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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强制规定的结论,认为如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进行了例外约定则无效.笔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也是立法和司法过程中基本的出发点.从这个角度来说,受让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人,必然有权自由选择是否享受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不应该限制受让人的此项自由.该条款的规定是从保护受让人的目的出发的,不应当简单理解为法律强制财产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地位,而应该理解为是为了保护保险标的受让人,避免其在保险空白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却得不到赔偿而做出的一种保护性规定,应当认为受让人有权选择是否接受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如果受让人表示拒绝承受该转让标的上的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经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的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换投保人.④所以,从民商事法律不规定即为允许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不是强制性的条款.四、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

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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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原《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采取的原则是,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不当然转让,例外情况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转让或者另有约定的合同按照当事人之前的约定.我国2009年通过的新《保险法》对以上规定进行了修订,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时的通知义务.第49条第三款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原《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转让的规定,十分不利于保持保险关系的连续性,变相地增加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负担,受到了研究保险法学者的诸多批评.很多人认为此项修改以受让人取得保险合同利益为原则,综合考虑危险程度的变动和当事人的约定等因素来确定保险合同效力状态,以实现同时保护保险人和受让人权益的目的.笔者认为表面上,从第49条的规定来看,注明当保险标的转让使得危险显著增加时,保险人才能够解除合同,采取相对继受主义的原则,这一规定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保险标的转让的过程中出现的保险空白期,有利于维护保险关系的稳定,同时赋予保险人一定的解除权,避免过分加重保险人的责任.但实际上,该条在事实上并没有规定实质性的内容,而只是一个提醒性的条款.因为在《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条虽然是关于保险费用增加的规定,但是内容中已经明确说明如果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则被保险人有及时通知的义务,那么如果是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适用该条已经完全能够解决该问题,第52条已经包含了第49条第三款的情形.所以笔者认为财产保险标的转让中的通知义务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改变,通过其他制度已能够解决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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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国外立法借鉴

最后的分析是关于国外立法的借鉴问题.国外立法例在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上也存在较大差异.在英美法系,对于标的转让之后,保险合同是否转让的情形,依据转让分类不同,有不同的后果.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多区分意定转让与法定转让,转让的法律后果中法定转让采取绝对继受主义,侧重于保护受让人利益.保险标的因法定原因转让,则保险合同当然随之转让.⑤一般认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标的无需保险人的同意,在被保险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也无需保险人的同意,破产受托人依法当然取得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德国《德国保险契约法》区分意定转让与法定转让,但是法定转让的后果是采取相对继受主义,给保险人一个重新评估风险的机会,设置了与保险合同继受人对等的合同解除权.德国《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9条第一款规定:"要保人将保险标的转让者,受让人取得让与人在拥有所有权期间内、基于保险契约关系所生要保人权利及义务之地位."第70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有权于一个月的期间经过后,对受让人终止保险契约关系.若保险人未于知悉转让之时起一个月内行使者,该终止权消灭."70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有权终止保险契约关系,该终止可以立即生效或于该保险年度届满时生效.受让人于受让后一个月内不行使者,该终止权消灭;若受让人不知有保险存在,该终止权于受让人知悉保险之时起一个月内仍继续有效."日本《商法典》第650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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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权利.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我国澳门地区和德国的立法相类似.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1012条规定:"保险标的被让与后,合同所生之权利及义务归取得人所有,但属民事责任保险者除外.让与人负责支付保险期间之已到期之保险费,而在将让与一事及取得人之名称通知保险人前,须对后来到期之保险费与取得人负连带责任."法定转让中英美法系采用绝对继受主义,而大陆法系则多采用相对继受主义.在保险标的的意定转让中,两大法系都坚持意思自治的原则,赋予保险人重新评估风险的权利.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8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韩国商法典》第679条:"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推定为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合同转让关系的规定,都是符合各自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是其特有文化和政治条件反映,我国不应该生搬硬套,重要的还是适应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未明确保险标的转让是法定转让还是意定转让,并非就要马上改变,而是应该通过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适当的调整.

注释:

①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0页.

②邢海宝:《保险法中转让问题研究》,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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