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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教育类有关论文范本,与法学理教育中实践法律观的培养相关毕业论文格式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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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52;成部分,必须以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作为运作的基础.不同的个体如何能够对特定的认知对象达成共识,正是置身于共同的社会认知背景提供了现实的基础和可能,但是达成共识的可能性会因为对社会认知背景认识的程度不同而被加强或者减弱.况且正如阿列克西所说,“法官作为裁判者总是以‘人民的名义’发布判决的,他就不应该对以其名义做出判决的人民的确信采取无所谓的态度.”

对于个人与社会的关系,著名学者哈贝马斯也从语言学角度进行了解释.他认为每个个体都可以看成是某种特别语言共同体的一员,他们要成为语言和行为能力的主体,必须融入主体间共有的生活世界.个体在交往融合的过程中,同时兼具着个体性和社会性.社会化的相互作用内在蕴含着主体个性化的动力,而以相互理解为目的日常语言的使用就像一种媒介,促使社会化的主体向性得以显现.

所以尽管法律界强调的是司法活动的职业性和专业性,强调法律职业共同体使用特殊的法言法语表达观点,但是法律职业者身处特定的社会认知背景,也应该“融入主体间共有的生活世界”,让案件的判决体现出与社会公众大体一致的知识背景和经验传统,这样的司法活动才能获得认可与接受.

(三)实践性法律观的思维机制

实践性的法律观正视司法认识的思维机制本身的特殊性,力求在法教义学框架之内探讨案件的解决之道,把学术理论资源运用到具体的司法运作过程中,毕竟案件是实践性的,我们需要的不仅仅是理论上疑难案件与简单案件的区分标准,更重要的是如何解决一个具体的案件.正如法教义学强调的“现实问题的有解性”,不论一个案件是多么的疑难或新颖,只要它是“法律的”,法律教义学就必须给出一个“适当的”解答.

1.司法认识是一种历史性的思维

司法认识并不是对案件事实本身进行直接的认识.因为案件事实发生在过去,法律人不可能超越历史以感知的方式从经验上还原案件事实,从这个角度受说司法认识是一种历史性的思维活动.

历史学家认为历史认识的特点在于我们不能改变历史,只能通过历史证据,比如文献、古迹、文物等确定过去实际上已经发生的事实.确定历史事实需要人们批判性的认识,区分证据的真伪.同样在司法认识中,案件事实作为被认知的对象也是过去发生的事实,要认识案件事实的真相必须通过接触证据,认识证据,然后通过推论来认识.但证据是靠当事人、律师等人员收集,进而由勘验人员、鉴定人员加工,只是事实的再现,并不是事实的本身.并且诉讼双方都想赢得诉讼胜诉,在审判中提供的往往都是有利于自身的证据,这使得来源、获取本来就复杂的证据更为复杂化,这也需要司法人员对案件证据的真伪进行甄别、推理,尽量深化他们认识的程度,提高判决结果的正确性.

从司法认识结果角度来说,与其他历史认识一样,司法认识也是一种逆向性推理,从结果借助证据进行回溯.而且司法实践中,因为收集证据必然是按各方一定的倾向性进行开展的,所以收集到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据也是有限的,司法认识的结果不可避免的包含了一定的或然性.如柯林武德就认为,不可能用科学的精确性那样强制性的力量证明任何历史的论证,它们至多只是许可性的,历史推论决不是强制性的,从来都不可能导致确凿性,而只能是或然性.但是司法认识与纯粹的历史认识不同,历史认识即使有所偏差,一般也不会对社会现实生活产生直接的利害影响,司法认识却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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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司法活动要在一定时限内得出确定的结论

司法认识虽然属于一种历史认识,但又有其特殊的特征与规律.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它是一种具有时限性的认识.西方有句法谚:“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法律明确规定了诉讼的期限,案件久拖不决会引起社会各种矛盾.同时司法资源在中国当下还具有稀缺性,不能为了查明具体个案的真相耗费过长的时间.因此正义的时间维度要求法律职业者在尽可能提高认识结果准确性的同时,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案件做出最终的结论.

司法运作过程包含多重因果关系.法律条文内涵的确定性是具有争议性的,进入法律程序的事实和客观真实也存在着差异,具有或然性,其他政治关系、社会形势、法官的心理状态、法律素养等不确定因素都会影响具体个案的判决结果,从这个角度说法律的确定性是相对的.其表现在:在时间上,法律在一个时间段里是确定的,但是超出了某个特定的时间段,法律又不具有确定性;在空间上,对于一某个点,法律不具有确定性,但是在一定的区域内法律的含义又是稳定的,可以成为人们行为的尺度.只要在法律允许的区域内,判决结果都应该视为是公正的.只有承认这种相对确定性的存在,才能正确评价判决的合法性、合理性.当然随着法律的不断发展,其确定性的程度也在不断提高.

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仍然把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作为最高衡量标准,但是也在制度上承认了司法活动的局限性.比如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而对于不能在特定时间用法律规定的方式证明已经发生的事实,法律就视为没有发生.把司法认识限定在法庭特定的时空、证据之上,可以在制度上为案件的判决结果提供了合法性、合理性的依据.

3.司法认识的过程融合多方主体的论证

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活动都是在多主体之间展开,这个过程融合了证成、证伪以及交叉重叠的论证活动.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对证明对象的证成,要受到对方当事人对其证伪的制约,也就是说围绕特定事实的论证,利益相关的当事人可以对论据进行质疑、诘难,或者对对方当事人所要证明的命题直接证伪.所谓“兼听则明,偏信则暗”,这种证成与证伪的论证并存在司法活动中,有助于揭示论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更好的辨明真伪、查清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

注释:

谢晖.规范选择与价值重建——中国法制现代化沉思.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41页.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0页.

郑永流.实践法律观要义——以转型中的中国为出发点.中国法学.2010(3).

孙笑侠,等主编.返回法的形而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钱弘道.中国法治实践学派正在形成.http://.iolaw../showNews.asp?id等于33310.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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