生产资料和工人更好地分离,使他们彻底地失去土地,工具等,失去生产资料的劳动者不得不去工厂做工维持生计,把自己的劳动力廉价的出卖给资本家,资本家把购得的劳动力作为资本进入生产过程,生产大量的剩余价值,这也就产生了大量的失去生产资料的“自由劳动者”.但是私有制国家的一切用人制度,建立的雇佣关系是强制性的劳动关系.在刚开始,将雇佣关系纳入民法的调整需要的前提是,资产阶级认为,这种雇佣关系是一种自由的“契约关系”,契约双方当事人是处于平等的地位交换各自的财产,资本家支付工资,工人提供劳动力,一方获取使用价值,另一方获得价值.但是,随着工业革命和工厂制的出现,工人和资本家再没有平等可言.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工厂对劳动力的需求大量减少,机器代替手工;而工人失去市场资料,无法再进行生产,维持基本的生活,不得不向资本家低头,就算向他们支付极少的工资,也是能忍受资本家的剥削.这样,经济上处于劣势地位的工人与资本家不再是平等的自由契约关系,工人不再是自由的劳动力,而是一种新的“从属劳动”.在这种雇佣关系中,抵制不了资本家欲望的不断膨胀和权力的滥用.劳动者处于血与泪的悲惨境地也就在所难免了.之后,随着工人运动的不断高涨、社会危机的加重,劳动者为了生存团结起来不断地向资本家进行斗争;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统治,开始对雇佣关系进行立法干预,开始对劳动者的利益保护,其中最具典型的是1802年的英国颁布的《学徒的健康即道德法》.自此以后,劳动立法的范围逐渐扩大,使雇佣关系逐步衍生出一类特定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国家调整劳动关系是劳动法产生的法律基础.国家通过对劳资关系的进行干预,缓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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