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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2月7日,前江西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贺欣服满了一年的刑期,终于走出了监狱的大门.

出狱后的贺欣不服两审判决,依法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今年3月,贺欣又亲赴京城,为自己寻求法律援助.

据了解,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的田文昌律师将免费为其担任申诉代理律师.

案情回顾

贺欣,现年47岁.1989年毕业于南昌大学(原江西大学)法律系,1992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1993年6月受聘于江西省萍乡市城关区法律顾问处任实习律师;同年10月受聘于江西省正大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12月17日领取律师执业证.1995年受聘于江西大华律师事务所至今.

1992年,贺欣在江西莲花县法院承办一起“谭永辉等拒不执行法院调解案”时,因指出该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存在违法行为,与莲花县法院及院长李春庭产生矛盾.从此,在莲花县法院辖区的各类案件贺欣都不得参与诉讼.

对此,贺欣不服.从1992年起,贺欣陆续以真实姓名向法院、检察院、纪检、监察、人大等部门、机构反映,认为李春庭院长和他所领导的法院剥夺了他参与诉讼的权利是违法行为.

1995年9月4日,贺欣在控告材料上写道:“法院院长李春庭因对我有成见,指使法院庭室和干警,凡是我代书的诉状一律不得受理;凡是我的诉讼文书一律不予采纳;凡是我递交的授权委托书一律予以拒绝接受;凡是我调取的证据一律不予采信;凡是与我有个人接触的法官一律进行批评等”贺欣将这些控告信,分别寄到中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江西省纪委等单位.

与此同时,就在有关机构收到贺欣控告材料的同时,他们又收到了署名为“莲花法院部分干警”举报李春庭行贿、弄虚作假、骗取名誉、为连任院长隐瞒实际年龄等匿名举报材料.上述举报材料均落入被举报者李春庭手中.

接着,莲花法院从法院档案中调取了贺欣的代理词、辩护词、调查笔录等作为文检样本,送省高院进行文检,并将文检结果交检察院办理.县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举报材料属于国家机密,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将材料退回.

1996年4月12日,李春庭以刑事自诉案件的形式将贺欣送上法庭.

1998年12月9日,萍乡市安源区法院判决认定贺欣构成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精神损失费7000元,驳回贺欣对李春庭的反诉请求,并当庭逮捕贺欣.

次日,贺欣的辩护律师以刑诉法关于自诉案件中被告人被逮捕的,如提供了保证人或交纳了保证金的,应当取保候审的规定为由,向法院申请取保候审,被拒绝.

在法定期间内,贺欣提出上诉.1999年1月29日,萍乡中院开庭审理,维持一年有期徒刑的判决;驳回贺欣的反诉;撤销7000元的精神损失费.

1999年1月26日和3月,江西省律师协会先后两次对贺欣案件召开专家论证会,作出“不构成犯罪”的一致结论.

1999年6月25日,全国律师协会召开专门会议论证贺欣案件,认为该案从程序到实体均有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贺欣不构成犯罪.

贺欣在服刑期间,身体状况不佳,经省政府指定为法定鉴定机构的萍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并作出司法鉴定:患有前列腺炎、前列腺肥大、前列腺多发结石等症,符合保外就医条件,但未获批准.

证据质疑

2000年3月24日,在全国律师协会的主持下,来自首都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的9名刑法学家、刑事诉讼法学家就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人贺欣犯有诽谤罪一案,进行了专题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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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论证的专家学者有:中国检察官学院丁幕英教授;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曹子丹教授、梁华仁教授;北京大学陈瑞华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欧阳涛教授、胡云藤教授;国家法官学院张泗汉教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崔敏教授.

在对贺欣案件材料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对案情的反复讨论之后,各位专家一致认为判决被告人贺欣犯有诽谤罪证据不足,案件应该重新审查.

