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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类论文范例,与错位与回归: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相关论文格式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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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0;实务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维持两审终审制的前提下,对第二审程序进行了部分修正:一方面,细化和缩限了第二审程序不开庭审理的条件,强化了“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的模式;另一方面,对法院二审后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较为合理的改革,并限制了发回重审的次数.上述修正措施在相当程度上有助于消解目前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一审与二审之间功能划分不明晰、各审级间独立性缺失、滥用发回重审权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和程序进程迟延等问题,然而在保留原有审级制度且未予以“治本型”改革的情形下,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之间功能混淆和角色错位、再审常规化和普适化、特殊救济程序异化为通常救济程序等问题,仍然值得给予关注和深入思考.

对上述问题之成因及消解路径的探寻,我们需要首先明晰二审程序与再审程序的本质差异.其一,两类程序在制度定位方面存在根本差异,虽同为救济性程序,再审最突出的特点在于突破了既判力制度和程序安定性原则的要求,而在案件审结并具有法律效力之后,为其提供一种获得重新审理的可能,因而属于一种“紧急通道”性质的非通常救济路径;与此不同,二审程序属于通常性的救济程序,其具有阻止一审裁判生效和将案件移送至上一级法院审理的效果,在裁判生效前预防错误而并不对司法的终局性造成损害.其二,两类程序的核心功能不同.如前所述,再审程序以事后刺破既判力的“外衣”并有限纠错作为其核心功能;而二审程序除了承载着纠错功能外,还发挥着监督下级法院审判案件的质量、吸收当事人的不满等功能.其三,启动两类程序的理论基础不同.对于再审,当事人须主张法定的再审事由,法院仅在满足再审事由的情形下才会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这恰与再审的例外性相吻合;而第二审作为“维护当事人通过对他们更有利的裁判取代对他们不利的裁判的合法利益”的常规性救济程序,以上诉权为启动基础,当事人可以依其主观判断提起而不要求有特定的事实或理由,也就是说,当事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否合法并非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的前提条件.其四,两类程序的适用范围和审理对象不同.制度本性方面的差异决定了二审作为一种通常的救济机制,在适用范围上远宽于再审程序;再审作为一种非通常的救济程序,其适用范围的划定必须符合必要性、重要性等要素.此外,两类程序在形式上的冲突则表现为第二审程序所生成的裁判的终属性在适用再审制度时被打破.

在系统梳理了本质差异后,接下来就需要从经验事实和现行规范两个方面,对我国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之关系领域的两大主要问题予以深入剖析,以期减少“例外”和“补救”程序对我国现行审级制度主体结构的冲击、剥蚀和瓦解.一是两类程序在功能划分方面的模糊、混同和重叠问题.司法实践中上诉率居高不下、特殊救济程序向通常救济程序“逃逸”等现象正反映了二审程序与再审程序在各自功能定位及相互界限划分方面的缺陷.导致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对再审的特殊性认识不足,以及再审事由与二审事由设置方面的部分重叠.通过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对再审事由的规定(第200条)与对二审后处理方式的规定(第170条),可以发现,其中均将适用法律错误、基本事实缺陷、违法缺席判决等作为救济的对象.不同程序之适用事由的设定应当以程序特性和核心功能为依据,且须独立于其他程序的作用界域,否则必然引起功能上的重叠甚至相互削弱.在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格局下,对上述局面的扭转,需要以再审事由的严格化、缩限化、细致化规定为基本前提.与此相关,功能划分上的缺陷进一步导致了两类程序在适用顺位方面的不合理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将诉诸二审作为申请再审的前置条件,这也与漠视再审“备而不用”的特性相关.普通救济与特殊救济之应然功能的科学归位,“既要强化‘穷尽普通救济’的意识,又要在立法上设置相应的限制条件,对应当先行寻求普通救济而未提出相关主张的,原则上不允许其寻求特殊救济”.二是审理二审案件与审理再审案件时的程序同一问题.虽然二审这一上诉制度与再审制度之间存在本质属性上的差异,但在程序的设置和适用方面,我国却未配以相互独立的程序机制,对于原生效裁判为二审的案件,再审时同样适用二审程序,这不仅不符合程序类型与程序性质相适宜的基本原理,更未能恪守两类救济程序在“通常”与“特殊”之间的起码界限.而从更为深层的视角来看,二审与再审在功能划分、程序配置等方面的问题,与审级制度的模式选择、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的职能分层等亦具有内在的关联性.一审功能不足导致上诉率居高不下;二审与一审在功能划分方面的重叠甚至相互削弱,导致二审终审的案件被频繁提起再审,进而造成矛盾的不断后移、程序的随意倒流以及审判中心的扭曲式转移.“终审”不终意味着整个审级制度失去意义.因此,在弥补上述缺陷的过程中,不仅需要对各类程序自身进行优化,还需要遵循系统论的基本原理,对程序与程序之间、程序与制度之间、制度与制度之间的衔接和协调问题给予充分的考量.(三)再审程序与非讼程序之关系思辨

不同于以争讼性为特征的诉讼程序,非讼程序以非民事权益冲突案件为审理对象,进而形成了一套与诉讼法理相独立的具有特殊性的非讼法理.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推动了我国非讼程序的新发展,其在原先的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设两节,规定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这两类新的特别程序.概言之,我国的非讼程序系统是由包括6种具体程序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所共同构成的,其以对某种法律事实或权利的实际状况进行确认为核心功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之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且四类“传统型”的特别程序即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均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出现新事实、新情况,由原审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的规定,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第186条、第190条、第193条),而不得诉诸再审这一特殊救济路径.

上述原理或结论已属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两类“新增型”特别程序的法典化确立,引发了救济机制配备方面的新争论:在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或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当事人若有异议应如何救济?其可否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从现有规范来看,《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调解协议之效力裁定的法律效力和救济路径予以规定,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5号]第10条也仅仅规定了对案外人异议的救济方式.笔者认为,两类新设的特别程序同样不应纳入再审制度的适用范围.首先,救济路径的供给须遵循非讼程序的基本法理和通则性规定.从规范结构方面来看,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为“特别程序”一章中的组成部分,决定了其在本质属性上与其他四类程序具有同质性;从两类程序之主要功能和内容方面来看,其旨在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或权利的实际状态,因此在结构体例和制度定位两方面均符合非讼程序的构成要件.此时值得进一步深究的是:为何适用非讼程序所生成的裁判文书均不适用再审程序?如前所述,再审作为一种通常性的救济程序,遵循事由法定的原则,且再审程序的启动不仅要满足必要性的要求,同样需要具备救济之必要性和可能性.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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