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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4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以约束诉讼活动的进行,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司法会计鉴定隶属于诉讼活动,其证据要求应当符合诉讼的要求.表1列示了不同活动对证据的规定以及笔者设想的司法会计鉴定证据规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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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会计鉴定证据的提供规则司法会计鉴定证据提供规则指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所需要的证据由谁提供、如何提供的规则.基于诉讼分工的不同,导致司法会计鉴定证据的取得有其特殊性,司法会计鉴定人员是被动的接受案件承办人提供的证据,按照案件承办人提出的鉴定要求进行鉴定.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只有要求案件承办人提供哪些证据的建议权和在得到案件承办人授权时收集证据的权利,但是却没有主动收集司法会计鉴定证据的权力.司法会计鉴定证据提供规则包括合法性规则和可靠性规则.

(1)合法性规则.提供司法会计鉴定证据的合法性规则指提供证据的主体要合法.主体合法即提供证据的主体必须是办理案件的诉讼机关,其他主体未经案件承办机关授权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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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司法会计鉴定证据.否则将导致根据这些证据得出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不被法庭采信.证据必须是由办理案件的诉讼机关依法收集的.在许多情况下,由于涉案的财务会计资料证据的技术性,案件承办机关需要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协助进行某些证据的收集工作,司法会计鉴定人员收集证据是必须依法在案件承办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因此,由司法会计鉴定人员自行收集或由其他人收集的鉴定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发现缺少必需的证据时,不能自行收集补充,而是应当向提供证据的诉讼机关申请提出补充证据的要求,由诉讼机关负责补充收集.

(2)可靠性规则.区别于《鉴证基本准则》中证据可靠性的规定,可靠性规则更强调对证据来源的验证.提供鉴定证据的可靠性规则指的是提供的证据来源必须可靠.只有来源可靠的证据才可信.证据必须是送检机关确认了其可靠性的鉴定材料,并且送检机关要做好标注:什么人、何时、在何地取得证据、证据状况如何等.没有经过送检机关确认的鉴定材料,有可能会因为其可靠性问题导致鉴定结论不被法庭采信.

做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是司法会计鉴定人员的最终任务,而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取决于司法会计鉴定人员所依据的证据.证据本身是否可靠,直接关系到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可靠性.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只有经过送检机关确认了可靠性的鉴定证据才可作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依据.具体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经案件承办的诉讼机关确认其可靠性后,然后再提供给司法会计鉴定人员使用.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经法官确认其可靠性.另外,即便在送检机关确认了鉴定证据的可靠性后,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基于其专业上的优势,也必须时刻关注鉴定证据的可靠性,以确保据以做出的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使提供的证据在法庭质证时居于优势.

(二)司法会计鉴定证据运用规则司法会计鉴定证据的运用规则按照规范的范围不同,分为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

证据运用的一般规则.在司法会计鉴定时,司法会计鉴定人员运用证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得出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专业性分析过程,为确保鉴定结论的可靠性、明确性和唯一性,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

(1)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充分性规则.充分性规则在《鉴证基本准则》中有原则性规定,在此仅对具体操作进行阐述.在鉴定过程中,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应审查财务会计资料证据是否符合鉴定要求,当发现财务会计资料证据不充足时,应通知案件承办机关,查明原因.对应提供但尚未收集的财务会计资料,应告知送检机关补充收集相关材料.对确已无法收集足够鉴定证据、无法满足鉴定要求的情形,应考虑与送检人员商定缩小鉴定要求的范围.如:出纳人员贪污案件中,通常需要进行确认现金应结存额与实际结存额是否相符的鉴定,这项鉴定中证明现金实际结存额的证据(盘库资料或交接记录或检查笔录)必不可少,但实际工作中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这些证据根本就没有形成,也就无法向司法会计鉴定人员提供,但能够提供出这一证据以外的财务会计资料.此时,可以将鉴定范围缩小至确认现金应结存额的鉴定.

(2)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完整性规则.完整性规则是对财务会计资料证据的质量要求.司法会计鉴定人员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中应当关注财务会计资料证据是否完整,亦即证明某一鉴定事项的具体证据是否存在缺陷或缺失.司法会计鉴定人员考察鉴定证据的完整性,应当根据做出具体鉴定结论的需要进行具体考量.如:在确认销售收入问题上,收入是否实现通常需要使用发票的记账联来证明,但实际销售中没有出具发票而仅出具了收款收据,这种情形中鉴定证据就存在着缺陷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包括检验销售单位的存货账户资料或送检部门从购货方提取的存货资金以及付款资料.在财务会计资料证据的运用中,如果发现一些资料缺失的情况,还应当通知案件承办机关查明原因,然后再根据情况进行相应处理.

因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存在重大缺陷或其他质量问题无法做出相应的鉴定结论时,司法会计鉴定人员不得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其中,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对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存在重大缺陷不足以得出结论的情形,应当终止鉴定;对财务会计资料证据存在一般质量问题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中附加判定条件,出具限定性结论.如:在确认股票投资损益的鉴定中,股票的卖出数通常应当等于或小于买入数,但如果检验中出现了卖出数大于买入数的情形,在排除送股情形后,还需要检验能够证明这些多出的股票数来源的检材,但送检部门可能根本无法提供这些检材时,司法会计鉴定人员仍然可以做出股票投资损益的结论,但应当将需要就超卖收入是否计入所认定的损益额中单独做出说明,这个说明就是确认损益额的结论的附加判定条件,含有这一附加判定条件的鉴定结论被称为限定性结论.

(3)财务会计资料证据之外证据限制规则.财务会计资料证据之外证据限制规则,是指司法会计鉴定人员不得依据财务会计资料证据之外证据做出鉴定结论.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财务会计资料证据不存在的情况下,不得采用财务会计资料证据之外证据做出鉴定结论;二是在财务会计资料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也不得采用财务会计资料证据之外证据给予弥补,进而形成鉴定结论.

证据运用的特殊规则包括:(1)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当采用直接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时,应当对直接证据所记录的主要内容进行检验,以排除直接证据中可能存在的财务会计错误.制定这一规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由于直接证据本身存在的缺陷,而导致鉴定结论不科学的问题.如:当采用记账凭证证明会计处理事实时,应当对该凭证的会计分录进行检验,确认该项会计分录与原始凭证内容的一致性;当采用账页证明账户余额,应当对该账页记录的所有发生额及余额进行检验,以排除记录或计算错误.(2)间接证据的运用规则.在利用间接证据来证明待证事项时,应当严格遵循下列规则:一是必须具备足够的间接证据.所谓足够,是指间接证据的内容总和能够说明需证明案件财务会计事实的全部内容.二是对鉴定中所使用的每一份财务会计资料都需要进行认真的检验,以保证鉴定所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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