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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类论文范例,与错位与回归: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相关论文格式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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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针对申请再审案件数量激增的局面,对2007年增加的再审事由进行了内容和用语方面的微调,例如取消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的规定(第200条);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由原先的两年缩短为六个月(第205条);增加了法院决定再审后不中止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特殊情形(第206条);扩大了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范围、对象和具体路径(第208条和第210条),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纳入了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并增设检察建议制度;初步确立了申请再审先行的模式(第209条);等等.

错位与回归: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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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上述最具前沿性的立法动态,在一定程度上矫正了2007年修法后实践中所反映出的问题,但从彻底性、实质性以及与其他新设程序和制度的关系方面来看,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将解决“申诉难”问题作为修改再审制度的核心目标,在根本上有违再审的本质属性和司法的终局性价值,更导致程序设计理念的偏误;再审事由的具体性和确定性仍旧不足,“主要证据”、“基本事实”、“剥夺辩论权利”等抽象性称法的存在,导致再审常规化、再审普适化的非正常局面仍旧难以消解;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多元化、申请再审事由与抗诉事由的同一化等问题未获改变,使得诉权、审判权、检察监督权在再审程序中的功能、地位和序位依旧混乱不清;未限定法院决定再审、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时限,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限已过的情况下仍可能通过司法信访的方式来迫使法院启动再审或检察机关提起抗诉.除了再审制度体系内部的问题外,再审程序与其他民事程序尤其是那些“新增型”程序之间的关系问题,同样有待深入思考和明晰,对此将在下文中专门予以探讨.

(二)民事再审程序的性质定位与应然功能

在对任何经验事实和客观问题进行解读时,我们都必须以科学的理论基础为工具和坐标.同理,在化解我国再审程序之规范与实践中的问题和困惑时,也须首先明晰该种程序的本质特性和制度定位,把握与其本性相契合的核心功能,从而为之后的程序关系协调、制度结构设计、具体规则配置等提供依据和指引.

依循程序领域的基本原理和一般规律,程序的特点反映程序的本质属性,程序的性质决定程序的核心功能,而程序的应然功能则影响着具体制度和规则的设计.从再审程序的特点方面来看,首先,其救济对象具有特殊性,不同于二审程序这一常规性救济机制,再审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对象,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能够“刺破”既判力(resjudi—cata)的束缚,这也是再审最主要的特点.其次,其适用范围具有特殊性,不同于普通诉讼程序,再审并非民事程序体系中的必经环节,不是所有的民事案件均可获得其救济.再次,其在民事程序体系中的角色具有特殊性,再审并非独立的审级,亦不同于实行三审终审制国家中的第三审程序,而是在通常的裁判程序已经终结后的一种事后补救程序.在我国的制度语境下,再审案件亦无专门的审理程序,而是取决于原生效裁判所处的审级.此外,其程序启动权源具有特殊性,不同于以起诉权和上诉权为依据的一审和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的启动并非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或主观判断.综上,再审程序是一种非通常性、非普适性、事后性的特殊救济渠道,其既非独立的审级亦非必经的程序环节;由于对裁判确定性、程序安定性、司法终局性、程序高效性等价值或原则有所损害,因而扮演着“紧急出口”和“消防通道”的角色.

对再审程序本质属性的准确定位,为其核心功能的划定提供了正当性基础.近年来,围绕再审的价值和功能这一论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并形成了几种主要观点:一是“公权监督说”,认为再审程序的功能在于由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行使审判监督职权,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行再次审理.二是“纠错说”,该说将再审的功能界定为“纠正在诉讼程序上有重大违法或裁判基础资料有严重缺陷的确定判决和生效裁定”.三是“权利救济说”,认为再审程序的功能在于“克服瑕疵裁判、实现权利救济的客观需求”.四是“维护裁判权威说”,即再审的功能是维护裁判的公正和权威.五是“补充性权利救济说”,该说在反对“纠错说”和“维护裁判权威说”的基础上,提出再审的功能是补救一审、二审中权利保障的不足之处.此外,还有一些学者综合以上五种学说提出了“多元说”,将“纠正错案、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均列为再审程序的功能.上述多样化观点的形成源于不同主体各自出发点和基本视角的差异.应当说,再审程序的正当化运行,对于纠正裁判中的错误、维护司法权威、救济民事权益、实施公权监督等均具有不同程度的正面作用.然而,同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矛盾的主要方面与次要方面的划分相类似,任何民事程序都需要有其明确的核心功能,从而为有效化解价值冲突、完成功能预设等提供衡平的基准.“公权监督说”与其提出时的客观背景密切相关,反映了1982年试行法典制定时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但却与现阶段的司法实况不相符;“权利救济说”反映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的共通性功能,因此未能体现出再审制度的特有属性,所谓的“补充性权利救济说”同样没能从实质上弥补这一缺陷;“维护裁判权威说”未能妥当地化解再审与程序安定性和司法终局性价值问的冲突关系,因此缺乏基本的论证依据;而“多元说”虽貌似最为全面,但却恰恰湮没了再审的核心功能,极可能导致制度设计过程中的功能混乱和重叠.鉴于此,以再审的本质属性和制度定位为出发点,笔者较为赞同“纠错说”,认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核心功能在于有限纠错,即针对那些满足法定情形的、造成实体权益或程序权益之严重损害、且具有救济的必要性与可能性的生效裁判,提供特殊性、非通常性的事后补救.三、关系论:民事再审制度与其他程序之关系思辨

如前所述,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2007年局部修订时关于再审程序的缺陷性规定,但同时也给民事再审制度的适用提出了新的挑战.将再审置于民事程序系统的最新架构中,需要对再审程序与简易程序、再审程序与小额程序、再审程序与新型非讼程序、再审程序与“中国式”审级制度之间的关系模式等问题,予以更新式和理性化的思考.

(一)再审程序与一审程序之关系思辨

新《民事诉讼法》的正式施行,初步完成了我国一审程序从“二元化”向“三元化”的转变,即在原有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基础上,采用单条立法的模式在“简易程序”一章中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第一审程序系统的新成员.以最新的规范文本为依据,以规范性法解释学为主要工具,笔者尝试对再审程序与一审普通程序、再审程序与(传统)简易程序、再审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问的关系予以解读.

首先,在再审程序与一审普通程序的关系方面,需要重新思考的是: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一审且未经上诉程序即生效的法律裁判,是否可以申请再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之规定,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可以适用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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