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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业的各个公司拥有强大的经济势力,其客户应当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金融消费者容易受到侵害,主要存在金融行业专业性、消费者信息失灵、分类监管等原因,在我国金融业的转型期,对消费者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加强消费者保护可以从推进金融业改革、金融业服务制度完善和消费者保护意识增强等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关 键 词金融法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朱战威,郑州成功财经学院教师,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292-02

金融市场的发展,离不开金融消费者的积极参与,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维护市场秩序、保障金融改革开放深化应当坚守的一个基本方向.随着金融业的快速发展与问题凸显,金融企业客户的保护不仅成为各国金融监管制度改革的重点,也成为影响各国相关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的焦点.

一、金融消费者是否属于消费者保护法保护的范围

金融企业的客户是否是消费者,金融企业客户的利益受到损害时,能否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称谓是否能够成立?这是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法律保护所面对的一个提前问题,目前在金融界和法学界还存在争议.根据消费者的定义,金融消费者应当纳入到消费者保护的范围之内,将金融企业的客户纳入消费者范围也是现代金融法制发展的必然要求.

“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消费者所具备的特征应包括:(1)主体须是自然人;(2)行为构成上属于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3)目的是进行生活性消费.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与我国消费者主体具有很大的契合性,即“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首先,金融消费者属于自然人当无异议;其次,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建立的关系实质是消费者购买金融类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机构所提供服务的过程.现代社会,许多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已经发生重要转变,倾向于以银行卡或者信用卡进行交易.在房屋买卖中,购房者除了需要向银行按揭贷款外,还要办理商业保险或者抵押等业务.最后,从目的来看,自然人与金融机构进行交易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日常生活需要.社会各界正在接受金融消费是生活消费组成部分的观念,社会公众进行存款、购买保险、基金以及股票都已成为在金融市场消费的一部分,“个人金融需求是随着消费需求结构升级而出现的”.将其视为为生活需要之目的也顺理成章.综上,自然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为交易行为,符合消费者的构成要件,个人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应属于金融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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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服务领域中,金融机构具有雄厚的资金和信息优势,而消费者由于信息的不全面,或者个体势力的单薄而处于弱者地位,应同样适用消费者保护法.从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各国规定看,扩大消费者保护立法的保护对象,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

随着市场化的改革,中国的商业银行顺应时代潮流,开始重视个人金融服务的开发.目前,各种数字化的金融信用工具逐步发展起来,相对于金融业务的发展,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却相当滞后.现在除了《储蓄管理条例》外,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还处于空白期.

因此,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屡见不鲜.由于我国个人信用制度的缺失,消费者信用权的行使基本没有法律依据,申领信用卡的消费者在信用卡挂失后常常面临着金融机构不合理的限制和要求,并很难有效进行对抗和维权.

国内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的缺失也会造成消费者受到国外金融机构的侵权.在我国正式加入WTO后,根据我国入世的特定承诺,允许国外资金进入金融领域行业.在我国对金融业规定差别明显的情况下,国外金融机构从法律健全的国家进入到缺失金融立法的中国,将对我国金融消费者产生重大影响,在进行金融服务的时候不排除双重标准的产生.

三、金融消费者容易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源于现代社会产生的消费者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拥有强大经济势力的大企业,大财团等经济组织,控制着各种商品服务的提供”.消费者与经营者是处在生产链条中阶段完全不同的两个主题,消费者所获得的信息基本上是由经营者提供的,经营者为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具有提供虚假信息的天然倾向.基于以下原因,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比普通消费者更容易受到侵害.

(一)金融服务具有专业性

从金融消费的特点看,金融机构所提供的服务有很强的专业性.个人金融业务不同于传统的市场买卖关系,金融消费者很难以直接的感观来判断金融服务产品的质量.金融机构所使用的现代科技手段以及专业化的业务术语,也使得作为普通公众的消费者难以理解交易的程序及所发生的风险.另外,由于金融领域内的信用依赖性,金融服务关系持续很久,当消费者发现金融服务过程中存在问题时,往往已经经过了比较长的期间.

(二)信息不充分问题的存在

从金融消费者角度看,其所获得的信息,无论是在数量还是及时性上都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作为单个的消费者,他们散落于社会的各个领域,缺乏信息来源渠道.由于金融领域的专业性,更难具备准确判断市场行情变化及预测金融风险的能力.为避免金融机构对相关信息有意隐瞒或过于简略地公开,应通过立法规定金融机构向客户公开信息并做详细阐述的义务.“金融消费者获得信息的程度,不仅事关金融秩序的稳定,而且会影响到社会安定.”

(三)分业监管造成金融消费者维权壁垒

从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看,属于分业监管的模式.依照金融业市场理念,在市场领域内,尽管具体的金融业务类别存在差异,但存在应遵守普遍认可的一些交易规则.在我国由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分业监管的模式,每个行业都制定了自身领域内的交易规则.这样不仅会造成金融立法的重复、冲突,而且会模糊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关系,不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四)我国金融机构缺乏市场主体意识

从中国金融业特殊性来看,改革开放以来,国有金融业的经营机制并没有真正实现市场化,民营金融企业很难进入金融领域,对外开放程度不高.这种垄断性金融市场结构必然导致现有金融企业经营模式单一,竞争观念缺乏,服务水平不高,更难以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理念,金融消费者权益在这种服务理念中受损似乎不可避免.虽然改革开放将银行等金融机构推向市场,通过提供金融服务立足于市场,但在定位上和服务理念上还残存着计划经济体制下管理者的思想,缺乏向消费者服务的基本市场意识.所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根本路径还在于不断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在我国的特殊国情下具有现实意义.

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仅仅依靠口号宣传或者零散出台的金融政策是不行的,必须将政策之治转变为法律之治,以立法的形式对金融服务领域进行明确制约.为此,必须处理好金融产品、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服务者之间的关系,明确金融服务者的市场主体地位.惟如此,方能落实金融领域保护投资者(即金融消费者)合法利权益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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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措施

中国的金融系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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