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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0;偏差,而这些偏差可能导致鉴定意见本身科学性的缺失.

(二)检材可靠性方面的问题

司法鉴定是根据检材对于鉴定事项作出的专业性判断,一旦检材的可靠性出现问题,则鉴定意见也不可能准确.辩护人可以针对检材的来源、提取、搜集、保管、出示等各个环节进行程序上的审查,质疑控方证明检材真实性、同一性的这一鉴真过程的合法性.但是辩护人的审查只能关注到程序上的违法,对于检材本身的可靠性与科学性是否在提取、保管、运送等过程中受到实质影响则无法判断,而只能借助于专家辅助人.首先,检材的提取方法若不科学,将导致检材不能正确、完整反映鉴定事项,这很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准确,尤其是在物证鉴定过程中,例如在毒品案件中,对于批量毒品作定性鉴定,应按科学比例进行随机检材取样;其次,检材的提取、保管、送检过程有无被污染或变质的可能,例如本应低温干燥保管的检材没有被放入保温设备或者曾被浸湿,都将导致检材变质;再次,应审查检材是否充分,鉴定材料是否足够充分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度,如果鉴定所依据的送检材料不充分,则得出的鉴定意见往往是片面的,不具有可靠性.

参见顾永忠主编:《刑事辩护律师审查、运用证据指南》,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3页.

参见陈瑞华:《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

参见陈卫东、李伟:《论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载《中国司法鉴定》2007年第3期,第6页.

前引.(三)鉴定依据的非科学性

科学技术处于不断发展之中,有些科学领域可能并不成熟,一旦采用并不可靠的理论作为鉴定依据,则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也自然不可靠,因此,何种专门事项可以被用于司法鉴定在实务界有着激烈的讨论,例如近年来备受争议的测谎试验.对于哪些科学知识可以作为司法鉴定的依据,美国曾经制定了一系列规则进行规范.从弗赖伊规则的“普遍接受标准”到联邦证据规则的相关性、可靠性标准,再发展到多伯特规则的新可靠性标准.多伯特规则的新可靠性标准要求审查:(1)该科学理论是否可被证实;(2)有无正式发表并被同行审查;(3)误差率多少;(4)是否被相关科学领域所普遍接受.

针对鉴定意见所采用的理论依据,专家辅助人可以借鉴多伯特标准从以上角度加以审查,如果能够找到鉴定依据不可靠的证明,如权威专家曾公开发表的与鉴定所依据的理论不同的观点,所依据的理论被行内多位专家攻击的事实,理论或实验所得出的该理论较高的误差率等等,则可以有效地动摇法官对鉴定意见的信心.

(四)鉴定程序与方法的错误

根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要求,鉴定的程序与方法除了须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外,还应符合本专业的检验规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一旦在具体的操作步骤与方法上出现差错,将直接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准确性,而这只有专业人士才能加以判断.鉴定方法的科学性是鉴定意见科学性的保证.对于鉴定方法的科学性的审查与质证,可以分为三个层次:(1)鉴定方法本身的科学性;(2)鉴定方法选择的合理性;(3)鉴定方法运用的正确性.比如血型鉴定时,陈旧血迹与新鲜血迹的鉴定方法就不同,如果使用同样的方法,将导致结论错误.因此,专家辅助人需要在对鉴定意见形成程序与方法进行详细考察的基础上,对于其中存在的疏漏与错误提出意见.(五)鉴定意见使用的错误即使鉴定意见本身没有问题,但错误地使用鉴定报告同样会导致错案的发生.根据学者针对我国近年发生的因鉴定问题而出现的错案所作的统计,在13起案件中,采用血型相同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占错案的68.9%,达到了一半以上.这些血型鉴定本身并不一定是错误的,只是它一般只可以作排除的认定,而不应当作为肯定的认定,若想作为肯定的认定,仍需要进一步做DNA鉴定.因为作为证据的鉴定与作为侦查的鉴定的要求是不同的.这看上去好像是技术问题,实际上是司法人员对鉴定意见的使用问题.如果运用鉴定意见来证明就其内容而言无法证明的事项,必然会导致错案的发生.因此,专家辅助人不仅应对鉴定意见本身情况发表意见,也要注意控方所提出的运用鉴定意见所要证明的事项是否在鉴定意见效力的范围之内,如果控方夸大了鉴定意见的证明作用,则需在意见中通过分析鉴定意见自身的局限性说明控方运用证据的错误,以免法官对鉴定意见作出超出其能力的评价.

五、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审查

专家辅助人意见作为弹劾证据,其证据能力较一般证据的限制更为宽缓,一些证据排除规则对其并不适用.不过,出于诉讼效率及避免混淆争议的考虑,弹劾证据何种情况下准许提出本就受到一定的限制.同时,作为意见证据,具备何种资质的人可以作为专家辅助人提供意见,意见的内容可否被提出;作为言词证据,专家辅助人意见提出后应通过何种方式审查其可靠性,这些均需有相应规则进行规制,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刑事诉讼法本科论文的写作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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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引①.

前引张才长文.

李钢:《我国民事诉讼辅助人制度若干问题的司法研究——以法院实践探索经验为视角》,载前引何家弘主编书,第66页.

前引③.

参见汪建成:《专家证人模式与司法鉴定模式之比较》,载《证据科学》2010年第1期,第27页.(一)专家辅助人意见准入资格的审查

1.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必要性

为了保障诉讼的效率,同时为避免误导法官,弹劾证据的提出应当受到较多的限制,建议从以下三点审查辩方是否有提出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必要.其一,辩方所欲质证的鉴定意见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是否具有重大影响,如果法官认为即使该鉴定意见缺失其他证据仍可定罪的话,那么专家辅助人的申请则没有太大意义;其二,依据《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及相关法规中关于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的规则,控方的鉴定意见是否存在具有法律意义的重大瑕疵,如果辩方专家辅助人无法提出重大瑕疵,或者所提出的瑕疵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则专家辅助人意见提出的意义也不大;其三,鉴定意见的瑕疵是否为法官、律师等外行所无法理解的专门事项的瑕疵,如果并非专业问题,如鉴定人应予回避、鉴定程序违法等等,那么完全可以由律师在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中自行提出,而没有提出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必要.

2.专家辅助人的资质

很多学者认为,对于辩方聘请的专家辅助人资质不宜作过高的要求.理由有如下三点:其一,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是仿效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而专家证人并没有明确的资质要求;其二,专家辅助人为当事人所聘请,作出的意见并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无需过高资质;其三,对于专家辅助人的标准“失之过苛”将导致当事人在一定地域内找不到合格的专家进行协助.立法者在新《刑事诉讼法》释义中也指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需要具有鉴定人的资格,只要对相关鉴定事项具有相当的专业知识即可.

上述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过笔者认为,虽然对专家辅助人资质不宜作硬性的过高要求,但仍应加以必要的规范.理由在于:首先,如果不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进行任何资质方面限制,将导致辩方在聘请专家辅助人时无所适从;其次,仿效英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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