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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然的承担了现金被盗的损失,与客户并无关联,因而也没有争议.

但在银行使用电子网络技术的创新业务条件下情况则有所不同.存款人的钱在银行表现为网络上的数字符号,而黑客通过网络盗取金钱的方式是通过进入银行网络系统修改其帐上的数据,将存款人帐目上的金钱转移走.网络银行条件下的盗窃,不再是以盗取现金的形式,而是直接从银行帐上将钱划走.因而其后果必然是存款人帐户上显示款项减少,表面上看,这似乎成了存款人受到的损失.也就是在这样的前提下,银行堂而皇之的将损失转移到了客户身上.当黑客或者病毒入侵时,银行将客户账面上被划走的数额归结为客户实际资金的损失,进而主张应由客户承担原告的举证责任.同时,由于没有明文规定对银行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因而在现行法律中,银行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

种种原因都使得客户的举证责任变得非常苛刻.在网络银行业务无纸化、虚拟化、开放性条件下,客户对证据的占有和获取都与传统银行截然不同.客户几乎没有可能掌握相关证据,而这些证据往往都由银行一方控制.加上电子信息易被删除、修改而不着痕迹,即使客户取得了相关证据,其可信度亦值得商榷.简而言之,即使银行存在过错,客户也很可能无法举证证明,银行因此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是由客户来承担损失的后果.这显然违背公平原则.

笔者认为,要更好的保护客户权益,衡平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利益关系,就客户账面上的损失而言,应对银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一,银行作为大型的金融机构,比客户有更强的分散风险的条件和能力,因而,也比客户更有能力承担意外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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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如前所述,黑客入侵情形下,客户账面资金的损失,并不可作为客户实际资金的损失.基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存入银行的资金的损失,就应该认定为是银行的损失.因此,客户没有义务承担受损的后果.当银行承担该种损失以后,则可直接向黑客追究责任;若银行不能确定黑客,则由银行承担最终的损失.

第三,银行的良好的风险承担能力与承诺,是成就银行优秀业绩的保证.如美国的网络银行――富国银行即公开明确向客户保证凡因非客户原因而造成的损失均由银行负责;花旗银行的网上协议中规定,如果银行系统未能防范计算机犯罪,等均由银行向客户支付直接损失、利息和由延迟支付造成的惩罚性利息;我国香港地区制定的《虚拟银行的认可》中亦明确规定:金融管理专员认为除非客户以欺诈手段行事或严重疏忽,否则客户不应就通过其账户进行的未授权交易而引致的直接损失负责.银行的生存与客户密切相关,我国法律也应向国外法借鉴,“客户利益至上”是网络银行乃至整个金融系统应遵循的原则.

二、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隐私权的概念

有关隐私权的定义,学者们存在较大分歧.分歧部分又主要集中于隐私权的主体及内容方面.对于隐私权的主体,多数学者认为隐私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少数人认为隐私权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有学者主张隐私权的主体仅限于生存的自然人而不包括死者,有学者则认为隐私权的主体不仅包括生存的自然人而且包括死者.

正是由于对隐私权主体的认识不同,因而也影响了学者对隐私权内容的定义.概而言之,我国学术界关于隐私权的内容有三种观点:第一种,仅限于保护不愿公开或告人的个人事情(即私人信息),称之为“信息说”;第二种,限于保护私人生活不受侵扰(即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称之为“信息安宁说”;第三种,保护的内容包括个人信息,个人生活与个人私事决定,称之为“信息+安宁+决定说”.

笔者认为,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保护主体应仅限于生存的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亦不包括死者.隐私权作为一个法律问题提出来,有两方面的动因:一、大众传媒大量登载涉及个人的桃色新闻和庸俗流言;二、公众尤其是受害者感受到侵犯个人隐私所带来的极大精神痛苦.可见,隐私权从产生之初,就是专为自然人而设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为只有自然人才会有精神上的痛苦或其他情感现象.

死者因为没有精神感受及情感流露,因而也不具备受隐私权保护的特征.我国法律对死者家属受流言干扰或其他侵权行为而设的保护,其针对的是死者家属的情感因素或名誉利益的保护,而非对死者本人人格权的衍生保护.

在厘清隐私权的主体之后,隐私权的内容也相应明晰.隐私权作为对生存自然人的保护,其内容应该包括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与信息秘密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或者公开,同时,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以及是否公开隐私和公开的范围及程度都享有决定的权利.

可以说,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已经越来越多的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与重视.在主要的人权类国际公约与区际性条约中,隐私权已经得到明确的认可与保护.在经济与科技日益发达的现代社会,与网络有关的隐私权保护,也理应得到正确的定位.

网络银行中的隐私权保护

在网络银行的运作当中,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个人数据的保护上.个人数据(persondata),是指涉及个人的已被识别和可被识别的任何资料,如个人的自然情况和识别信息――如姓名、性别、出生地、住址、和收入状况等.

通常情况下,个人注册网络银行,必须先提交个人数据以明确和鉴定客户身份.所以,在网络银行的数据库中,个人隐私材料比比皆是,其收集、储存、处理、传输和利用阶段也都可能涉及公民隐私材料以及隐私权的保护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个人数据保护的相关立法,有关个人数据的隐私权保护亦存在立法空白.但笔者认为,在网络应用日益广泛的今天,个人数据及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亟待完善.

1、英国的立法实践.为了适应《欧洲数据资料保护公约》的要求,1999年6月,英国议会修改了1984年《个人数据保护法》.该法确立了以下基本原则:

(1)取得个人数据必须经过有关个人的同意,公平合法地取得个人资料,不得以欺诈手段从数据资料主体处获取资料.

(2)用途上限制的原则.只有为了特定、合法的目的,才能持有个人数据资料.判断目的是否合法,主要看持有者是否依法被准许就有关资料在登记处进行登记.

(3)如果持有某人的个人数据资料是有期限的,则持有该个人数据资料的时间不得超过期限.

(4)必须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个人数据资料未经许可而被扩散、更改、披露或销毁.

2、德国的立法实践.德国于1997年6月13日通过了网络法《联邦信息与电信服务架构型条件建构规制法》简称《多媒体法》,并于同年8月1日生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对网络的应用与行为规范提出单一法律架构的国家.《多媒体法》第二条“电信服务数据保护法”中,除揭示个人数据保护在信息时代的重要性外,对网络应用过程中可能衍生的个人及营业资料的侵害状况也一一加以规定,使网络用户更愿意在网络上从事各种活动.“个人数据处理的基本原则”主要规定:

(1)只有在本法或其他法规允许或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对个人资料加以搜集、处理或利用.

(2)在没有取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为其他目的而对其资料进行处理或利用.

(3)使用人在其个人资料被搜集前,对该搜集、处理及利用的方式、范围、地点及目的应被告知.在对使用人身份能事后辨认或个人资料的搜集、处理或利用已预先设定的自动化作业程序中,使用人应自始被告知有此程序.使用人对该报告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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