专家们认为: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诽谤信”系贺欣所写,亦不足以证明信封与信文的一致性.证据不足首先表现在对检举、反映情况的信件的鉴定上,用来定案的三个被认为有诽谤内容的信件均系打字材料,没有也无法进行文检,而本案中的文检鉴定仅是鉴定若干信封是被告人所写.这些信封里究竟装的是什么材料,什么内容,是不是判决书中认定的这三封信,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至少在判决书中没有指出这样的证据.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打印材料是被告人所为.

其中,司法局收到的一封信,司法局证明的收到日期早于信封的邮戳日期,表明信封、信文不是一致的,虽然这个现象在一封信上出现,但是足以增加了对所有信件在信封、信文上是否一致问题上的质疑.

就鉴定本身而言,信封字数较少,且单字有重复出现,据此有限的检材得出的结论其证明力是有限的,加之有证人陈志坚指出其中一封信系其所写,该证人因旁听庭审而未获作证机会是不妥当的,其提供的并非纯粹是证言,而是可鉴定的笔迹,应当鉴定以辨其真伪而没有鉴定,因此文检鉴定本身证明力就不够.

所以本案中,仅用对信封的文检鉴定这样一个证据,来证明确系被告人打印了含有诽谤内容的材料,并装入其手写的信封内寄出,是不够的,不能够排除其他的可能性.

二、判决中认定的邮寄行为不属于“公然散布”,而小字报则无证据证明系贺欣所写并张贴.

两审判决在证据上的严重缺陷还表现在“散布”所谓诽谤材料上.诽谤罪的构成要求犯罪人具有公然散布的客观要件,在本案中,一方面的证据证明这些信被邮寄到纪律检查、上级法院等机关,收信人为该部门的负责人或党委,发送的对象是特定的,且这些机构有纪律监督职能.至于投递到林业公安局等单位,其收件人也是负责人或党委,对象特定,且不广泛.这个行为不是诽谤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散发行为.

并且邮寄行为本身不属于公开行为,邮递信函的内容是保密的,非收信人无法得知.从这部分证据中得不出公然散布的结论.另一方面的证据试图指出在公众场所出现了有诽谤自诉人内容的小字报,然而小字报是何人书写并打印后张贴,没有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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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只是根据小字报的内容与其他涉嫌系被告人所写的反映情况的信件内容相似,就推定是被告人所写,是错误的.并且这个推测只是就内容而言,而“张贴”这一散布行为又证明不了是被告人所为.

因此,即使确系被告打印了这些信件并投递到有关部门,其行为也不构成诽谤罪.

三、认定三封信均属捏造事实证据不足.从是否捏造事实上分析,在案卷的其他证据中可以发现这些信件中所反映的情况存在一定的事实和线索根据.被告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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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出了相应的证据,例如律师在法庭上曾出示证据,指出莲花法院申报评功时,该法院的一位副院长根本不知道等.在本案中,这类证据无疑是重要的,原审法院应当对此进行认真的审查,确定这类证据的效力,明确决定是否采纳,然而在判决中对这些证据的效力却未见任何论述.如此便认定信中反映的情况均系捏造,证据不足.

四、有关本案的背景情况和某些其他相关事实非常值得注意.

首先,向纪律检查部门及上级机关发出的举报材料的层层下转,直至自诉人负责的单位,使自诉人也是被检举、被反映人必然或完全有可能看到并获悉其中内容,这种做法不仅不利于保护检举人、反映人,不利于调查有关反映的事实,不利于发现并打击腐败,而且是违反有关纪检纪律的,也使这些信件由于完全有可能处在自诉人的控制下,被破坏、被调包的可能性极大,而丧失了有效的证明力.

再者,在这些送检的信件当中,包括了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的信,也包括发往中纪委、最高法院的举报信,对其进行鉴定根据纪委的有关文件规定,应经地、市级以上的纪检、监察机构批准.本案中,对这些信件进行的文检鉴定未见有地、市级或上级纪委的批件,可见这种文检鉴定缺乏必要的合法性.

最后,被告人贺欣以真实姓名向法庭提交了多份检举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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