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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据论文范本,与证据概念辨析相关论文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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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种类,就实质上的区分而言,其实可以视为不同的关联形式.如,物证,其实就是以自身的痕迹、存在方位等特性来关联案件事实;又如证人证言,其实是以其言辞的表达来关联案件事实.否则,若从客观性上的划分来理解证据的法定种类(实际上,通说对证据界定的所谓"证据资料的不同表现形式"即是从证据的客观性的分割上作出的理解),并不准确.其实各种法定证据种类不仅体现了证据的客观存在(需表现),而且也体现了与案件事实不同的关联形式.其实各种法定证据种类的定义也充分反映了这一点.同时,此需要指出,证据的理论分类中也有对证据此种关联性分类的体现.如原始证据就是与案件事实直接关联的证据、直接
关于证据概念辨析的硕士毕业论文范文
关于证据论文范本
证据是与案件主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除此之外的其它证据则是对诉讼证据的分类,如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本证与反证、主证与旁证.至于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则是对法定证据种类的再分类.二、"事实"之定义是否变更了证据的中性立场

证据概念辨析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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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首次给证据作了界定,并且在后来成为了官方的证据定义.

这一界定采用的是"属加种差"的内涵定义方式,反映了证据的本质含义.种差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而属为"事实".属是相较与种差而言较大的一个类,而种差是对属的限制,因而使其成为较小的一个类.种差是对属的限制,同时也说明了属的特性.比如,冰可以界定为凝结后的水.这就说明了水可以凝结,也可以不凝结.同理,既然用与案件事实关联性来界定"事实",那就意味着"事实"本身的关联性是一种一般性的关联(事物所固有)可以与案件事实相关、也可以不相关.这同时也意味着,种差的存在限制了对事实的理解,否则,这一界定就没有意义.如上所述,证据的本质含义应当同时符合客观性和关联性.既然在证据定义中的"事实"不应该在与案件情况的相关性方面去考虑,那么就应该在证据的另一个特性即客观性方面去考虑.需要指出,事实这一词的一般含义是事情的真实情况.那么,如何在客观层面上理解证据的真实性?其实就是客观实在,而不是虚构出来的.这意味着对证据的这一定义并没有问题.此处的作为属的"事实"的含义其实是:具有关联性(事物所固有)的客观实在.而不是一般所谓的事实概念.作为属的"事实"实际上仅说明了其客观性(这同时也意味着:虽然对证据的这一界定没有问题,但是如果对证据单独定义是一种事实则不确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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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对此疑义,认为将证据界定为事实,也就不真实的东西就不是证据,改变其本来日常理解的"证明的根据"的中性立场.亦即,"这一定义与我们前面谈到的'基本定义'之间的最主要区别就在于它把'根据'改成了'事实'.这一改变的用意是显而易见的,即要强调证据的真实性.为此,该定义还不惜在前面使用了颇有赘余之嫌的'真实'二字.换言之,仅仅强调证据必须是'事实'还不够劲儿,还要强调其证明的必须是案件的'真实'情况.一言以蔽之:不属实者非证据."另外,该学着还认为此种定义与"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相冲突.当然,也有学者提出了疑义,"事实本身也可以是中性的概念等事实的真假问题,与其证明方向有关.这就是证据的关联性问题.事实的真假标准或程度,实际上和证明对象有关联性".

首先需要指出,所谓的不真实的东西或者说所谓的虚假"证据",就证据这一概念本身而言(并非诉讼证据概念),其实就是指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客观性其实无所谓真实与否问题).然而,按照证据的特性,不具关联性的"证据"本来就不是证据,并不存在刑诉法的这个界定改变了什么对证据的定义的问题.

其次,上文指出,刑诉法对证据的官方界定本来就是中性的,并不存在变更中性问题.

再次,"真实"两字的限制并非累赘,而是一种必要.因为证据关联的对象必须是案件事实,而案件事实是一种真实的情况(如果证据的关联性不限于案件的真实情况,而且包括任何与之相异的情况,那么,证据需要有关联性的特性的提出就完全没有意义,因为事物的关联性是其固有属性).所谓"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这一种差,实际上就反映了证据的关联性特征,并无不妥之处.

那么,这一定义是否与"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表述相互冲突?其实不然.所谓"以上证据",其实就是指证据的法定种类.上文指出,证据的法定种类不仅是对证据客观存在的分类,实际上也是对其关联形式的分割.这就意味着,"以上证据"完全是事实层面上的限定,完全可以在合法性上作出要求,即"查证属实".此外,上文指出,需要将证据的客观存在于主观认识区分开来,证据虽然客观存在,但也有主观识别的问题,认为证据不需要"真实性"的观点实际上就是认为证据不需要有关联性,这实际上也就否认了"证据"这一概念提出的意义.这就意味着"查证属实"还包含了这样一层意义:在主观层面正确地反映客观的证据,这实际上是主观能动性的范畴,而不是试图以主观性否认证据的客观关联性.正如有学者指出,"经过一系列诉讼程序,法官将自己认为真实的或属实的材料作为定案的证据,这是一种具有主观性的认识过程.它们是对事实材料的解读,不等于客观事实本身".此外,关于《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等",有人认为该条的规定违反了同一律,因为"它告诉我们,非法获得的证据,虚假的可能性非常之大,但并没有一概认定非法获得的证据都必然虚假,这其中可能有真实的证据存在",这与证据所谓"真实性的"界定相冲突.需要指出,所谓"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中的"证据"是指主观上试图去追求的具有有关联性的作为事实概念的"证据",该条否定的实为非法手段(即诉讼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并没有否认其"真实性",不存在违反同一律问题.

此外,需要指出,"事实说"对客观性的理解并非仅限于客观抽象层面的事实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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