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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诉讼过程的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新旧刑事诉讼法对这三个阶段适用的证明标准是同一的,没有层次性区分.这样的规定是否符合司法实际,已经引起了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和争论.笔者认为刑事证明标准在侦查、起诉、审判三环节是否应有所区别见仁见智,但应有多元性和层次性.为有效适用于司法实践,对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也应准确,符合立法原意.

[关 键 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确实充分

刑事诉讼活动实质上是诉讼当事人(包括公诉人)和法官通过已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司法证明活动.即是证明活动,则不免涉及到证明标准问题.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笔者认为,证明标准实质上是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对证据质的要求是指是否确实,对证据量的要求是指证据是否充分.目前,为提高案件质量,将审判定罪的证明标准也作为侦查、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是追求实体公正的体现,虽然在保障人权方面有一定积极作用,但从司法实践看,存在弊端.

一、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定及学者所谓的弊端

新《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72条规定,检察院认为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195条规定,法院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由此我国法律对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定罪的证据标准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通用证明标准,法律未作层次性区分.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如下的弊端:

1.标准要求太高,不符合刑事诉讼规律.刑事诉讼是一个渐进过程,在立案、侦查、逮捕、提起公诉与判决各个阶段应有不同的程序证明标准.要求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时就要掌握“确实充分”的证据,这显然不合乎诉讼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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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将侦查、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的证据证明标准混同,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不符合法律适用中的及时性原则.

3.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三个不同阶段适用同一证明标准,如果各自都坚持自己认定的才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极不利于诉讼进行.

4.在侦查、提起公诉阶段,一旦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认定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容易造成社会公众将嫌疑人事实上作为有罪的人对待,这有违“未经审判,不得定罪”的刑事诉讼原则.

5.对侦查、提起公诉的证据证明标准要求过高,会束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手脚,影响其发挥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一方面,侦查、检察机关极力追求定罪的成功率,强调有罪判决率,对没有十足把握指控成功的案件不愿起诉.此举极易导致对一些犯罪疏于追究,不利于打击犯罪.另一方面,又可能造成侦查、检察机关滥用权利,为了达到证明标准,可能会非法取证,甚至造成冤假错案.

二、学界提出解决方法和笔者建议

正是基于上述问题的存在,有的学者提出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可适用不同的证据标准,如可将移送起诉标准规定为“有定罪可能”,提起公诉标准规定为“合理的根据”(美国),“有足够的事实根据”(德国),而定罪标准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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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考虑到司法实务,当前移送起诉标准、提起公诉标准和定罪标准应该相同.

(一)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有效性,防止由于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不被法院采纳将使得国家刑事追诉失败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也弱化百姓对于司法机关公正及时办案的形象.

(二)从公检法三家关系来看,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线性关系,都是为刑事诉讼服务,目标有趋同性,因此,执行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不存在障碍.

(三)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公诉权,不实行对公诉的司法审查和预审法官预审制度,且公诉后检察机关通常都不再搜集新证据,因此有必要在移送起诉、提起公诉环节设定比较高的严格标准,防止错捕、错诉、错判,切实保障人权.

三、关于刑事证明标准本身的等级性

笔者不赞同刑事证明标准阶段性的观点,并不意味着否定刑事证明标准应有多元性和层次性的特点.相反,笔者认为可以根据不同的证明对象运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1.对于犯罪构成的事实,由于其关系到定罪,影响到刑罚权是否正确运用,故应适用“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此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我们认为确实充分应理解为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单个证据已查证属实,二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三是证据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四是证据组成形成体系,构成锁链,五是证据指向具有惟一性.

2.对于非必要的构成要件事实可以采用“盖然性”的标准,所谓“盖然性”,形象性表达就是一方提供的证据总量有50%以上可能性的状态,就达到证据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中必要的构成要件与非必要的构成要件应根据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划分.这样既符合客观实际,又符合诉讼经济.

3.对于“有关程序法的事实”可采用“可信释明”的证明标准.即其仅需产生薄弱之心证,信其大概就可以了.司法实践中,对于“回避、管辖”等程序问题,往往依侦查机关或有关部门的说明便可,无须作进一步的举证和印证,当然,我们有必要在立法层面上予以明确.

四、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内涵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实践中最普遍使用的关于证明标准的说法.由于规定比较原则,这往往是公检法三家意见分歧的核心.为了解决可操作性的问题,我们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要求与标准,如不矛盾、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明结论具有排他性等,但上述标准同样无法在认识上将各方观点统一,实践中也往往由办案者根据个人的知识和经验去掌握,这无疑增加分歧,影响办案效率.鉴于此,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细化.特别是加上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解释.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坚持并正确理解“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并充分吸收“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标准的合理内核.第一,不能照搬外国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因为这两种标准都具有很强的主观色彩,内容也不够稳定,而且缺乏监督.目前我国司法人员素质普遍还不高,且司法工作易受案外因素干扰,如果不顾具体情况实行上述标准,可能导致判断时的主观随意性和判断结果的混乱.

第二,“确实充分”具有丰富的内涵,具体从四方面理解:一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二是案件中全部证明对象均有证据予以证实;三是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如果有,应当得到合理排除.

为防止实践中出现偏差,笔者认为要解决以下四个认识上的问题:

首先,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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