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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行为应当符合一般道德标准.这涉及到我们所说的道德底线问题,试想,任何法律都是基于道德而制定,如果没有一个公序良俗的道德标准,何以保证法律实施的公正性?又有谁能保证法律能够涉及生活的方方面面呢?

四、对遗嘱自由进行法律限制的建议

我国法律上并未规定严格意义上的特留份制度,而仅仅规定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一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我国立法应当将特留份制度引入并且细化,同时在遗嘱继承中适当引入公序良俗原则,以完善我国遗嘱自由限制的法律制度.

(一)特留份制度的引入与细化

1.拓宽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我国《继承法》仅仅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享有必要遗产份额的继承人范围过窄,条件过严.

一般情况下,特留份的享有者为未成年人、病残人、老年人以及未出世的胎儿.然而,当配偶、父母等法定继承人在身心健康、有一定收入,不具备享有特留份条件的情况下,会因为被继承人的遗嘱行为而无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我国法律又明确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从道德的层面上来看,也大有不妥之处,与遗嘱人共同生活的家人在生活中一定会在精神上和物质上帮助遗嘱人,倘若配偶、父母等法定继承人不具备享有特留份的权利,遗嘱人若将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合理地分配或赠予他人,会导致法律规定的“义务条款”毫无意义,有违法律规定与社会道德.

考虑到这一点,笔者认为我国特留份制度应当将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人的范围扩大,可以规定为身心健康、有一定收入的法定继承人如配偶和父母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非继承人留出必要的继承份额.这样规定将会把法律的道德标准细化,重要的是体现了遗嘱人作为家庭成员的义务,从根本上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从另一个方面说,也会有利于家庭成员的和睦相处,减少不必要的社会麻烦.

2.特留份权利人的顺序.为什么要考虑顺序问题呢?举个例子来说,如果一个人的财产原本就不多,不足以满足每一个应当享有特留份的继承人的生活需求,而法律又规定必须给他们都留有一定份额,我们就要考虑这个问题了.

笔者认为,对于既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经济来源的继承人,可以按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必要的其他费用加以确定;对于未出世胎儿,其特留份额应包括胎儿出生至成年的生活抚养费、教育费、必要的医疗费等.但是,如果胎儿的母亲或者其他愿意抚养他的近亲属有能力抚养其长大成人,我们就可以优先保障既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经济来源的人.换句话说,如果被继承遗产有限,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可以规定只给需要金钱的一方而舍弃另一方.

3.关于特留份的份额的多少.遗嘱人在为法定继承人保留了必要份额,才有权处理特留份以外的遗产.即使遗嘱没有为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份额,也就是在特留份被侵害时,为了保全特留份,特留份权利人可依法律的规定使被继承人所为遗赠或遗赠失去效力,以保障特留份人的权利.

那么,到底要给法律规定的享有特留份权利人多少份额才符合法律呢?法律只是规定了“应当留”,却没有明确规定“怎么留”“留多少”,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难题.因此笔者认为,首先,可以由遗嘱人生前同继承人协商确定,没有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在继承开始后,可以由继承人共同协商或调解解决,最后,必要的时候可以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遗嘱人的遗产数额来确定一个基本的计算公式,来确定具体数额,只有明确规定了才能够实施有效,这是非常重要的.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

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任何法律不可能囊括所有的情况,当新的情况发生时,有必要对其限制有无法可依的时候,就需要一个原则性规定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再者,继承法关系到社会道德,我们社会是一个“人情社会”,有必要适当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来规制行为人,在穷尽法律具体规定的时候加以适用和辅助,将会有更好的社会效果.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继承法也已单独立法,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其他相关法律,在继承法总则中立法规定在新的情况发生或者适用本法无规定又无他法可适用的时候,法官应当根据公序良俗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从而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在各个法系不断融合的角度来看,我们不必墨守成规,甚至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法精神,以判例的形式确定公序良俗原则,原因是任何法律都来源于习惯和道德,基于道德的判例是值得我们借鉴的,这样做并没有什么不妥.

参考文献:

[1]李宏.西方遗嘱继承理念变迁及规律.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5).

[2]李锡政.论我国遗嘱自由法律限制的完善.2008年.

[3]张玉敏主编.继承制度研究.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河山,肖冰.继承法概要.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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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素萍.继承法.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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