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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中对法律、法规、规章中“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的解释.3、区分客观性不确定和价值性不确定法律概念.4、下级法院应该尊重上级法院对行政法律规范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所做的指导性解释.


行政行为本科论文的写作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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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裁量司法审查强度之探析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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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路径选择:行政权与司法权良性互动机制之构建

(一)限制司法审查范围——法院尊重行政机关的“初审权”

在数量性问题(如金额、重量、尺寸等)的争议上,原则上司法机关尊重行政主体的判断,以此来缓解司法审查可能导致的不合理诉讼成本消耗以及其他一系列司法负担.当涉及到技术性争议时,在此多指诸多需要专门技术支撑的定量性标准体系,例如医疗领域对疾病的分析与认定、能源领域有关地热与地下水的温度差别、食品安全领域有关细菌含量致癌物质含量的规定等,因为司法机关在这些问题上不存在任何判断优势,所以在此尊重行政规范的功能性考量更为重要.

(二)合理选择审查强度——法院重视自身的终极裁判权

司法的终极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应有之意,当司法权与行政权并存,权衡二者的关系,法院在选择审查强度时应当认清自己是行政行为的终极裁判者,有做出最终司法结论的权力.本文认为,审查强度可以依照案件的不同性质进行归类,对此王贵松教授的观点值得借鉴[6]:

此外针对不同领域审查强度的选择,欧盟的做法亦值得借鉴:第一,当涉及限制人的基本权利的管制措施审查时,必须加大审查强度.第二,对于裁量性的政策选择领域要宽松适用审查强度;第三,若审查一项惩罚性措施或者所施加的经济性负担是否过分时,司法机关的审查强度应该更为严格.

(三)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作用——法院加强制度创新

虽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但也不忽视判例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的重要作用,并应进行积极的制度创新.根据最高院颁布的《案例指导工作规定》[7]第2条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为指导性案例:一、具有典型性的;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三、社会广泛关注的;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五、其他有指导作用的案例.这是我国逐步建立判例制度的重要尝试,理论上一般认为案例指导制度具有规则创制的功能[8].从实践效果来看,最高院发布的行政诉讼指导性案例已经逐步对我国行政审判发挥作用.本文认为,应当进一步扩大指导性案例的数量,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解司法审查实践中产生的诸多困境.

(四)优化证明责任配置——司法权与行政权各尽其职

合理地适用证明责任配置可以缓解行政诉讼中司法审查困境之产生,尤其可以避免因门槛过低造成的案件大幅增加、诉讼双方及司法机关均耗费大量成本的情况.本文认为,通过合理配置证明责任可以最大程度地消除司法审查时“比例原则”之困境,因其可以进一步理清行政裁量中审查强度的适用情况,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弥补专家知识的不足和减轻司法审查的负担,避免司法权过分介入行政权.证明责任配置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必要性原则由行政相对人承担证明责任,既然行政相对人认为当前行政手段并非最佳,那么他就应当对此负有证明责任,以便司法机关查明是否有最佳手段的存在.二、妥当性原则,由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行政机关应该说明其行

为的合法性;三、均衡性原则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当涉及价值取向的衡量时,相关因素相当复杂,涉及到各种利益,而且需要各类专业知识.因行政机关对此比相对人拥有更多的专业知识、经验优势及技术手段,其举证能力远远强于行政相对人.

注释:

[1]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转引自张千帆著:《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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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吴邦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2009年3月10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

[3]杨伟东著:《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博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第5页(有删减).

[4]陈新民著:《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5—316页.

[5]余凌云著《行政自由裁量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页.

[6]因篇幅有限,在此不再展开,参见王贵松:《论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强度》,载于《法商研究》,2012年第4期,第66-76页.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51号(2010年11月26日).

[8]陈兴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功能之考察》,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第13、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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