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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分析,确认型和变更型生效法律文书如果有明确的房屋权属内容,可以适用单方申请的登记模式;给付型生效法律文书,如果给付义务是房产登记行为,在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双方申请登记;如果义务人不愿履行,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房屋登记机构送达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此时适用的是嘱托登记.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

1.确认型、变更型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明确房屋权属,如果仅仅是对合同关系的确认或变更(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判决等),不能作为单方申请登记的依据.

2.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既有确认(变更)内容,又有给付内容,是否可以单方申请登记?

以一则案例简要说明:甲乙是夫妻,无子女,有一处共有房产价值80万,乙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甲乙离婚,房产归乙所有,乙向甲支付40万.

这个案件的判决中既有变更内容:原来属于甲乙共同共有的房产变更为乙单独所有;也有给付内容:乙向甲支付40万元.有学者认为这是附条件的变更判决,乙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取决于其是否已向甲支付了40万元,于是要求房屋登记机构必须审查乙是否完成了给付义务(提供支付的证明).笔者不赞同这一看法.上述案件判决生效后产生了两个法律后果:一是物权变更(乙享有房屋所有权);二是债权发生(甲对乙享有40万元的债权).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时房屋所有权变更为乙所有,同时乙对甲负有支付40万元的义务,如果乙没有履行义务,甲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笔者认为乙可凭这个判决单方申请登记,登记机构没有审查给付义务是否履行的义务.

马志刚/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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