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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会计舞弊相关论文例文,与会计舞弊法律治理探析相关论文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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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缓执行期限的通知》.科龙事件中涉嫌“参与造假”的德勤,在国内却“南橘北枳”般地仍逍遥法外.吴溪(2007)选择1999年至2006年间中国证券市场发生的案例,就“审计失败中的审计责任认定与监管倾向”问题的实证研究结论表明:遭到处罚的审计师前四年间达88.2%,而后四年间仅有23.6%.可见,近年来监管机构在针对上市公司管理层责任的认定显著趋严的情况下,对审计机构或个人的审计责任认定显著趋于缓和与稳健,即便会计弊案中的事务所或CPA大多仅受行政处罚以及象征性的经济处罚.

(四)对舞弊实施惩罚性民事赔偿 相对国外矫枉过正的“惩罚性赔偿”,国内这种“退一赔二”式的“象征性”惩罚条款,是会计舞弊泛滥的另一重要原因.尽管监管部门加大了对会计舞弊的行政以及刑事处罚的力度,但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的民事赔偿机制却迟迟未能建立.况且这些象征性的经济处罚大都上缴国库而非直接补偿受害人,加之高院对受理此类案件设置的前置条件、暂缓通知等,使受害人面对民事维权望而却步.建立、健全有效惩治舞弊的民事赔偿机制、逐步实施惩罚性民事赔偿,抬高“作奸犯科”者的成本,切实维护舞弊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治理会计舞弊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

三、适度引入辩方举证

(一)美国辩方举证制度 罪刑法定(控方举证)原则,要求法律对犯罪的界定以及相关刑事责任的追究应当是明确的,从而限制了司法权,防止罪及无辜,已被奉为保护人权、防止刑罚权滥用的基本司法理念和司法原则.“资本来到世间,从头到脚,每个毛孔都滴着血和肮脏的东西.”资本“放荡无羁”地逐利,酿成了20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也几乎印证了马克思关于资本主义灭亡的预言.“有罪推定、辩方举证”,是罗斯福应对危机的新政中推出的惩治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一项伟大创举.1933年《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向美国证监会(SEC)呈送的登记表中有重大的误述或遗漏事项,则呈送报表的公司和他的CPA对于证券的原始购买人负有责任.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公开发行的公司须向SEC呈送经过CPA审计过的年度财务报表,如果这些报表令人误解,则呈送公司和EPA对于买卖公司证券的任何人负有责任.两部法律中,“初级取证对象(burdenofproof)虽在控方,但次级取证对象(burdenofgoingforwardwiththeevidence)是被告而不是原告.”一般将蓄意(knowingly)、鲁莽(re&lessly)行为或者推理证据(circumstantialevidence)作为违法的诉因来要求辩方举证.原告仅需证明他遭受了损失以及登记表或年度财务报表是令人误解的,而不需证明它依赖了登记表(财务报表)或者公司及CPA具有过失;而被告(作为辩方的公司以及CPA)不但应当对他的普通过失(1934年《证券交易法》放宽到重大过失和欺诈)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而且必须证明他的无辜(即有罪推定),而非单单反驳原告的非难或指控.

(二)我国《证券法》相关规定 《证券法》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券法》所规定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等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管行为人有无过错而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必须承担的责任.借助“市场欺诈”理论以及信赖假定,投资者在证明自己进行的交易与遭受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方面,不必承担过于严苛的责任,而由被告就免责事由进行举证,从而起到了程序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的作用.可见,我国证券法也倾向于“辩方举证”制度.

(三)适度引入辩方举证治理舞弊 辩方举证虽然与一般的刑事或民事诉讼原则相悖、看似很不公平,实则为了整个资本市场在更大范围内的公平.资本市场以及虚拟经济运行的特点,决定了别说是中小投资者,即便是监管或者警察部门也很难拿到庄家、公司高管等的舞弊证据.会计舞弊案件一般都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复杂性和隐秘性,加之舞弊者通常掌握着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更容易利用其信息强势地位谋取非法利益.因此面对其他投资者或监管机构的质询,作为辩方有责任充分举证以表明清白.适度地引入让被告自己清刷自己的“辩方举证”监管制度,既可以对作奸犯科者形成巨大的震慑,又能够让处于信息弱势的普通投资者以及监管机构可以更有效率地监督公司高管及利益相关者,减少会计舞弊以及内幕交易等可能对信息弱势者的损害,让更多人更加公平地参与市场.

四、完善集团诉讼

(一)美国集团诉讼 传统的诉讼机制对于小额多数侵权纠纷几乎无能为力:一方面单一诉讼因其标的“渺小”,使得私人寻求救济的激励机制不足;另一方面单独诉讼成本巨大且效果不佳.既不足以惩戒和矫正违法行为,也不足以补偿所有权利人的损失.为了弥补传统诉讼机制的不足,让违法者付出足够的代价,体现民事诉讼法对公民权利的救济和保障,集团诉讼顺应社会需求应运而生.集团诉讼可追溯至英美的衡平法,20世纪50至60年代美国的民权运动和保护消费者运动,大为推进了集团诉讼制度的发展.作为“美国的法律天才们最具特色的成就”,现代法律意义上的集团诉讼程序,则以美国1966年修正的《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为蓝本.《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启动集团诉讼应具备的四项前提条件:一方当事人人数之多使得集合所有当事人不能成为现实;集团成员之间具有共同的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集团代表提出的请求具有代表性;集团代表能够公正而充分地保护集团利益.集团诉讼在满足前述条件的同时,还应当能够证明:如果分别审理个案有可能产生判决之间冲突或不一致的风险,以及个案判决有可能产生严重侵害未参诉权利人切身利益的风险;对方行为的性质能够使法院作出适用于集团全体成员的判决;法院能够认定,集团成员所共同面临的事实或法律问题较之个别成员面对的问题更为重要.此外,还对集团诉讼所特有的法院裁定、通知、判决、撤诉或和解、上诉等程序作了较详细的规范.(二)集团诉讼比较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集团诉讼制度作了框架式的规定: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在起诉时尚未确定人数的众多当事人中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参加诉讼,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对已登记的权利人和未登记的权利人都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形式.业界多称之为“代表人诉讼”,以与“集团诉讼”相区别.我国代表人诉讼与集团诉讼的关键差别体现在:诉权让与方式不同.前者须“明示授权”,后者则采用“默示认可”.既判力扩张不同.我国代表人诉讼对未作登记的权利人间接有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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