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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不明晰导致学界争议不断;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这对相对的概念,产生了不对称的效果,也容易引起人们的歧义.

2.法律限制了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的适用范围

正如前文所讲,司法解释只规定了要在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问题,实际上隐名股东问题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存在,只是有限责任公司更容易产生隐名股东问题,然而股份有限公司中也有封闭的公司,其形态与有限责任公司无大的差别,若只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份非上市公司则会出现空白地带,这是不合理的.

3.法律规定的隐名股东类型单一

司法解释只规定了一种隐名股东即签订合同的隐名股东,学界却有不止一种的隐名股东,不同的隐名股东类型主要是因为我国隐名股东的成因很多,不能单纯用一种类型就认定隐名股东所有的类型.

4.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程序不符合司法实践

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其他公司其他过半数以上同意及人民法院的确认,但是规定比较简单,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二)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的完善

1.通过立法确定隐名股东的概念

《公司法》对有关公司出现的人员的概念基本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法律也应当对隐名股东的概念作出规定,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隐名股东应当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协议享有投资权益,并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变更为公司股东的人.

2.应当明确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的适用范围

应当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不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非上市公司,以解决法律中的空白,形成完整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体系,解决实务难题.有人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更加复杂,不易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这其实是对隐名股东问题的回避,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因此应当明确隐名股东能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非上市公司.

3.应当对隐名股东进行类型化分析

隐名股东因其不同的原因有不同的类型,司法解释应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类型化,如按照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或者亲自行使股权分为完全隐名股东与不完全隐名股东,按隐名股东形成方式不同分为契约型隐名股东与非契约型隐名股东,按照隐名目的不同分为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与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按照公司组织形式不同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并通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排除能够取得股东资格的隐名股东,从而保护善意投资却得不到股东地位的隐名股东.

4.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和实践考虑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程序

通过前面的分析,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应当分为公司确认程序和司法确认程序,在公司确认程序中,隐名股东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资和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之后存在两种情形,若公司同意为之变更公示文件,隐名股东则成为公司的真正股东,若公司不同意变更公示文件,隐名股东则要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这里法院应当根据优势证据的规制,审查隐名股东是否应当具有股东资格,并通过法院的判决确认其资格.

注释:

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58页.

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30页.

裴美颖.论隐名股东之股东资格认定.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顾东伟.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

蒋飞.公司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制.郑州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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