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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保险活动的物质基础是保险标的,保险活动要依靠客观上存在的保险标的才能开展,保险标的在保险活动中处于基础的地位,因此其转让对整个保险活动有重大的影响.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转让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会使原保险合同发生诸多变化.本文结合我国《保险法》中关于财产保险合同标的转让的规定,对财产保险标的转让部分内容进行简要分析,包括对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内涵和本质,转让后的权利义务的归属,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等内容进行自己的思考,希望能够对该内容进行更加明确的理解.

关 键 词:财产保险合同;标的转让;权利义务归属;通知义务

一、引言

在财产保险合同签订之后,由于实践中的复杂情况,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形时有发生,这种财产保险标的转移所引起的为其设立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一直是保险领域实践中的重大问题,该方面的纠纷也常常发生.2009年2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该通过的草案于10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修订后《保险法》第49条对于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效果、保险人的救济权都作了规定,删除原《保险法》中第34条财产保险标的转让需要"保险人同意"的内容,并且借鉴国外立法,采用保险合同转让的"从物主义"原则.该条的修订带来了保险法律研究学者和保险实务工作者的热切关注,但怎样具体认定保险标的的转让,以及其他涉及修订后《保险法》第49条适用范围的问题,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本文将对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和思考,期望能够更加准确的理解法律条文的规定并应用到实践中去.

二、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概念、性质和条件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标的,即使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对象,也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对象.①

对于保险标的的转让,我国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保险标的转让应当是指被保险人将保险合同标的物上的保险利益让与受让人所有.②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该条主要是规定的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

关于财产保险合同标的转让性质的界定,暂时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是保险合同的变更还是债权的让与,随之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些学者认为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是保险合同的变更.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是一种债权的让与,是被保险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的移转给第三人的行为.笔者更加赞成第一种观点,即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是保险合同的变更,而不是一种债权的让与.财产保险合同标的转让是债权让与的观点,是从合同法角度出发,并没有考虑到保险法的特殊性,该观点把被保险人作为了合同当事人一方.但是从法律上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并非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概念,根据《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所以说,投保人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因此并不存在债权让与的空间.因此,笔者认为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是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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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变更而不是债权的让与.

另外,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是财产表现标的转让必不可少的前提,如果保险合同不存在、未成立、尚未生效、已经被宣告无效、已经被撤销或解除,那么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的前提也就不存在了,也不存在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问题.其次,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就保险标的的转让问题达成合意或发生法定原因.最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还要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完成.根据法律规定,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未通知的,保险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解除保险合同.

三、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后的权利义务的归属.

关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后权利义务的归属,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原则上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转让,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转而约束受让人和保险人,无需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当然地适用于受让人和保险人.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该条款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个重大突破.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这是合同法原理上的合同的常态.但是,保险合同不是一般的合同,其具有特殊的性质.从法理上来分析,保险合同具有利他合同的性质,即一人以第三人(也即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为标的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并交纳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利益的真正持有人(即被保险人)而不是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人就其遭受的损失申请赔偿.这样的保险方式叫做为他人利益保险.③保险合同的利他性质是保险法对合同法相对性的突破的一个重要因素.因为保险合同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够一味地强调合同的相对性,而忽视了保险合同中第三人的利益.另外,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是否享有保险利益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应当看其是否受到损失,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只有收到了损失才能够得到保险金.例如车主A在C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之后把车卖给B,B开车出了事故.如果仅仅强调合同的相对性,B受到了损失,却不能够得到保险金的赔付.但《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对该情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B就能够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得到赔偿.这也是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不同之处,该规定是符合保险法基本原则的.从立法原理上看,该条的规定意在保护保险标的受让人,如果允许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标的转让后受让人不得继受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显然与立法的初衷背道而驰.新《保险法》第49条在修订后去掉了原《保险法》第34条中"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的但书条款,从法条本身解释上看,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因此很多人认为49条的第一款是强制性条款,即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之效果不受其意思表示的影响,即使受让人不愿意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规定强制其接受,因为法律条文没有规定例外情况.并且认为从保险法原理上,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和保险标的密不可分,保险标的转让必然会引起被保险人地位的变化,不然就出现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分离的情况,导致道德风险的增加.因而得出《保险法》第49条中关于保险标的转让法律效果的规定属于效力性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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